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 原告
- 李芍芍
- 訴訟代理人
- 蔡隆治
- 訴訟代理人
- 蔡憶鈴律師
- 被告
- 陳茂益
- 被告
-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重
- 訴訟代理人
- 彭小芬
- 兼上被告
- 參加人
- 黃景晶
- 訴訟代理人
-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如前所述,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又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3 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
二、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對原告即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0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訴外人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2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4 年5 月5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茲對債權人陳茂益及黃景晶之執行債權表示異議及黃景晶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表示不同意」等語,後因稅捐機關更正房屋稅額,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改定104 年6 月3 日實行分配,該分配期日兩造均未到場,原告雖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4 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僅於104 年6 月23日以陳述狀陳報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未提出任何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本件被告陳茂益、黃景晶既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被告陳茂益、黃景晶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茂益、黃景晶之債權金額,是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故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原告雖於104 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始終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所謂「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且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撤回異議之失權效果,是原告雖於104 年6 月4 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之異議聲明既已因撤回而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有「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故系爭分配表製作之分配表有關被告陳茂益、黃景晶應受分配之債權部分,即已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原告就該已確定之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2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15被告黃景晶分配債權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758,981 元部分,應予更正為0 元、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2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19被告陳茂益分配債權應予剔除,分配金額2,175,134 元部分,應予更正為0 元、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2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20被告陳茂益分配程序費用3,000 元,應予剔除、㈤被告陳茂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130號本票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以該裁定所換發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2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一次序6之8,557,918 元應發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 、4 頁。嗣於105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2 項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2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15更正為「違約金年息8%,1,954,849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前開訴之聲明第2 、3 、4 、6 項均係原告認系爭分配表不當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核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辦理世和大樓更新建築事宜(下稱系爭都更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財產經第三人拍定,系爭建物已塗銷信託登記,信託存續期間已屆滿,且系爭信託契約有終止事由,故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信託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將信託財產交付原告,依系爭分配表發還予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8,557,918 元應由原告受領等情,然為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是否仍存有信託關係並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性質上,固不許一人同為訴訟當事人及參加人,但在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他造間之關係各自獨立,故共同訴訟人互為參加人,尚非法所不許。查被告黃景晶主張原告為擔保被告黃景晶之債權,將系爭都更案所簽定之更新協議書、信託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為被告黃景晶設定權利質權,被告黃景晶就原告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設有權利質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合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訴請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又主張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依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 可受領之8,557,918 元應由原告受領,顯然影響被告黃景晶得否就信託財產主張有權利質權存在,被告黃景晶係就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被告黃景晶於本案繫屬中,具狀聲明輔助被告中國建晶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系爭都更案,於97年間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以被告中國建經公司為受託人,委託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信託之存續期間乃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於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融資契約將完工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後,應即辦理建物塗銷信託並回復登記移轉原告,信託關係即告消滅,詎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於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銀後,竟不即辦理建物塗銷信託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導致債權人華南商銀主張原告未按期清償,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因系爭都更案而取得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第三人拍定,系爭房地拍賣金額為37,690,000元,依系爭分配表,除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款項外,其中8,557,918 元應發還予被告中國建經公司。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信託法第22條規定,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乃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為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因信託財產經第三人拍定,建物已塗銷信託登記,信託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信託財產因受拍定而無從回復為原告所有,則信託契約亦有終止事由,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應立即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或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將信託財產交付原告。信託財產經第三人拍定,依分配表發還予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8,557,918 元即為信託財產之變價,則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中國建經公司即無權再代原告受領發還之8,557,918 元,因信託財產業已移轉拍定人所有,致無從再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程序,故有請求鈞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信託關係已不存在,並由原告受領發還款8,557,918 元之必要。
