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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

聲請人
麥素珍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相對人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強
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陳羽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03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佳華會計師為相對人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67年9月12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6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於85年11月間更增加持股至687,24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聲請人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不瞭解,況自98年以降,聲請人即未曾收到相對人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通知,而無機會查閱相對人相關帳目表冊及報告書。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已於99年5月間將公司主要資產之竹東工廠出售他人,惟相對人竟未通知聲請人參與相關之董事及股東會議,且資產出售後取得之資金流向亦無從查考,損害聲請人投資權益至鉅,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致函相對人要求抄錄98年至101年各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等報表,卻未獲相對人回應,縱經聲請人數度函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諭命其依法提供,相對人仍拒不提供,令人合理質疑相對人恐有遭部分董事及經理人不當隱匿公司資產、淘空公司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後,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0%股份,且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聲請人依職權本得隨時取得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香港商嘉威玻璃有限公司(Cartglass Limited,下稱嘉威公司)前因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而於香港法院取得勝訴判決,該判決於101年7月5日經我國法院承認及准許執行確定。嗣聲請人旋於101年10月23日恃其股東身分要求相對人提出財務文件,惟嘉威公司為香港恆威集團之子公司,恆威集團之主席及董事、總經理係聲請人之配偶劉旺,聲請人亦為嘉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欲將相對人財務狀況揭露予嘉威公司,使其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此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相對人利益,詎其罔顧公司利益,毫不避諱諸國輝公證人(嘉威公司於香港法院之訴訟代理人)及黃欣欣律師(嘉威公司於我國法院請求承認及執行香港判決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利害衝突,前猶委由渠等進行委任書公證及請求相對人交付財務文件,考其理由乃聲請人與嘉威公司之利益一致,益見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目的在供嘉威公司利用財務資訊對抗相對人,是聲請人顯係濫用權利,恣意損害相對人利益。再者,相對人與嘉威公司皆從事馬賽克玻璃製造銷售等業務,有競業關係,聲請人為嘉威公司董事,卻前來索取相對人財務資料,顯係欲藉選派檢查人程序,蓄意干擾相對人公司運作,並探察相對人營業秘密,足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確係在濫用權利。又為避免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揭露予競業公司即嘉威公司,復考量聲請人係嘉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配偶劉旺亦為嘉威公司之董事,其代理人黃欣欣律師本為嘉威公司之受任律師,相對人請求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規定,諭示禁止聲請人、其代理人黃欣欣律師及其等委任或複委任之人,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所得之一切文件及資料閱覽、抄錄或攝影,亦應同時諭示禁止檢查人將其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得及知悉之一切文件及資料,揭露予任何第三人,包括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黃欣欣律師等人。

㈢、檢查人報酬由公司負擔,故選派檢查人可能對公司財務造成負擔及風險,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應就檢查人報酬費用一併列入考量,而相對人現處於暫停營業狀況,公司銀行帳戶已無存款,相對人顯無資力支付檢查人報酬,徒增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以相對人目前財務窘境觀之,實不宜選派檢查人。

㈣、依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可知聲請人僅就「相對人99年5月間出售竹東工廠」乙節表示疑義,倘本件准許選派檢查人,應指明檢查人檢查範圍為「相對人於99年5月間出售竹東工廠之相關簿冊」,以求合理。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股東縱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687,24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45萬股之19.92%,業據聲請人提出85年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依前說明,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前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選派檢查人,依法除須股東持有一定期間及比例之股份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按上說明,自不因聲請人兼具股東及董事之身分而受影響。何況,董事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後,再送交董事會,而非如監察人依法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董事要難完整獲得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自難僅因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即逕認聲請人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無從憑採。

㈢、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干擾相對人公司運作,並探察相對人營業秘密,屬濫用權利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聲請人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又檢查人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且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依法亦屬公司負責人,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自無從認檢查人之選派,有為聲請人探求營業秘密,損害相對人利益情事。再者,選派檢查人既受法定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何況,雖聲請人及其配偶亦擔任嘉威公司之董事,惟聲請人既持有相對人股份達19.92%,殊難想像聲請人有洩漏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而為損己之事之可能。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刺探相對人營業秘密,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純屬主觀臆測,委無可採。從而,相對人請求法院同時諭令禁止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檢查所得文件及資料,禁止檢查人揭露檢查所得文件及資料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無從憑採。

㈣、相對人另抗辯應限制本件之合理檢查範圍為「相對人於99年5月間出售竹東工廠之相關簿冊」,然按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項目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亦得另謀救濟。況且,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並無特定檢查範圍於99年竹東工廠出售案或98年後帳目表冊之意思,此由民事聲請檢查人狀最末段乃記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查明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聲請人股東權益」可明,相對人謂聲請人僅就特定範圍案件及年度聲請檢查,實屬誤解。從而,相對人主張應限縮本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尚非可採。

㈤、另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何人負擔、如何決定金額,法已有明文。即令相對人以其現處於停業狀態,且已無力負擔檢查人報酬為由,稱本件不宜選派檢查人云云。惟相對人若認檢查人所請求之報酬費用過高,將來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另謀救濟,以保權益,自無因相對人爭執檢查人報酬費用負擔,而不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之,經本院審酌其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淡江大學EMBA畢業,臺灣會計師高考及格、大陸註冊會計師考試及格,現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高級查帳員、中國文化大學經濟系助教、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法規法務委員會委員、經濟部中小企業輔導諮詢顧問師、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3年7月11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認李佳華會計師學歷、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依卷證以觀,李佳華會計師與聲請人、相對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緣由即聲請人數度請求查閱抄錄相對人之議事錄及相關表冊未果,要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無涉,本院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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