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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告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告
林千惠
被告
梁興邦
被告
武培茹
被告
吳祖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千惠、梁興邦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二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三一八一0號收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捌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千惠、梁興邦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千惠、梁興邦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造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千惠與被告梁興邦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3 房屋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2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31810號收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梁興邦與林千惠塗銷該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即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就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因與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千惠與被告梁興邦間就被告梁興邦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3 房屋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32 之土地,於102 年2 月5 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31810號收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8,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梁興邦與林千惠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 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4 年1 月1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林千惠與被告梁興邦間就被告梁興邦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3 房屋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32之土地,於102 年2 月5 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31810號收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8,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梁興邦與林千惠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 元」,再於104 年3 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主張系爭房地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屬原告所有確定,將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核屬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8,000,000 元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林千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4 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計10000 分之98之土地(下稱系爭6 樓之4 房地)及系爭房地係原告之妻黃金嬛向訴外人蘇祐晟所購買,嗣於95年因黃金嬛與訴外人蘇祐晟、郭雅慧間因買賣房地糾紛而涉訟,訴訟期間,黃金嬛因身心俱疲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後又因被告吳祖望告知只要將系爭房地及系爭6 樓之4 房地出賣予善意第三人,即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之規定,所有與系爭房地相關之訴訟均可終結,被告吳祖望並表示可提供同父異母之弟弟即被告梁興邦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之對象,故原告於97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6 樓之 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興邦所有,詎被告梁興邦卻於98年6 月29日,在原告及原告之妻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梁興邦之母即被告武培茹名下,經原告向被告吳祖望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6 樓之4 房地,被告吳祖望藉故推託不辦理,嗣原告對被告梁興邦、武培茹提起訴訟,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認定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借名關係已經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原告方為真實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梁興邦更於前案繫屬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2 月5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千惠,係屬無權處分,且借款行為係被告梁興邦假冒所有權人所為,被告林千惠至今未予出面,亦未提出借款證明,其等間之借款顯為虛假,借貸關係自不存在,是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地政機關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權益,致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不安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系爭房地出名者雖為被告梁興邦,然整起借名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皆係由被告吳祖望經手,整個交易內容是由被告吳祖望與原告商談,相關房地用益亦歸被告吳祖望所有,勘認整體事件係由其主導,並以其弟與其母之名義,行故意違背系爭借名契約之實,犯有刑法侵占罪,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且被告梁興邦願意出名以及被告武培茹願意出借帳戶等行為,再加上被告梁興邦又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武培茹名下,足認3 人具有共謀之合意,且被告吳祖望於借名登記期間,未得原告同意,透過武培茹於98年8 月28日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 元予臺灣銀行,並於100 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陳昱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 元,再透過被告梁興邦於101 年3 月7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0,000 元予訴外人陳煌兒及邱郁儒,前案繫屬後,被告梁興邦更於102 年2 月5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千惠,顯係違背借名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是以,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等3 人在明知其未具所有權完整權能之前提下卻仍向銀行、陳昱州、陳煌兒、邱郁儒及被告林千惠設定抵押取得借款之行為,縱原告取回系爭房地,仍受有系爭房地上有高額抵押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 條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3 人連帶給付8,000,000 元。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林千惠與被告梁興邦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3 房屋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2 之土地,於102 年2 月5 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31810號收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8,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梁興邦與林千惠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 元。

二、被告梁興邦、武培茹、吳祖望則以:

㈠被告吳祖望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認證為真正,可見被告吳祖望與原告間買賣契約要屬真正,並非單純借名登記,而被告吳祖望買入系爭房地即借名登記於被告梁興邦名下,被告梁興邦與被告吳祖望就系爭房地間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向訴外人鍾嘉修所借款項並非僅有3,000,000 元,尚包括其他款項,且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0 元,是原被告間金錢債務關係複雜,自不得僅以所謂短時間金流,即認雙方買賣關係為假。另參原告於另案所提資金流向表格、不僅匯款金額、時間與被告所匯購屋款金額、時間顯不相同,甚且,原告為遂行渠所謂資金流向之假象,連現金提款顯非匯款方式之部分,亦稱係資金流向之一環,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至於訴外人蔣華美、許桂蘭等人之帳戶內為何有關款項之匯入、匯出,是否均係原告所稱「依被告指示所作之金流」,要屬有疑,自難僅以原告所稱之金額,即認定雙方買賣關係為假。況原告於97年經商有資金需求,本欲將系爭房地及系爭6 樓之4 、5 一併出售予被告,但因被告資金不足,僅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6 樓之4 房地,倘被告向原告稱移轉不動產即可終結訴訟,亦應係建議上開房地一併移轉,故可證雙方買賣關係為真。

