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 上訴人
- 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昱穎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桓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惠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錦達,嗣變更為林惠麗,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上訴人、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謝丁穎及訴外人陳憲昭、陳游美智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謝丁穎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就關於准許對謝丁穎強制執行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認定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憲昭、陳游美智需負發票人責任。是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或其他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舉證,被上訴人所提之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月25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均無上訴人名字,且系爭本票若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務擔保票據,其原因債權仍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借貸對象非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居於保證人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此項保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亦已清償,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謝丁穎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憲昭及陳游美智於10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確保還款能力,陸續以訴外人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及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並由陳憲昭、陳游美智及訴外人陳思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作為還款依據,更由上訴人、陳憲昭及陳游美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增加被上訴人之信心及意願,是上訴人為借款人而非保證人,被上訴人係依謝丁穎授權陳憲昭與陳游美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28起至同年7月1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2年7月9日、15日、25日等期間又陸續匯款11,000,000元,與系爭本票金額11,100,000元相當,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所欠債務金額為25,500,000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是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3份,謝丁穎於原審從未否認本票債權存在,雖表示已清償,但被上訴人已證明並無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所提發票人為訴外人大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峰公司)之支票,及受款人皆為林惠麗之匯款回條,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借款關係而收受系爭本票,已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玖旺公司因周轉需要,邀同陳憲昭、陳游美智、陳思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得5,000,000元、4,000,000元、3,400,000元,並分別簽立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5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又上訴人與玖旺公司因周轉需要,邀同陳憲昭、陳游美智及陳思甫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得8,600,000元,並簽訂102年7月25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情,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另上訴人、玖旺公司、陳游美智、陳憲昭、陳思甫、陳思廷、謝丁穎為甲方,被上訴人為乙方,曾於102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甲方對乙方應負清償責任之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及票據債務等,結算債務為25,500,000元,甲方對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次查,被上訴人曾以手寫書面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及林麗惠匯款與大峰公司、東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陳憲昭之日期、金額與匯款指定帳戶,此有被上訴人製作之102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匯款明細表附卷可參(下稱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8頁),其中被上訴人匯款部分之交易明細如附件一編號9至23所示,金額共計23,542,000元,有匯款申請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協議書、匯款申請書正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相符,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堪信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為真正。又上訴人未否認被上訴人有附件一編號9至23之匯款事實,陳游美智亦證稱借款是用匯款,每次借款都要同時間開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借款緣故有匯款如附件一編號9至23之款項予大峰公司等人,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可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並非附件一任一筆匯款之受款人,實際受款人為陳憲昭、大峰公司及東怡公司。又於102年7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前言雖記載上訴人為乙方借款人,惟於上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處並無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亦未於該欄位簽名用印,僅於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方空白處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始以借款人之名義簽名用印。另證人陳憲昭證稱其持有上訴人股份約15%,因故無法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而將其持股提供給媳婦謝丁穎,並由謝丁穎代其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謝丁穎知道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仍由陳憲昭保管並授權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陳游美智亦證稱:實際上係伊本人借款,以上訴人的土地當作擔保品,每次借款要同時開立支票及本票為擔保,支票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的2倍,本票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之3倍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再參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9日,同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為2,000,000元,惟本票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15日,同日被上訴人2筆匯款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及700,000元,共計1,700,000元,本票票面金額為5,100,000元,而自102年7月9日之後,被上訴人總匯款金額為11,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1,000,000+700,000+4,300,000+720,000+1,280,000+1,500,000=11,500,000),高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和之11,100,000元(計算式:6,000,000+5,100,000=11,100,000),及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願就所有但不限於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及票據債務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借款與簽發系爭本票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附件一編號9至23筆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上訴人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並非作為保證而係擔保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足取。
㈤查陳游美智證稱借款是伊借的,伊與邱錦達接洽借貸資金,目前對於被上訴人之欠款25,500,000元均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審酌陳游美智為應負清償責任之借款人,仍願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全數債務均尚未清償,堪信其證詞應非虛妄。又匯款明細表上記載被上訴人貸與如附件一編號9至23之23,542,000元債務人未付任何本金利息,與102年10月8日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以25,500,000元為應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28頁),二者互核相符,益證陳游美智證稱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等語為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已將款項交付林惠麗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固據提出發票日為102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支票、陳憲昭匯款予林惠麗100,000元、陳游美智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共匯款200,000元予林惠麗之匯款回條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然上開支票或匯款僅能證明係對於林惠麗所為,尚無法證明係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如附件一編號24之借款1,500,000元係林惠麗以個人名義出借之款項,且該筆借款只還利息300,000元,本金至103年9月才還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等情,為匯款明細表記載甚明,並未計入被上訴人之欠款,參以系爭協議書上當事人並無林惠麗,足證林惠麗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係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清償林惠麗之債務尚與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25,500,000元無關。至林惠麗於借款當時雖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然對於林惠麗本人清償債務並不能因林惠麗之董事身分而可視係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況被上訴人已否認邱錦達有指示可向林惠麗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有附件一編號17至20之匯款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4紙,其中面額2,000,000元、4,300,000元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見原審卷第60、63頁),與附件一編號17及20被上訴人依指示所為之匯款日期與金額均相符;面額600,000元及1,100,000元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亦與附件一編號18、19被上訴人依指示而匯款700,000元及1,000,000元至指定帳戶之金額與日期大致相符,酌以證人陳游美智證稱全數債務皆未清償等語,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支票4紙係上訴人於票款屆期請求被上訴人匯款先過票,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債信受影響所為匯款等語為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9,800,000元,僅於1,300,000元範圍內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