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7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隆吉
- 代理人
- 林興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4年1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所為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於105年1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對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即 103年度再字第73號),均因法院漏未審酌97年7月起車位減縮,並開立減縮1格停車費之事實,有有判決不依事實及不憑證據之違法。另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所認之基地台,已因遷移無須給付44.78%予相對人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所否認,及就原未收取故免給付該44.7%之認定,已因其後已分次給付之事實,而有情事變化,無以維持。又異議人因提起前開再審之訴,為停止執行所提供擔保之擔保期間有24個月,迄今尚未逾擔保期間,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應繼續停止執行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參最高法院 88年台抗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又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 94年台聲字第840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102年1月21日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並於102年1月22日停止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4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拍賣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 103年12月31日以異議人所提之前開異議之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已確定等為由,聲請續行執行。而異議人則於104年1月6日再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該再審之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再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遂於 104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續為執行。異議人則於104年12月7日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有不依事實及不憑證據之違法,而就本院104年11月30日北院木94執獲字第1423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相對人於異議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已經駁回確定後,聲請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司執字第14236號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有不依事實及不憑證據之違法等,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再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之訴有結果前,應停止執行云云。惟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再字第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並已確定,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原因,相對人據此聲請續為執行等,並無違誤,異議人不得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有不依事實及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而請求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異議人前開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有不依事實及不憑證據之違法等,係就實體上權利義務為爭執,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再異議人雖以其因提起前開再審之訴,為停止執行所提供擔保之擔保期間有24個月,迄今尚未逾擔保期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繼續停止執行等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雖以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2年,做為計算相對人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間,然該期間並非異議人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期間,異議人以其供擔保之期間未屆至,即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停止執行等,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復未提出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遽以停止,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