(二)原告雖向被告陳茂益借款1400萬元,但依原告與被告陳茂益(即陳泓達)於101 年1 月31日簽訂、並經被告陳茂益及連帶保證人即經原告同意代理之原告配偶蔡隆治簽名之「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待取得更新房屋權狀後,「處理該房地」即出售4 個月(即出售2次,每次2 個月)後清償,是雙方係約定附有停止條件之清償期。因都更案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遲未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再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第三人拍定,是原告迄今未取得產權(即無房屋權狀),條件尚未成就,故雙方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無清償借款之義務。雖被告陳茂益執有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票據號碼TH 000000號,及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80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士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被告陳茂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鈞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但系爭本票均為擔保性質,而非具有金錢流通性,被告陳茂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應以系爭承諾書為準,被告陳茂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債權存在,因被告陳茂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非訟程序,原告無表示異議之機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包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縱依票據關係之無因性,被告陳茂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並未向原告提示,於聲請時亦未載明提示日,於法已有未合,士院遽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已有違誤,故被告陳茂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陳茂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陳茂益則以:被告係經由訴外人鄭傳裕之介紹,認識蔡隆治、李芍芍夫婦,蔡隆治因名下無財產可供借款之擔保,乃由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以名下唯一之不動產於產權核下後3 日內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條件,故雙方有系爭承諾書,然系爭承諾書並非本票債權之轉換,本票債權之清償期仍各以本票所載為據,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中國建經公司則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及信託法第9 條第2 項、第39條第1 項、第66條規定,在原告繳清相關費用前,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並未消滅,因原告信託財產遭訴外人華南商銀拍賣,該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抵押權人華南商銀已領受之執行分配款項後之剩餘款項,依信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仍屬信託財產,而該信託財產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於獲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後,於104 年4 月20日另獲鈞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96710 號執行命令,係訴外人王金星假扣押原告之信託受益權,然因原告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存字第5545號提存通知書提存在案,嗣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於105 年5 月30日另接獲鈞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52617 號強制執行命令,係訴外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世和大樓更新會(下稱世和大樓更新會)假扣押原告之信託受益權,另有參加人黃景晶於104 年11月19日提起給付質權代位物事件民事訴訟,致被告無法辦理信託財產結算,在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與原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之規定完成結算前,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並未消滅,另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未撤銷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依法無法違反查封命令,不能將前揭發還予被告之款項逕向原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黃景晶則稱:縱使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遭第三人拍定而無從回復為原告所有,系爭信託契約有得終止之事由,然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被告中國建經公司受領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 之款項後,在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依信託關係移轉予原告前,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 之款項既屬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與原告間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 條、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受託人即被告中國建經公司受領之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195頁):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7年間與全體土地共有人,為辦理系爭都更案事宜,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以被告中國建經公司為受託人。
(二)原告於99年12月22日與被告黃景晶簽訂借貸合約書。
(三)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與被告陳茂益簽訂系爭承諾書,並於101 年2 月10日增補「雙方同意屆滿得再延展二個月」。
(四)信託財產於101年4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五)被告黃景晶於101 年5 月15日委託連阿長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425 號存證信函通知華南商銀、被告中國建經公司,勿將世和大樓更新案之房地移轉原告。
(六)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中專字第170號通知原告未清償被告黃景晶前,無法塗銷信託登記。
(七)被告陳茂益於101 年8 月間持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票據號碼TH556864號,及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80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 紙,向士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2 年1 月間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八)被告陳茂益於101 年10月11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對於被告中國建經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7 號查封在案。
(九)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於101 年11月9 日以信託財產為華南商銀設定債權額25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十)原告向被告黃景晶借款9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按日給付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一事,已在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案件102 年6 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黃景晶並於102 年8 月間聲請換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90388 號債權憑證。
(十一)華南商銀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十二)被告陳茂益於103 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101 年度司執字第997 號假扣押執行。
(十三)信託財產於103 年11月14日經第三人黃志清以37,690,000元拍定,經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2 月15日作成分配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9 條、第39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確實存有信託契約關係,有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約定:「『委託人』:甲方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世和大樓都市更新會乙方林俊龍等人(詳如簽約名冊)『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委託人... 『受託人』:丙方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甲、乙方為使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保障融資銀行債權,委託丙方(即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辦理下列事項㈠依信託法律關係擔任建築執照起造人及興建完成建物之管理與產權處分。㈡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
㈢依甲、丙雙方所簽訂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於工程興建期間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及簽證等工作。」、「本契約之信託財產為本專案申請核准之建照執照及依前開建照執照未來興建之建築物。」等內容,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世和大樓更新會、系爭土地共有人委託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辦理系爭都更案建物起造人名義及相關信託管理事務,為自益信託,信託財產為系爭都更案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及依該建造執照預定興建之建物,因此系爭房屋亦包括在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於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銀後,未即辦理建物塗銷信託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導致債權人華南商銀主張原告未按期清償,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第三人拍定,已塗銷信託登記,信託存續期間已屆滿,且有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應立即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或信託法第65條規定,將信託財產交付原告。然:
