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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告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原告
春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韋志
訴訟代理人
賴文科
被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訴訟代理人
李豪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春洲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返還與原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春洲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陸拾柒為原告春洲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3號卷,下稱宜蘭地院卷,第13頁反面、第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睿公司)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㈠),以實作實算方式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之排樁工程(下稱系爭排樁工程),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作為履約保證,且訴外人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振益公司並已於101年11月1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伊已於102年間竣工,被告雖曾陸續給付部分工程款,然迄今尚欠伊工程款(含受讓債權部分)新臺幣(下同)960,420元及工程保留款444,164元,合計1,404,584元;又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排樁工程,被告即應將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4張返還與伊,然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本票4張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京睿公司1,40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返還原告京睿工程有限公司。㈢原告京睿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春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洲公司)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1年12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㈡),以實作實算、連工帶料方式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之施工構台工程(下稱系爭施工構台工程),工程款總計2,362,836元,伊已按被告之指示施工完竣,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之3張支票,經伊提示竟遭退票2張,經伊發函催請被告給付,其亦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工程款1,920,067元。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春洲公司1,92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春洲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略以:因原告京睿公司於工程施工中有造成鄰損,故有權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京睿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㈠,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向被告承攬系爭排樁工程,且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作為履約保證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本票影本4張為證(見宜蘭地院卷第6至19頁、第22、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春洲公司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㈡,以實作實算、連工帶料方式向被告承攬系爭施工構台工程一節,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宜蘭地院卷第25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京睿公司、春洲公司分別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排樁工程、施工構台工程均已依約完工,被告依約除應給付工程(尾)款,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4張返還與原告京睿公司,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其二公司工程款分別為1,404,584元、1,920,067元未給付,且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本票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京睿公司、春洲公司工程款,惟辯稱原告於施工中有造成鄰損,故其拒絕付款等語。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京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04,58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春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0,06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京睿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4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京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04,584元,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對於原告京睿公司主張其承攬之系爭排樁工程於102年竣工,被告尚欠工程款960,420元、保留款444,164元等事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對於原告京睿公司提出之京睿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宜蘭地院卷第24頁)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認原告京睿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1,404,584元無誤。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京睿公司主張之工程款金額既不爭執,惟以系爭工程於施工中曾發生鄰損為由拒絕付款,則其就有得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得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所辯自無法採認。從而,原告京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04,584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春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0,067元,有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春洲公司主張系爭施工構台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自承其開立與原告春洲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確實有跳票之情形,並對原告春洲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單(見宜蘭地卷第34頁)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認原告春洲公司主張其對被告有工程款1,920,067元屬實;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權拒絕給付此筆工程款,從而,原告春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0,06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京睿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4張,有無理由?查原告京睿公司主張其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4張與被告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本票影本4張在卷可稽(見宜蘭地院卷第22、23頁)外,核與系爭契約㈠第11條「履約保證」第1項所載「開立乙方公司(按即原告京睿公司)文具本票,分四張各壹拾伍萬元整攤列」(見宜蘭地院卷第9頁反面)相符,堪認屬實。又查系爭契約㈠第11條第1項約定「以上金額依工程進度退還,每工程進度達25%時,退其履約保證金金額之25%,逕分4期退完」(見宜蘭地院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對於系爭排樁工程已於102年竣工一節已無爭執(詳前述),是被告依約有退還系爭4張履約保證本票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京睿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4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京睿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0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春洲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2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就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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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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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0000000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 │101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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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0000000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 │101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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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0000000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 │101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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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H0000000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 │101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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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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