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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原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
被告
劉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駁回後,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劉昭源、林宗堯(上開二人業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劉士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39,362元,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45號卷),惟被告劉士維因於89年9月5日出境,不得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告劉士維自不因其他被告提出異議而視同提出異議,其自始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遂於102年7月1日具狀表明將劉士維補列為被告,而有追加起訴被告劉士維之意,有原告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本院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與劉昭源、林宗堯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士維及訴外人劉昭源、林宗堯均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成員,渠等因懷疑太陽會成員與天道盟同心會成員所經營之基隆市BB酒店槍擊案有關,遂對疑為太陽會主要成員之訴外人方世祥(綽號世將)起念報復,被告及劉昭源乃於民國89年8月16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各1支及子彈,由林宗堯駕車搭載前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吉林茶行」,被告及劉昭源旋即持槍朝方世祥射擊,致其因多發性遠距離槍創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因上情涉犯殺人等罪嫌,經原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60號、第20937號)在案,方世祥之父、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並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方世祥之父新台幣(下同)369,562元,及方世祥之母269,800元,總計639,362元,且業經渠等於91年2月1日領訖。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62元,及自104年3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方世祥之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並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方世祥之父369,562元,及方世祥之母269,800元,總計639,362元,且經渠等於91年2月1日領訖一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該署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45號卷),堪以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即不能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21頁、第30-32頁)在卷可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昭源、林宗堯共同殺害方世祥一節,即應為舉證。原告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060號、20937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45號卷),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在未經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文可查,自不足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殺害方世祥之證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殺害方世祥一情,難認被告為殺害方世祥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其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求償,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362元,及自104年3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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