1.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融資契約將完工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後,將建物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移轉完成時止。」、「甲、乙未依本契約及甲、乙方與華南商業銀行另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約定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
2. 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0日出具信託事務指示函,表示系爭都更案已興建竣工完成並於101 年4 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信託目的已完成,系爭房屋已辦理華南銀行追加設定完成,請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配合辦理本戶之建物塗銷信託之書表用印,有該信託事務指示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已於101 年11月6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全正字第997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或其他處分,該案執行債權人為被告陳茂益,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嗣並經華南商銀主張原告未按期清償,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足見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係基於前開扣押命令,無從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故意不將系爭房屋塗銷信託並回復登記移轉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中國建經公司既未能將系爭房屋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述之情形,無從認定信託存續期間已屆滿。
3.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及信託法第66條規定,在原告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所有債務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而在被告中國建經公司移轉信託財產於原告前,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查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全正字第997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或其他處分,已如前述,嗣被告中國建經公司又陸續於104 年4 月20日接獲本院依債權人王金星聲請所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96710 號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存字第5545號提存通知書提存8,573,103 元在案,後被告中國建經公司又接獲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債權人世和大樓更新會聲請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另有參加人黃景晶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分配表發還之8,557,918 元及其利息給付黃景晶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16日北院木103 司執正字第96710 號執行命令、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545號提存通知書、本院105 年6 月15日北院木105司執正字第52617 號執行命令、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第184 至191 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前經被告陳茂益、訴外人王金星、世和大樓更新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97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96710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可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請求分配不動產及利益之信託受益權利,被告中國建經公司自無法依據原告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結算,亦無從將系爭都更案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在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無法結算確認原告已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所有債務前,被告中國建經公司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自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且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在被告移轉信託財產於原告前,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已不存在,主張應由原告受領發還款8,557,91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茂益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清償期未屆至之事實,係就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為主張,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1.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茂益於101 年1 月31日簽訂之系爭承諾,係約定附有停止條件之清償期,因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遲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第三人拍定,原告迄今未取得所有權,條件尚未成就,故雙方約定之清償期未屆至,原告無清償借款之義務等情。然:
⑴ 觀諸卷附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5頁)固記載:「. . . 雙方協議,在房屋總價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範圍內(含銀行貸款預估約新台幣貳仟萬元及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前向陳泓達週轉之款項),賜於協助,如產權核下,除信託設定外,三日內應優先設定第二順位於陳泓達先生,並且同意產權核下取得兩個月內,本人如無法處理該房地並還清與陳泓達先生之借貸時,本人之前設定抵押權予陳泓達先生之同意,交付陳先生過戶之資料,同意陳先生可逕辦理產權過戶等手續,絕無異議. .. 」等語,雙方並於101 年2 月10日於前開「本人如無法處理該房地並還清與陳泓達先生之借貸時」等語後增補「雙方同意屆滿得再延展二個月」等文字,然僅憑前開文義尚無從遽認原告與被告陳茂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清償期有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
⑵ 證人即系爭承諾書之見證律師劉敏卿到庭具結證稱:內容是伊根據兩造講好的條件當場打出來給他們看,經過雙方同意簽名之後伊才在見證欄簽名;見證人鄭傳裕之前曾經跟蔡榮治就協議書上的不動產,蔡榮治委託鄭傳裕銷售長安東路169 之15號9 樓之系爭房地,蔡榮治跟被告陳茂益借蠻多錢的,沒有擔保,後來是蔡榮治想要再借多一點,被告陳茂益要求要有不動產的擔保,因為這個原因來伊這邊做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寫到「如產權核下. . . 」的部分是因為蔡榮治跟被告陳茂益說系爭房地在合建中有信託登記,現在沒有辦法辦抵押權登記,已經快完成了,等完成就可以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意思就是等到原告有權利可以辦所有權登記時就可以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被告陳茂益,其實當天借款也是針對簽定抵押權協議書,就是被告陳茂益要求加強借款擔保,所以簽訂這個協議書的同時或是之後,被告陳茂益還有再借錢給原告;當天沒有講到之前經償期的事情,只有提到抵押權設定的事情;之後原告、被告陳茂益、蔡榮治他們又到伊事務所,那天是原告、蔡榮治又要再借錢,主要是所有權可能在原來預定的時間沒有辦法下來,希望再延兩個月辦抵押權設定,那天也沒有講到債務的清償期是什麼時候;101 年1 月31當天擬訂承諾書內容並參與雙方協議過程及見證,及事後雙方同意再次延二個月那次會面,沒有印象雙方有就清償期特別約定,如果有的話他們會要求伊見證;伊所擬定的承諾書並沒有就清償期為特別約定或約定附停止條件之清償期的意思;當時雙方都沒有提到設定抵押權之後才開始還錢,完全沒有清償期延後這個意思,應該說何時還款完全不在協議書範圍等情明確,足見原告與被告陳茂益簽訂系爭承諾書主要係因原告欲再向被告陳茂益借款,經被告陳茂益要求提供擔保,而同意於取得信託財產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茂益,取得產權登記後2 個月內若未能清償借款時,同意被告陳茂益得逕辦理過戶手續,101 年2 月10日增補「雙方同意屆滿得再延展二個月」等語,則係因當時原告仍未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與被告陳茂益約定就設定抵押權再延2 個月,顯見原告與被告陳茂益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期有另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
3. 是以,原告依據原告與被告陳茂益簽訂之系爭承諾書,主張雙方約定之清償期未屆至,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另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茂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茂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約定之清償期未屆至,並不可採,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茂益未為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陳茂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建經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5更正為「違約金年息8%,1,954,849 元」、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9被告陳茂益分配債權應予剔除,分配金額2,175,134 元部分,應予更正為0 元、系爭分配表二次序20被告陳茂益分配程序費用3,000 元,應予剔除、被告陳茂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 之8,557,918 元應發還原告,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