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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告
黃郁婷
原告
吳旻蓉
原告
余國安
原告
陳麗娟
原告
李穎妮
原告
林丞博
原告
林泓澐
原告
邱瓊嬌
原告
劉雲漢
原告
姜欽豪
原告
倪立宇
原告
張益瑞
原告
蔡尚達
原告
戴士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告
劉沂佩
被告
郭宇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告
朱家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沂佩、朱家昌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吳清溪,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沂佩、朱家昌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沂佩、郭宇軒、朱家昌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吳清溪;㈡被告劉沂佩、郭宇軒、朱家昌應連帶給付吳清溪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吳清溪8萬5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年11月18日變更前開第1項之聲明為:被告劉沂佩、郭宇軒、朱家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吳清溪,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另變更上述第2 項聲明為:被告劉沂佩、郭宇軒、朱家昌應連帶給付吳清溪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吳清溪8萬5千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見本院卷第150 頁),復於104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並經被告3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清溪為訴外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與訴外人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吳永豪共同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並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藉此吸金高達12億餘元,惟嗣後均未履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金上訴字第1054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吳清溪以前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系爭房屋即為吳清溪利用集資之金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沂佩名下者,而原告均因遭受高額資金損失,經與吳清溪達成和解或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成為吳清溪之債權人,前並曾代位吳清溪向被告劉沂佩提起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劉沂佩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清溪名下,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劉沂佩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惟被告劉沂佩、郭宇軒均為前案判決之被告,竟趁原告代位吳清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由被告劉沂佩委託郭宇軒與被告朱家昌於103 年10月31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嗣後並以租賃契約增補協議(下與前開租賃契約合稱系爭租約)製作虛偽金流,致使系爭房地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87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時,經本院公告其使用情形為「本件租賃法律關係需經拍定人自行解決,故拍定後不點交」,而有影響拍賣價格甚或無法拍定之狀況,致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有無從受償之虞。實則系爭租約之簽訂時間既在系爭房屋經判決為吳清溪所有之確定時點之後,被告劉沂佩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占有之權源,自無何權利出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對吳清溪應不生任何效力,而吳清溪現因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尚在監服刑,迄未排除被告3 人對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該屋予吳清溪,並由其等代位受領,俾利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吳清溪,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沂佩、郭宇軒則以:代位權之行使旨在使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不積極催討其債權之情況下,藉催討所得以抵銷其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然系爭房屋無從由原告代位受領,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本得聲請將系爭房屋拍賣而受償,不因被告等是否依租約占有該屋而有異,即使被告等將系爭房屋返還吳清溪,對吳清溪之財產並無增益,而有無租約亦與該屋得否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不符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其等據此請求被告劉沂佩、郭宇軒遷讓系爭房屋,已屬無據。況被告劉沂佩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朱家昌,且系爭租約經過公證,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又前案判決係給付判決,並無形成權之效力,故在吳清溪未依該判決辦理登記前,被告劉沂佩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合法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朱家昌,被告劉沂佩並非無權占有;另被告郭宇軒則未占有及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之訴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朱家昌則以:本件原告行使代位權,應將吳清溪之其他債權人併列為原告,且原告必須有催告之動作,故原告本件請求實與民法代位權之相關規定不符。又被告朱家昌確有與被告劉沂佩訂立系爭租約,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前案判決需經過登記才會對外生效,被告朱家昌既無從得知劉沂佩予他人之訴訟關係,僅能依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認定被告劉沂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無從與被告劉沂佩、郭宇軒通謀而為系爭租約之簽訂,其僅為善意之第三人,故系爭租約應屬合法有效。則被告朱家昌本於系爭租約而為系爭房屋之占有,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得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如有多數,則各債權人均得獨立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然其所行使者,究屬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請求之標的,不得逾越債務人權利之範圍。