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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林佑珊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

原告
張嘉群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告
林國長
被告
邱琴喨
被告
傅珮慈
被告
林秀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25/10000(被告林國長、邱琴喨、傅珮慈及林秀旻應有部分依序為5330/10000、2338/10000、1166/10000、391/10000),及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之同小段257-1、260-2、260-3、260-4、260-5、260-6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32,320,000元(含系爭國有地繳款通知書之價款),被告另應協助原告、訴外人即林國長經營之巨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錡公司)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坤鐘、鍾文玲簽訂合建契約,原告不另行給付價款。為避免影響上開土地之整體開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系爭國有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系爭契約作廢,被告應返還伊給付之所有價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復約定,被告應先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00/10000予伊。詎伊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64,914,354元後,始得知系爭國有地之承租人早於系爭契約簽定前即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被告並未於伊催告期限內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10000予伊,伊遂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作廢,並解除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先行返還之11,281,156元,被告仍應返還53,633,198元。又被告於簽約前明知系爭國有地之承租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訂約時惡意隱匿,並為不實說明,被告應負同數額之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及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53,63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102年3月15日前履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義務,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至同年4月15日。然原告屆期仍未履行,兩造於同年5月9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復於同年8月7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事件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1,281,156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6,405,778元,原告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25/10000(林國長、邱琴喨、傅珮慈及林秀旻應有部分依序為5330/10000、2338/10000、1166/10000、391/10000)及系爭國有地,買賣價款232,320,000元(含系爭國有地繳款通知書之價款),被告另應協助原告、巨錡公司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李坤鐘、鍾文玲簽訂合建契約,原告不另行給付價款。兩造於102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期限,由原訂之102年3月15日延後為同年4月15日。嗣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復於102年8月7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事件達成調解。原告前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事件撤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及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0-71、83-8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下稱調解卷)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明知系爭國有地之承租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訂約時惡意隱匿,並為不實說明,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作廢,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10000,其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3,633,198元,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額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首應審究兩造簽訂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及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事件成立調解之效力為何。經查:

㈠、兩造依序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3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協議書後,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委由開瑞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因系爭國有地承租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作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64,914,354元,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亦得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將被告信託系爭土地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人權利移轉予原告,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10000,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嗣原告以被告未依催告期限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開瑞法律事務所102年4月12日(102)瑞國律字第0405號函及同所102年4月18日(102)瑞國律字第0407號函(見本院卷第22-26)存卷可考,足見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及於同年8月7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事件達成調解前,雙方即有系爭契約是否有第12條第3項約定之自始無效情事,及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之爭議。

㈡、復細繹兩造簽訂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第2條及第7條約定:「雙方先前就買賣契約及原協議,各自委任陳國雄律師、劉煌基律師所發各律師函(附件三)所為各項主張,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全部各自撤回(銷),並回復至未為任何主張之狀態,簽立本協議書後,雙方就原買賣契約及原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即完全以本協議書之約定為準,並以本協議書之簽訂將原買賣契約及原協議為合意解除。」、「附件一原買賣契約、附件二原協議正本,雙方同意於簽本約時全部交由見證律師現場作廢」,足徵兩造均已拋棄簽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前對他方之主張,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故合意解除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契約有第12條第3項約定之自始無效情事,及其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之爭議。

㈢、另觀諸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先前就原買賣契約及原協議而給付乙方(即被告)之價金計56,405,778元,乙方同意返還其中20%即11,281,156元予甲方,並於簽約時簽發面額各5,640,578元、102年11月9日、103年1月9日期支票各一張交付甲方,餘額45,124,622元,甲方同意歸乙方所有,不再異議。」、「乙方承諾並保證若其能於3個月內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9225/1000,以下稱標的土地)出售第三人,所得價金加計第3條甲方同意歸乙方所有之數額即45,124,622元,再扣除乙方因遲延出售所再增加之給付中租迪和之利息及其他衍生之費用(以具體發生並有單據為限)後高於4.62億元部分,乙方同意全部退還甲方,但乙方如決定自建或與第三人合建,不在此限,惟應即時通知甲方,甲方有權於接獲通知後45日內以每坪460萬元之價格優先購買,乙方不得異議…」,參以兩造於同年8月7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98號事件達成調解之筆錄記載:「相對人等(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聲請人同意其原已給付相對人之伍仟陸佰肆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顯見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部分,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被告僅應返還其中11,281,156元,其餘款項則轉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時,應否返還原告部分價款之計算依據,且原告取得以每坪4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㈣、原告既不得再主張系爭契約有第12條第3項約定關於系爭國有地承租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無效情事,及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之爭議,且兩造已就被告未返還之買賣價金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有上開無效及解除事由,且被告故意隱匿無效事由,其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退還之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乏依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63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既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項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請求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關於系爭國有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承租及申購事宜,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即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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