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璧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信璋(原名陳九展)、黃瓊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僅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信璋(原名陳九展)新臺幣(下同)50,000元、黃瓊瑩85,000元,及均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是上訴人如係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