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湯徐六妹
- 相對人
-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鍾彌菊
- 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零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就聲請人請求之相關費用,茲由本院逐項審酌如下:
⒈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220元及1,783,830元,揆諸前揭規定,裁判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無疑,且相對人已提出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含背面申請開立台支記載)、存摺明細(含存摺封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是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189,220元、1,783,830元自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⒉閱卷影印規費: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支付閱卷影印費1,082元、3,402元、翌日支付閱卷影印費3,447元、1,496元,總計9,427元,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單(民事庭律師閱卷室)4紙為證,經查於103年6月12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開庭時諭知將借調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民事全卷,並通知兩造閱卷,另案卷宗全卷6宗於同年月26日檢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且有聲請人代理人於103年7月16日閱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卷一第99頁至102頁及第107頁),足認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影印規費收據與本件訴訟有關,得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⒊估價費: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不動產估價費35,000元,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估價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查上開廠房非本件訴訟標的,又第二審法院法官雖於103年7月24日準備程序諭知兩造陳報廠房現值價、現收取租金、積欠土地租金等資料過院參辦,惟房屋之交易價額,非以鑑價方式為惟一途徑,聲請人得以透過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或向鄰近房仲業者詢問得知,固難認上開估價費屬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自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業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台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189,220元、1,783,830元、閱卷影印規費9,42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3,012,4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