㈡被告吳祖望買受系爭房地後,為配合原告對其配偶隱瞞出售系爭房地,遂未更改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又由其配偶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充為清償房屋貸款使用,原告並交付其配偶名下兩筆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予被告吳祖望,藉以擔保其等確實將所收取之系爭房地租金繳納房貸與稅賦,保障被告吳祖望身為實際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利益。又被告武培茹匯至原告7,261,474 元予上開金流之時間相近,應將被告武培茹與被告梁興邦相關帳戶之款項併計以明雙方金流,足證被告主張雙方金流差距高達近千萬,顯非故意製造之金流。且被告對系爭房地為實際管理行為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梁興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武培茹時,當時必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否則即無可能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與武培茹之登記,顯與借名登記之實務有違,亦證雙方買賣為真。此外,被告吳祖望借被告梁興邦之名取得系爭房地後,透過被告梁興邦以所有權人地位參與原告與訴外人賴逸君與蘇祐晟等關於系爭房地訴訟,且原告對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時亦未於該案爭執,嗣被告梁興邦以承當訴訟人地位就系爭房地與賴逸君與蘇祐晟達成和解,被告在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向賴逸君與蘇祐晟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原告於97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梁興邦。況被告梁興邦於100 年12月8 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系爭房地97年、98年之房屋稅由被告吳祖望繳納,顯見雙方買賣為真。

㈢被告吳祖望與被告林千惠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真,業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即推定抵押權適法存在,原告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又因被告吳祖望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梁興邦僅為出名登記,是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均由被告吳祖望為之,被告梁興邦則提供印章,概括授權被告吳祖望於處理系爭房地之一切事宜得以使用,縱被告梁興邦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知情或未參與,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偽。此外,被告吳祖望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告吳祖望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千惠,被告吳祖望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故原告請求被告吳祖望給付原告8,000,000 元,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吳祖望就系爭房地與原告具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武培茹與本案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武培茹應就被告林千惠設定抵押權部分之損害連帶給付原告 8,000,000元,顯無理由。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興邦與被告武培茹對被告吳祖望受託借名登記乙節係屬知情,難謂被告梁興邦與被告武培茹出借其等名義擔任被告吳祖望之出名登記及出借帳戶等行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被告梁興邦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亦不知情且未參與,並無所謂侵權行為之負擔。綜上,被告吳祖望與被告林千惠為真,原告就系爭債權虛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3 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千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被告吳祖望因積欠被告林千惠債務,被告梁興邦為連帶保證人,因而提供被告梁興邦名下系爭房地供作擔保,被告林千惠並於102 年2 月5 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千惠於設定抵押權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被告梁興邦,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被告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於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及系爭6 樓之4 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7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興邦名下,其中系爭6 樓之4 房地又於98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武培茹名下,此有系爭房地及系爭6 樓之4 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

㈡原告與被告梁興邦於97年3 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認證在案,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6 頁)。

㈢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對被告梁興邦、武培茹提起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審理後,認定原告與被告梁興邦就系爭房地及系爭6 樓之4 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5 月 2日判決被告武培茹應將98年8 月25日對於系爭6 樓之4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梁興邦應將系爭6 樓之4 房地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梁興邦、武培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梁興邦、武培茹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裁定上訴駁回,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23 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83頁、卷二第1 頁至第11頁)。

㈣被告梁興邦於前案訴訟繫屬登記後,於102 年2 月5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千惠,並完成登記,此有訴訟繫屬登記申請收據、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卷二第16頁)。

㈤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39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吳祖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梁興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武培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明知其未具備所有權完整權能下,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2 月5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千惠,係屬無權處分,且被告梁興邦與被告林千惠間借款為虛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地上有高額抵押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與被告吳祖望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原告與被告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借名契約?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千惠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2 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8,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梁興邦與林千惠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等3 人連帶給付8,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吳祖望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原告與被告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借名契約?

