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 上訴人
- 湯東昂
- 上訴人
-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李美國
- 訴訟代理人
- 詹前芳
- 被上訴人
- 翁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原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後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因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2年12月19日北市榮輔字第10200155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更名不影響法人同一性,爰更名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再邦,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美國,並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湯東昂為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人,於102年12月30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貿然向左切入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開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050元(工資費用5,250元、零件費用10,800元),安全帽受損費用則為900元。被上訴人所戴OMEGA手錶(料號:232.30.42.21.01.002)因受車禍撞擊而遺失,請求賠償115,000元。被上訴人復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痛、左頸部挫傷、右肘1.0×1.0公分之挫傷、右手1.0×1.0公分之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680元、復健費1,500元、居家復健熱敷袋280元。又因上開傷勢致被上訴人行走疼痛困難、行動不便、無法握持機車把手、承受安全帽之重量,及隨意轉動頸部察看路況,實際上無法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下班,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付交通費用16,465元。另被上訴人因右手、右肘挫傷,使用滑鼠困難、工作效率下降;左頸部挫傷,及右肩持續疼痛僵硬,睡眠時亦疼痛難耐,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品質甚鉅,是請求給付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湯東昂辯以: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所載時、地,伊確因業務過失而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當時伊為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人。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復健費、熱敷袋部分,應憑收據向承保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請領,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毀損、手錶遺失部分,則應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復應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則以:上訴人湯東昂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所載時、地確因業務過失而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湯東昂時為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除系爭手錶外)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手錶確因本件車禍而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9,24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符,提起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逾14萬9,240元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符,已告確定。)。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湯東昂為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貿然向左切入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駕駛執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9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湯東昂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湯東昂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同此認定等情,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上訴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復健費、居家復健熱敷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痛、左頸部挫傷、右肘1.0×1.0公分之挫傷、右手1.0×1.0公分之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於系爭車禍當日即102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處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80元等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護理紀錄、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第89-95頁)。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至永康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支出復健費1,500元等節,有永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60頁、第102-104頁),核屬必要費用。另因頸部傷勢,須購買居家復健熱敷墊使用,支出280元,有統一發票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發票所載日期103年1月1日,核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當,亦屬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680元、復健費1,500元及購買居家復健熱敷墊費用280元,均屬有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250元、零件費用10,8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0年8月(見原審卷第8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2年4月15日,以使用12年5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80元(計算式:10,800元×10%=1,08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5,25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6,330元(計算式:1,080元+ 5,250元=6,330元),此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三)安全帽毀損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請,業經上訴人湯東昂於原審表示願意賠償450元,有上訴人湯東昂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復為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安全帽毀損費用450元,亦屬有據。
(四)OMEGA手錶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就醫途中發現其配戴之OMEGA手錶因車禍撞擊而遺失,請求賠償115,000元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禍發生前平日配戴之照片、購買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第86頁、第105頁),雖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與被上訴人發現手錶遺失報案之時間相當密接,然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有無配戴OMEGA手錶一節,已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尚有疑義。況系爭手錶究係因撞擊而遺失,或係送醫途中遭他人竊盜,或放置他處未經發現,皆非無可能,顯難認定系爭手錶遺失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被上訴人並無捏詞構陷謊稱遺失,仍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取。
(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湯東昂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肩痛、左頸部挫傷、右肘1.0×1.0公分之挫傷、右手1.0×1.0公分之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湯東昂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藥廠法務工作,月薪5、6萬元,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等;上訴人湯東昂係大專畢業,過去從事業務工作,現為計程車駕駛,月薪約2、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警詢筆錄、聲請調解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第12頁、第46頁、原審卷第42-44頁),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雖上訴人湯東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認定之每月收入係伊先前薪資所得,與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收入不符,然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非僅單憑上訴人湯東昂之所得為唯一依據,是縱上訴人湯東昂實際收入與原審認定之事實有別,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485元,有明台公司明個理字第104003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前開得請求總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44,755元(計算式:680+1,500+280+6,330+450+40,000-4,4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湯東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湯東昂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人,乃為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則上訴人湯東昂於執行職務中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駕駛不慎致車禍肇事,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復未就選任上訴人湯東昂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上訴人湯東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湯東昂為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人,上訴人湯東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6頁、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44,755元範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