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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9號

異議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朱柏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朱柏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6741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朱金宗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2年度店簡字第19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撤銷相對人與朱金宗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上小段1479、1480建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朱金宗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則相對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故異議人自得憑以另案確定判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為求償,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仍為第三人朱金宗,而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執102年11月28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14103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朱柏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朱金宗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確定,撤銷渠等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另案確定判決內容係「被告(即相對人朱柏蓉、第三人朱金宗)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上小段一四七九、一四八0建號,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同號二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第一項)。被告朱金宗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柏蓉所有(第二項)。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上小段一四七九、一四八0建號,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同號二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第三項)。被告朱金宗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柏蓉所有(第四項)。」,有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94號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查詢資料可稽(見執行卷第5-12頁),即相對人與朱金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相對人其他債權人台新銀行訴請判決撤銷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即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另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以相對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相對人所有後執行之。殊無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另以其登記未經塗銷而承認朱金宗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並責由抗告人就相對人與朱金宗就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回復原狀事件再行起訴,嗣待確定後始得執行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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