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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25號

原告
高四山
訴訟代理人
高寶貴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兆珩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6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66元,及其中1,101,22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46元自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21巷口左轉朝西行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拄拐杖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之車輛撞擊原告右側身體,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撞傷併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併血腫、頭部鈍挫傷併多處皮下血腫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營養品及復健器材費、交通費、看護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420元後,共計303,46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合計1,103,4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66元,及其中1,101,22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46元自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同意以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作為緩刑條件,被告已依約全數給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營養品及復健器材費、交通費、看護費用,扣除前開已給付之20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420元後,共計303,466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營養品及復健器材費、交通費、看護費用部分共576,88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420元後,被告就上開部分尚應給付303,4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左小腿撞傷併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營養品及復健器材費、交通費、看護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42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03,4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損害與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原告為25年出生,受傷時約78歲,本即行動不便,需拄柺杖行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小腿撞傷併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併血腫、頭部鈍、挫傷併多處皮下血腫等傷害,需專人看護數月,原告之親屬亦需肩負照顧之責,處理原告之大小便,需隨時謹慎提供照護始能維持生命及健康狀態,原告因此更甚感壓力,整體傷勢非輕,車禍後不敢出門,有憂鬱症及心理障礙,103年12月11日之肝膿瘍並不常見於車禍後傷口感染之併發症,原告名下有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土地1筆,103年財產總額為17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芳醫院105年5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42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82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無子女,目前係從事兼職工作,103年所得為4千餘元,財產總額為2萬餘元,其父親年近80歲,母親年近60歲,在幼稚園從事煮點心工作,亦將屆齡無法工作,有學位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17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營養品及復健器材費、交通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420元後,合計為603,466元(計算式:303,466+300,000=603,46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3,466元,及其中601,220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其中2,246元自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2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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