⑴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梁興邦、武培茹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6 樓之4 房地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判決將「原告與被告吳祖望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及「原告與被告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借名契約」,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於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於其判決理由認定:「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之過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80 萬元雖由吳祖望以梁興邦之名義匯予吳金松(即原告),惟吳金松嗣後將相同款項藉由其朋友即訴外人蔣美華、許桂蘭、吳達雄、吳宏明、戴秀琴、黃燕玉等人之帳戶匯回至吳祖望使用之帳戶。是吳金松無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意思,吳祖望亦無移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吳金松之意思。再查吳金松之配偶黃金嬛以系爭6 樓之3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未塗銷,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移轉予梁興邦等2 人之後之所有權狀原本,仍由吳金松保管,顯與一般社會買賣房地,應會將前手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及由買方持有、保管所有權狀原本之常情不符。故吳金松與吳祖望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合致之意思表示,可以認定。又吳祖望陳稱伊係借梁興邦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吳金松與吳祖望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現由吳金松保管中,且梁興邦等2 人亦稱吳金松之配偶黃金嬛將系爭6 樓之3 房屋出租予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將系爭6 樓之4 房屋出租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每月分別收取28,000元及20,000元租金等語,足認系爭房地由吳金松管理中,梁興邦僅單純提供其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予以維持(見本院卷二第1 頁及反面),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故原告與被告吳祖望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原告與被告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借名契約,洵堪確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千惠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2 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8,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梁興邦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5 日,以收件字號中山字第31810 號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8,000,000 元債權予被告林千惠,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13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35 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可信為真實。

⑶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梁興邦,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梁興邦以其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另位債務人為被告吳祖望),權利人為被告林千惠,於102 年2 月5 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屬無權處分,原告不承認被告梁興邦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梁興邦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不生效力。

⑷被告林千惠固主張:被告吳祖望因積欠其債務,被告梁興邦為連帶保證人,因而提供被告梁興邦名下之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並於102 年2 月5 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對原告與被告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之糾紛一無所知,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按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千惠就其對被告吳祖望有擔保債權8,000,000 元存在之常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金錢借貸契約等資料,以供佐參,或到庭陳述說明,卻僅於104 年3 月24日提出答辯狀1 份如前述(見本院卷二前揭頁),已有可疑。再審酌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位部分,均記載為「無」(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此就其等債權額高達8,000,000 元,金錢借貸期間長達6 年(自102 年1 月31日金錢借貸契約發生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止),尚且猶知以被告梁興邦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言,竟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觀之,顯與常理悖離。此外,被告林千惠101 年所得總額僅253,223 元(102 年所得總額為178,05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150 頁),其顯無貸與被告吳祖望8,000,000 元之資力,準此,堪可認被告林千惠應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梁興邦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非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甚明。

⑸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千惠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2 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8,000,000元債權不存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梁興邦與林千惠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與被告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借名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梁興邦、林千惠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只借被告梁興邦名義辦理登記,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利,應足認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興邦、林千惠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法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本院已認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其餘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自無更為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等3 人連帶給付8,00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但依「

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純粹財產上利益。故不論該他人被侵害者,究為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economic loss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reinesver-mogenschaden),侵權行為人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3 人在明知本身未具所有權完整權能之前提下,卻仍向銀行、訴外人陳昱州、陳煌兒、邱郁儒及被告林千惠設定抵押權取得借款,使原告縱取回系爭房地,仍受有系爭房地上有高額抵押之損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又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之態樣,其等應就被告林千惠設定抵押權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 204頁)。

⑷經查,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前開抵押權,將使其縱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會遭受損害,乃屬因物權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之情形,並非獨立於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顯非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3 人之行為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得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 3人連帶給付8,000,000 元,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原因事實,請求:㈠確認被告林千惠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2 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8,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興邦與林千惠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3 人連帶給付8,000,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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