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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0號

原告
柯玫岑
原告
張福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被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被告董事,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以該公司監察人黃櫻美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原為被告之董事,業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簽立辭任書,次日送達被告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由該公司監察人黃櫻美代表被告於該日收受,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因渠等辭任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柯富元遭法院通緝,監察人黃櫻美未保管公司大小章,致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名義上仍為被告董事,有形式上公示登記與實質法律關係不符之情形,而有負被告公司董事義務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之董事,嗣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以書面送達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監察人黃櫻美簽名收受之辭任書等件(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四○頁)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櫻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董事,惟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以辭任書送達被告,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被告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辭任文件時即消滅。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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