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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告
王仁傑
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持訴外人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喜上屋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3年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62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之活期存款及外幣存款。惟系爭協議書協議人欄甲方所載係上海喜上屋公司,被告明知原告之法代理人個人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人,猶向金門地方法院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均非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對原告並無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藉由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為形式上審查之詐欺方式,對原告取得確定債權之執行名義,當屬因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原告對該債權自有廢止請求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廢止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意思表示,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系爭協議書所指1973箱鮑魚係上海海津德貿易有限公司委託上海喜上屋公司協助送交福建省紹安東欣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貨物所有權人為上海海津德有限公司,被告將貨物據為己有,王興華為免被告遭追究刑事責任,方簽立系協議書,二人遂通謀偽稱被告有為上海喜上屋公司代墊貨款之意思表示,王興華與被告均明知系爭35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係王興華以上海喜上屋公司名義簽立,依民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明知系爭350萬元係通謀虛偽之債務,非善意第三人,被告與上海喜上屋公司間及被告與王興華間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確無系爭支付命令之350萬債務關係。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想追討代墊之尾款約350萬元,沒有必要竊取價值1,200萬元的鮑櫃,整櫃貨物已由王興華取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興華不可賴債卸責。另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董事長為王興華、股東孫鷹,足證上海喜上屋公司根本就是台灣喜上屋有限公司,兩者根本就是一體,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華為躲債,硬拗二者為不同法律主體,與事實不符。再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為父子關係,屢見王興華經常以喜上屋或上海喜上屋名義對外簽署合約或協議書或集資,故王興華對外無論是以喜上屋或上海喜上屋名義為其意思表示皆代表為王興華所經營,喜上屋或上每喜上屋或王興華實為同一法律意思表示行為,故名稱為何,就法律主體並無影響,觀協議書內容多處指稱法人行為,尤以代墊款及運輸貨物字句,足可證本件債務純係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興華所對外行使家族企業之業務上行為,並非原告所指被告與王興華借貸債務關係,實為原告對外買賣運輸代墊款之法律關係甚明,王興華親自簽署協議書,想規避責任,卻大玩文字遊戲,實為不智,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興華於102年9月18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派員工王仁傑赴福建省紹安東欣食品公司加工鮑魚工作,2013年7月30日,公司員工龔堅強完成出貨且押貨運回上海倉庫,但王仁傑私下將他購買的85箱貨放入貨車內,且要求搭便車去厦門,途經常山服務區,請龔堅強買飯,此時將貨車開離,從此無音訊,貨櫃中有1973箱屬公司所有,今日協調,王仁傑要求支付七十萬人民幣匯入他戶頭,王仁傑同將貨歸還公司,雙方不追究責任。協議雙方;甲方: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王興華。乙方:王仁傑」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可稽(見第16頁)。

㈡被告持系爭協議書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核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3年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卷第17至18頁)。

㈢原告名稱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興華,屬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係台港澳合資之有限責任公司,設址上海市○○區○○○○路000號7F04-06,法定代表人為孫鷹,股東為孫鷹、喜上屋有限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見卷第31頁、1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協議書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核支付命令,主張訴外人王興華為原告負責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於付清被告之代墊貨款70萬元人民幣(合新台幣350萬元)後取貨等語,經該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7112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興華收受,原告收受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卷第17至18頁),堪認為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本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主張被告與王興華間虛偽成立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並無350萬元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假造債權施詐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施詐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原告得行使廢止請求權云云,自有未合。再查,依民法第198之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所謂「廢止請求權」乃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該條文係就廢止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所設之特別規定,並非另有新請求權滋生,得藉由一般訴訟程序推翻原有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兩造間無350萬元債務關係,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喜上屋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憑,並經訴外人王興華到庭陳稱「協議書是我製作的,但因被告把公司的貨搶走,搶走後,被告要求公司給他錢才把貨給公司,但他是我兒子,且這個貨,他拿下來的是屬於海津德公司的貨,我可以提供發票、付款證明,我們由喜上屋幫忙他加工,我們幫他買好、監督,賺監督費,貨是海津德的貨。後來被告把貨搶走,人家說要我負責,因他是我兒子,所以我出面處理,但這裡面的內容,被告說他要七十萬元人民幣匯入戶頭才把貨還給公司,但我與海津德公司協議後,他們不同意付這個錢,因為貨款已經都給了加工廠,貨款都是由海津德匯款,且有發票,後來這批貨被公安單位扣除,且把貨還給海津德。」、「主張協議書債務不存在,理由為這是被告要求的協議書,而被告是要求上海喜上屋要給他錢,與台灣喜上屋無關。」等語。惟查,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檢附系爭協議書為釋明,並陳述「緣相對人王興華喜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親自簽署協議書一紙,該書內承諾於付清聲請人之代墊貨款70萬元人民幣(合新台幣350萬元)後取貨,…相對人不予理會,亦無還款意願。綜上,相對人依證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訴外人王興華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亦不爭執,顯見被告係認訴外人王興華既屬原告之代表人,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就被告代墊款350萬元負償還責任,原告自應就其就其代表人之職務行為負責,則兩造間確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生有民事糾葛,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就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據實陳述,並無虛偽陳述或提出偽造文書以欺瞞法院之方式藉以取得支付命令,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取得,原告自不因而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原告主張王興華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3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若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當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以不附理由之方式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轉換為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後訴訟法院自不能再對已確定之系爭協議書所載350萬元債權重為審查判斷,而應受到拘束。基上,被告未以背於善良風俗或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廢止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意思表示乙詞,即無足取。

㈢依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債權既然存在,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廢止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債權已消滅乙節,並不足採,自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2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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