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38號
- 異議人
- 謝青池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花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謝榮堯
- 相對人
- 郭三連
- 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5 年9 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9 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如有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易言之,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0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其一定之限額。依民法第861 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最高限額,自應以此等被擔保債權總額為範圍。若當事人約定擔保其他債權者,亦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如原本債權連同利息等項未逾最高限額,其利息等項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而本金連同利息等項超過最高限額者,超過部分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實務上依前揭決議,採債權最高限額說,觀諸外國立法例日本民法第398 條之3 第1 項、德國民法第1190條第2項、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 項亦作相同之規定,是96年3 月28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881 條之2 仿之,於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81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因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如已滿額,則在確定後始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即均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反之,則仍得就實行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伊已向第三人即債權人郭三連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審理中;縱認系爭債權未因清償而消滅,然第三人即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8年9 月18日已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所擔保一定法律關係已經發生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800 萬元、已確定(自97年4 月26日起至98年9 月18日止)之利息201 萬5,915 元、違約金10萬6,271 元及訴訟費4,000 元,共計9,012 萬6,186 元之特定債權讓與第三人蔡凱翔,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9 月18日即已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是執行法院製作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逾此範圍即不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應予剔除,並分配與債務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另附表所示土地之容積前已於98年7 月20日售與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執行法院應將上情註記在歷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並將執行情形通知翊申公司,伊已於聲明異議狀提出此項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通知翊申公司,亦未於原裁定中為準駁之處分,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郭三連前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5 年6 月27日經貿得營造有限公司拍定,執行法院於105 年8 月8 日製作系爭計算書,並於105 年8 月10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 日內就系爭計算書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即依計算書所列金額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函文),異議人乃於105 年8 月29日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有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88號、103 年度抗字第2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6 月2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5 年8 月10日北院隆103 司執地字第120671號函暨系爭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4 至13頁、卷二第101 、139 至142 頁)。
㈡而安泰銀行於98年9 月18日與蔡凱翔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貸款本金8,8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26日起至98年9 月18日止之利息201 萬5,915 元、違約金10萬6,271 元及訴訟費用4,000 元等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蔡凱翔,蔡凱翔並於98年9 月25日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增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執行卷一第14至52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安泰銀行將之讓與蔡凱翔時即告確定,此觀之附表所示2 筆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亦明,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堪認屬實。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惟此係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㈣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於98年8 月18日因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金額為9,012 萬6,186 元(貸款本金88,000,000元+利息2,015,915 元+違約金106,271 元+訴訟費用4,000 元=90,126,186元),惟因蔡凱翔復於102 年12月23日與郭三連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除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郭三連,並將前開貸款本金自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 計算之利息、及已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蔡凱翔已代繳之安泰銀行信託費45萬元及地價稅13萬4,954 元,合計58萬4,954 元債權讓與郭三連,郭三連並於102 年12月24日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執行卷一第44至62頁),揆諸上開說明,郭三連所受讓之抵押債權雖於98年9 月18日已確定,然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確定後之利息、違約金在不逾所設定最高限額1 億8,600 萬元範圍內,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執行法院製作系爭計算書將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 計算之利息、及已超過6 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列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將本件債權逾9,012 萬6,186 元部分自系爭計算書中剔除,於法無據。
㈤至於異議人雖於105 年8 月26日聲明異議狀中建請執行法院將執行情形通知翊申公司等語,惟翊申公司並非本件債權人或債務人,系爭函文縱未令翊申公司對系爭計算書表示意見,亦無侵害翊申公司利益之情事,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將本件債權逾9,012 萬6,186 元部分剔除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 │ │財產所有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目├────┤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 │萬華區 │直興 │2 │227 │建│94 │全部 │ ├─┼────┼────┼───┼───┼───┼─┼────┼────┤ │2 │臺北市 │萬華區 │直興 │2 │228 │建│143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