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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張在爀、大槻裕三、郭台銘、王雪紅、施崇棠、簡良益、蔡力行

  • 當事人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國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被   告 美國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Matthew S. Sucherman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在爀 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被   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為「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之專利權人,以及「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編排創作」、「中文音象全功能觸控輸入鍵盤裝置」等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及著作權,而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89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實施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物品;㈡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應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有民事起訴狀、準備一狀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依專利法、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同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復於104 年11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請求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依前揭說明,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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