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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宣玉華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訴人
吳健郎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竊取被上訴人之電纜線,因被上訴人栽贓,致上訴人因竊盜未遂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將對上該刑事案件證人及警員提起偽證及瀆職告訴。又依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03年5月18日凌晨3點30分報告紀錄及警方通知被上訴人之相關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派員至現場修復,且於事發一年迄今仍未修復,業經上訴人提出104年5月現場照片為佐,被上訴人稱案發後,隨即派員搶修,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刑事案件證人於發現竊嫌後,報警破壞現場,隨意抽取案發現場電線栽贓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謂失竊760公尺、492公斤之數據從何而來?且賠償金額由被上訴人自行開出,栽贓上訴人賠償,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3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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