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 原告
- 王仲之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第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其起訴之對象,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相對人」而非「被告」,且其中「中華郵政002160-020235帳戶人林明哲」、「中華郵政244155-015039洪嘉隆」部分均非具體明確(起訴對象是否為林明哲、洪嘉隆?),另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灣新光商銀南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國泰世華新店分行、新光銀行士林分行、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大眾商銀、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部分(下稱陽信銀行),復未記載上開機構之全名及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從確認審判對象為何,原告應具狀補正各被告之正確姓名、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若被告為自然人,應記載其姓名;倘被告為法人,則應記載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並應於各項訴之聲明載明其請求之對象之正確姓名或名稱(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㈡點所記載之「臺灣新光商銀」係指總公司或其他分行?訴之聲明第四項第㈡、㈢點之大眾商銀係指總公司或其他分行?等)。
三、另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且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其於91年11月29日被詐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匯至張克勤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中華郵政公司之「031112-024767(程進福)」(下稱程進福帳戶),其中4萬元於同日轉匯至中華郵政公司之「002160-020235(林明哲)」帳戶(下稱林明哲帳戶),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哲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程進福帳戶及林明哲帳戶之餘額及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第㈠點請求被告林明哲賠償4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至聲明第一項第㈡點請求代位受領程進福帳戶、林明哲帳戶餘額部分,並未表明其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範圍及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例如:請求代位受領林明哲帳戶餘額部分,與聲明第一項第㈠點請求被告林明哲賠償4萬元部分,有無重複?),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法條依據)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其欲代位受領程進福帳戶、林明哲帳戶餘額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1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以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主張其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5萬元,並匯至林明哲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匯至陳祖榮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10300000000125500194211」帳戶(下稱陳祖榮帳戶),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祖榮賠償10萬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臺灣新光商銀代位受領陳祖榮帳戶之帳戶餘額及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二項第㈠點請求被告陳祖榮賠償10萬元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第㈡點請求代位受領陳祖榮帳戶餘額部分,並未表明其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二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例如:請求代位受領陳祖榮帳戶餘額部分,與聲明第二項第㈠點請求被告陳祖榮賠償10萬元部分,有無重複?),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其欲代位受領陳祖榮帳戶餘額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二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以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主張其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25,000元、5萬元,並匯入訴外人廖瑞東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其中65,000元於同日跨行轉匯至訴外人林木明之國泰世華新店分行「01300000000024509312334」帳戶(下稱林木明帳戶),其中5萬元於同日轉匯至訴外人林黃玉貴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次日再跨行轉匯至陳政鴻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10300000000480500156631」帳戶,乃以聲明第三項第㈠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代位受領林木明帳戶餘額及所生利息,復以聲明第三項第㈢、㈣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代位受領陳政鴻之帳戶餘額及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三項第㈢點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5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三項第㈠點、第㈣點請求代位受領林木明帳戶、陳政鴻帳戶餘額部分,並未表明其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三項第㈢點之關係為何(例如:請求代位受領陳政鴻帳戶餘額部分,與聲明第三項第㈢點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5萬元部分,有無重複?),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其欲代位受領林木明帳戶、陳祖榮帳戶餘額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三項第㈢點之關係為何,以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⒋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係主張其於91年12月5日遭詐欺10萬元、5萬元,並匯入訴外人廖瑞東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其中10萬元於91年12月6日跨行轉匯至陳政鴻之聯邦銀行文林分行「81100000000024310080403」帳戶,其中5萬元於91年12月6日跨行轉匯至陳政鴻之大眾商銀天母分行「81400000000041108014340」帳戶,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15萬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大眾商銀代位受領被告陳政鴻之帳戶餘額及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四項第㈠點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15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至原告聲明第四項第㈡點請求代位受領陳政鴻帳戶餘額部分,並未表明其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四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例如:請求代位受領陳政鴻帳戶餘額部分,與聲明第四項第㈠點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15萬元部分,有無重複?),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其欲代位受領陳政鴻帳戶餘額之金額範圍及與訴之聲明第四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以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⒌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係主張其於91年12月6日被詐欺20萬元,並匯至訴外人廖瑞東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其中10萬元於次日轉匯至訴外人程進福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程進福帳戶之帳戶餘額及利息。