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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方祥鴻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訴人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
被上訴人
蘇璿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受僱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民國102年9月份之打卡單,採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至10日實際於上訴人處任職行政人員、與被上訴人為表兄妹之楊弘騰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無證明力之照片等,認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證人楊弘騰證述被上訴人與其一同自102年7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及楊弘騰證述其受僱日期為102年7月1日一事核與上訴人寄發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227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102年7月間近本公司擔任組訓經理乙職」相符,而採信楊弘騰證述情節;並因上訴人就抗辯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1日受僱一事未能提出其於法定保存期間內應備置之打卡資料,復曾給付被上訴人102年9月全薪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認上訴人抗辯不可採,因而判定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應無上訴人所指未依卷內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之情。又上訴人雖指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但並未具體表明其主張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內容;且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反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內容,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審法院就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非有理。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