又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均為吳清溪之債權人,系爭房屋則為吳清溪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劉沂佩者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0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房屋於依據前案判決登記為吳清溪之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8日北院木103司執未字第148760號函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吳清溪對原告等債權人亦確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現由被告3 人無權占有,而吳清溪迄未行使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故以自己之名義基於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意旨,依上說明,即與民法第242 條之程式無違。被告劉沂佩、郭宇軒就此雖仍辯稱:債權人僅得藉由代位權之行使所得抵銷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然系爭房屋既非金錢債權,無從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基於代位權所為之主張自顯無理由云云,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57號判決為其法律依據。但細繹被告劉沂佩、郭宇軒所引用之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可見該案上訴人實際上係因未於請求該案被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予該上訴人之債務人外,併同表明由該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意旨,始經該案法院認定該上訴人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及實益而遭駁回其上訴,非謂該上訴人無從就其代位債務人請求騰空返還之房屋代位受領,此有前開高等法院判決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又債權人聲明「代位受領」,僅係在表明其基於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意旨,而非指據以提起訴訟之債權人,即得直接受領該代位物或權利之返還甚至逕行取償。故原告聲明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吳清溪後,應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自係在表明其係為吳清溪行使權利,而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吳清溪之意,原告所代位受領系爭房屋之返還,法律效果上仍係返還予吳清溪而非直接歸屬於原告,則系爭房屋經原告代位受領之結果,仍為吳清溪之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財產,自無原告不得代位受領之問題。被告劉沂佩、郭宇軒以原告不能直接受領系爭房屋而逕自取償為由,否定原告代位權行使之權能,要屬誤解。又原告雖非吳清溪之債權人全體,然其等對吳清溪所享有之債權各別,本無需一同行使之必要,只需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代位權,殊無需以債權人全體為原告始得行使代位權之限制,故被告朱家昌辯稱原告未以吳清溪之全體債權人為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無可取。至被告劉沂佩雖仍謂:系爭房屋帶有租約與能否拍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即使行使代位權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吳清溪,對吳清溪之財產亦無增益,不符合民法代位權之要件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已明載該屋現由被告劉沂佩出租予被告朱家昌,該租賃法律關係須拍定人自行解決,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劉沂佩對原告所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經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致進入特別拍賣程序乙情復未爭執,應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且衡諸常情,如拍賣之房屋因存有租約而無法點交時,拍定人勢必另行排除該租約或僅得承受之,則對拍定人使用收益房屋成本之評估自有影響,其拍定價格因此受到影響甚至導致無人應買之結果,應無可疑,況系爭房屋連同其坐落之土地位處臺北市精華地段,拍賣價格甚高,若於拍定後不能立刻有效地使用收益該屋,以一理性人之觀點,難以想像有何仍以高價購買之意願,綜此自堪信原告所稱系爭房屋迄今歷經三次拍賣程序之持續減價而仍無法拍定,係因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租約所致等情,應非無據,被告劉沂佩空言謂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以採信,原告行使代位權排除系爭租約,自屬得以有效保全其債權受償可能性及提高受償金額之合法行為。是原告基於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又不動產物權登記推定之效果原則上得對任何人主張之,但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包括其概括繼承人就該物權變動之存否,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以對抗真正物權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要旨亦同此意旨。經查:

⒈本件被告劉沂佩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實際上該屋係吳清溪所有之情,業如前述,則雖前案判決性質上屬一命被告劉沂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判決,而非原告所稱民法第759 條所定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生物權變動效力之形成判決,然對被告劉沂佩而言,吳清溪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既於前案判決定讞時已告確定,縱於吳清溪尚未據此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前,被告劉沂佩仍不得對吳清溪主張其仍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吳清溪亦已於103年12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是被告劉沂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3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朱家昌等情,雖據被告劉沂佩提出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然被告劉沂佩既已於前案判決定讞時即已確定非屬該屋之所有權人,自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其以無權占有人之身分出租吳清溪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被告朱家昌,其租約固不因而無效(蓋出租他人之物之債權行為仍屬有效,僅涉及有無履行可能性之問題),然仍無從改變其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權源之事實,是其嗣後藉由與被告朱家昌訂立系爭租約而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自仍屬無權占有,被告劉沂佩辯稱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朱家昌時尚屬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故屬合法出租,應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足採,吳清溪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排除之。