惟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範圍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⒍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係主張其於91年12月17日被詐欺20萬元,並匯至訴外人廖瑞東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匯至陳政鴻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81200000001710113175800」帳戶,其中8萬元於同日跨行轉匯至訴外人邱景輝之中國信託銀行「80100000003700400039363」帳戶,乃以訴之聲明第六項第㈠、㈡點,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1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代位受領陳政鴻之帳戶餘額及利息;復以聲明第六項第㈢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代位受領邱景輝之帳戶餘額及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六項第㈠點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10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至原告聲明第六項第㈡點、第㈢點請求代位受領陳政鴻帳戶、邱景輝帳戶餘額部分,並未表明其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6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例如:請求代位受領陳政鴻帳戶餘額部分,與聲明第六項第㈠點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10萬元部分,有無重複?),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其欲代位受領陳政鴻帳戶、邱景輝帳戶餘額之金額範圍及與訴之聲明第六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以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⒎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係主張其於91年12月17日被詐欺30萬元,並匯入陳祖榮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14550420361」帳戶(下稱陳祖榮第一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陳政鴻之陽信銀行「1080000010104247471」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陳政鴻之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帳戶,被告陳政鴻顯係隱藏於被告陳祖榮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不當得利,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20萬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文林分行代位受領被告陳祖榮之帳戶餘額及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七項第㈠點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20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七項第㈡點請求代位受領陳政鴻帳戶餘額部分,並未表明其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七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例如:請求代位受領陳政鴻帳戶餘額部分,與聲明第七項第㈠點請求被告陳政鴻賠償20萬元部分,有無重複?),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其欲代位受領陳政鴻帳戶餘額之金額範圍及與訴之聲明第七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以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⒏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部分,係主張其於91年6月21日被詐欺68,000元,並匯入訴外人林真真之中華郵政公司「0001878-0617333」帳戶,其中3萬元於次日轉匯至洪嘉隆之中華郵政公司「244155-015039」帳戶,洪嘉隆與林真真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嘉隆賠償原告68,000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被告洪嘉隆之帳戶餘額及利息,及林真真迄至91年12月21日止之帳戶餘額2,029元及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八項第㈠點請求被告洪嘉隆賠償68,00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0元;至原告聲明第八項第㈡點、第㈢點請求代位受領洪嘉隆帳戶、林真真帳戶餘額部分,並未表明其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八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例如:請求代位受領洪嘉隆帳戶餘額部分,與聲明第八項第㈠點請求被告洪嘉隆賠償68,000元部分,有無重複?),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其欲代位受領洪嘉隆帳戶、林真真帳戶餘額之金額範圍及與訴之聲明第八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以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⒐原告訴之聲明第九項部分,係主張其於91年10月8日被詐欺15萬元,並匯至訴外人劉黃翊偉之中華郵政公司「2441194-0139833」帳戶(下稱劉黃翊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其中5萬元、4萬元分別於同日以卡片提款,其中6萬元並於同日轉匯至邵小玲之中華郵政公司「244147016900」帳戶,乃以訴之聲明第九項第㈠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邵小玲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邵小玲聯合不詳人士利用劉黃翊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爰以聲明第九項第㈡點,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邵小玲賠償9萬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聲明第九項第㈢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被告邵小玲之帳戶餘額及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九項第㈠點、第㈡點請求被告邵小玲賠償6萬元、9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萬元、9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九項第㈢點請求代位受領邵小玲帳戶餘額部分,並未說明其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九項第㈠、㈡點之關係為何(例如:請求代位受領邵小玲帳戶餘額部分,與聲明第九項第㈠、㈡點請求被告邵小玲賠償6萬元、9萬元部分,有無重複?),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其欲代位受領邵小玲帳戶餘額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九項第㈠、㈡點之關係為何,以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⒑原告訴之聲明第十項部分,係主張其於91年10月9日被詐欺10萬元,並匯入劉黃翊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其中47,000元於同日轉匯至中華郵政公司之「0400000-0283016」帳戶,乃以聲明第十項第㈠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0400000-0283016」帳戶人賠償原告47,000元及自9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該帳戶人聯合不詳人士利用劉黃翊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爰以聲明第十項第㈡點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0400000-0283016」帳戶人賠償原告53,000元(計算式:10萬元-47,000元)及自9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聲明第十項第㈢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0400000-0283016」帳戶之帳戶餘額及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10項第㈠、㈡點請求「0400000-0283016」帳戶人賠償47,000元、53,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7,000元、53,000元;至原告聲明第十項第㈢點請求代位受領「0400000-0283016」帳戶餘額部分,並未說明其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十項第㈠、㈡點之關係為何(例如:請求代位受領「0400000-0283016」帳戶餘額部分,與聲明第十項第㈠、㈡點請求該帳戶人賠償47,000元、53,000元部分,有無重複?),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其欲代位受領「0400000-0283016」帳戶餘額之金額範圍及與聲明第十項第㈠、㈡點之關係為何,以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⒒原告聲明第十一項部分,係主張其於91年11月5日被詐欺147,500元,並匯入劉黃翊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中華郵政公司之「000167-068175」帳戶,乃以訴之聲明第十一項第㈠、㈡點請求「000167-068175」帳戶人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代位受領「000167-068175」帳戶之帳戶餘額及利息,又上開詐欺款項其中48,000元部分於91年11月5日轉匯至訴外人林黃玉貴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張克勤、邵小玲並聯合不詳人士向原告詐得198,000元,並獲取47,500元(計算式:147,500元-10萬元)之不當得利,乃以聲明第十一項第㈤點,請求被告張克勤、邵小玲各賠償原告23,750元(計算式:47,500元÷2)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十一項第㈠點請求「000167-0 68175」帳戶人賠償48,000元及第㈤點請求被告張克勤、邵小玲各賠償23,75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萬元、47,500元;至原告聲明第十一項第㈡點請求代位受領「000167-068175」帳戶餘額部分,並未說明其請求代位受領之金額範圍及與訴之聲明第十一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例如:請求代位受領「000167-068175」帳戶餘額部分,與聲明第十一項第㈠點請求該帳戶人賠償10萬元部分,有無重複?),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其欲代位受領「000167-068175」帳戶餘額之金額範圍及與訴之聲明第十一項第㈠點之關係為何,以確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四、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