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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7號

確認侵權行為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07號

原告
陳義元
原告
陳盻隆
原告
謝陳連子
原告
林陳秀鳳
原告
陳寶玉
原告
鄭志鴻
原告
鄭志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間前因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就繼承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惟前案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被告拙石公司所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第一廳研究意見,其中所謂繼承登記請求權與訴訟經濟原則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為民法第759 條、第71條所明文禁止,竟遭被告最高法院、司法院以上開司法解釋所無中生有之訴訟經濟原則加以曲解,使法律所明文禁止之未繼承共有物分割,反變成合法、有權之分割。前案判決與上開司法解釋違反三權分立,為越權、無權、違法、違憲之解釋與判決,前案判決與上開司法解釋既為被告臺北地院、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所做成,其等與被告拙石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所得以保障之法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甚明,為此求為判命:確認被告與原告等陳東木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訴,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屬相同,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㈡狀及本件民事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34、83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事件自屬同一事件。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105年9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之實體判決,且已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5 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復有同上之判決及該案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卷宗無誤。依上說明,上開判決應自前開確定時起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從而,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浩敏,惟被告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11月1日即變更為許宗力,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總統府公報、司法院網站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97頁),足見原告前開有關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屬誤載,且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爰逕更正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侵權行為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