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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程建敏
再審被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再審被告
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除有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復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4月15日由再審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及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志堅(按現變更為周淑卿)陪同一起赴大陸江蘇省昆山市新設公司並拜訪客戶,故伊自92年4月15日起確係由再審被告久如公司、文隆公司指派赴大陸就職,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92年8月29日離職、並於92年10月7日至大陸昆山市之訴外人鴻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任職,該時間點均係根據勞保資料杜撰,伊派赴大陸之日係自92年4月15日起算,依工作經驗法則,應在92年4月15日之兩週內即同年4月29日即至鴻曜公司任職始為正確。又再審被告稱伊係自請離職,應提出伊本人親簽之離職證明書,並送調查局驗證再審被告是否有偽造伊辭職書之情事。另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志堅於93年底或94年初至大陸昆山視察工地,係由伊全程陪同並與當地公司全體員工餐敘,此命再審被告提交周志堅當時之出入境記錄及來往大陸通行證即可確認。由上開三新事證,可證伊確係任職於再審被告及鴻曜公司,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恢復原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院於97年4月9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已於同年4月1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雖以發現前揭新事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其發現新事證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遲至105年6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亦已逾5年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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