⒉又被告朱家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基於系爭租約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為被告朱家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200頁),並有系爭租約為證,堪認屬實。惟吳清溪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於 103年12月8 日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如前所述,而被告劉沂佩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朱家昌所繼受自被告劉沂佩之占有權源,自亦不能對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吳清溪。被告朱家昌雖謂:伊與被告劉沂佩訂立系爭租約時,不知有前案判決之存在,因信賴被告劉沂佩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始為系爭租約之簽立,故該租約應受善意保障云云。然被告朱家昌與被告劉沂佩簽立之系爭租約僅屬債權契約,不具物權變動之性質,本不能以之對抗吳清溪所享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依民法上善意受讓之相關規定尋求保護;而占有僅係一事實狀態,被告劉沂佩對吳清溪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告朱家昌基於與被告劉沂佩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而占有系爭房屋,縱屬善意,亦不會因此即使其得對吳清溪主張有權占有。又縱認被告朱家昌係於吳清溪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前即與被告劉沂佩簽立系爭租約,而有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吳清溪之外觀情狀(實際上,因被告劉沂佩與吳清溪既為借名登記關係,難認吳清溪於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劉沂佩時有讓與該屋所有權予被告劉沂佩之意思,故前開回復登記之行為僅具所有權移轉之外觀),然被告劉沂佩係擅自出租吳清溪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朱家昌基於系爭租約所為之占有亦係無權占有,該租賃關係自仍無因此得使之物權化而受民法第425 條保護之正當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朱家昌亦無從主張系爭租約得繼續存續於吳清溪與被告朱家昌間,而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朱家昌上開辯解,當無可取,吳清溪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排除被告朱家昌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⒊至原告雖併同代位吳清溪請求排除被告郭宇軒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然被告郭宇軒已否認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情。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 月5日之查封筆錄,主張被告郭宇軒於查封當時確在現場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觀之郭宇軒於查封筆錄中係陳稱:「伊是海天保全公司的員工,本件執行房屋(含1 樓及地下室)現由公司承租使用,租約及租期等伊不清楚,承租人為朱家昌」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朱家昌亦陳稱與海天保全公司有合夥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見被告郭宇軒僅係為以被告朱家昌名義承租之海天保全公司而為系爭房屋之占有,是縱被告郭宇軒自查封當日迄今仍有繼續占用該屋之情事,亦僅能認係被告朱家昌之占有輔助人,其事實支配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被告朱家昌,故被告郭宇軒既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吳清溪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郭宇軒既僅係被告朱家昌之占有輔助人,吳清溪自仍得將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狀態,視同被告朱家昌對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狀態而一併予以排除,自不待言。

⒋據此,原告代位吳清溪行使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劉沂佩、朱家昌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即屬有據,惟請求被告郭宇軒遷讓系爭房屋之部分,因被告郭宇軒僅為被告朱家昌之占有輔助人,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沂佩、朱家昌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該屋予吳清溪,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宇軒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                  │樣主要├───────────┤        │
│  │建號│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
│  │    │                    │                  │料及房│                      │        │
│號│    │                    │                  │屋層數│合                計  │範   圍 │
├─┼──┼──────────┼─────────┼───┼───────────┼────┤
│1 │1132│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二│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鋼筋混│總面積:143.95        │全部    │
│  │    │小段273地號(面積266│24巷6號           │凝土造│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
│  │    │分之3)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二│                  │      │                      │        │
│  │    │小段273-1 地號(面積│                  │      │                      │        │
│  │    │244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圍16分之3)         │                  │      │                      │        │
├─┼──┼──────────┼─────────┼───┼───────────┼────┤
│2 │1139│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二│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鋼筋混│總面積:267.59        │全部    │
│  │    │小段273地號(面積266│24巷6號地下室     │凝土造│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        │
│  │    │分之3)             │                  │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二│                  │      │                      │        │
│  │    │小段273-1 地號(面積│                  │      │                      │        │
│  │    │244 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圍16分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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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