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鄭玉春
- 相對人
- 蕭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高美玲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對相對人即債權人蕭德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抗告人為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利害關係人,卻未被告知有前開訴訟,而債務人於前開訴訟中,漏未主張相對人應減少分配的金額,應分配予抗告人,抗告人為此另外再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為維護自己之權益,為債務人高美玲前開對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延續,且縱抗告人先前未聲明異議,仍可代位債務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不許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非合法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高美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審理,嗣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331號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指定同年7月24日為分配期日,嗣將該分配期日通知函及系爭分配表於104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04年7月31日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稱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4年7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分配通知函,已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惟抗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係遲至104年7月31日始具狀對相對人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有抗告人104年7月31日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是原告顯未遵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於法定期間表明異議,其所為異議自非合法。本件抗告人既未合法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此項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無從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原審據以起訴不合程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強制規定,無從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債務人高美玲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利害關係人,因未受告知,為維護自身權益,另再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債務人高美玲對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延續,且可代位債務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係於合法期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