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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熊崎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熊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崎公司)屆至民國103年12月22日為止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息、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57萬5,538元未繳付,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即第三人林寶清已於103年9月11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且無其他得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送達及強制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熊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惟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故以公司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並應行清算,即應依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亦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公司法第24條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及進行清算,利害關係人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該公司負責人,而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熊崎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林寶清,其出資額等同公司資本額,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又林寶清已於103年9月11日死亡,無任何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見唯一股東林寶清死亡後,未有任何繼承人得以繼承股權,相對人公司已無其餘股東與董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不足法定股東人數,即應依法行解散及進行清算之程序,而無維繫正常經營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聲請人係為維持稅收稽徵,顯非基於相對人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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