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綾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黃瓊慧
- 訴訟代理人
- 謝其演律師
符玉章律師
文施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民事準備狀、同年4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同年5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7年7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及於本院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均主張相對人除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外,應併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訴外人KIFA COMPANY LIMITED(下稱KIFA公司)對聲請人負連帶責任,詎料本院判決主文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惟就聲請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責任部分,於理由中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顯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就聲請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原審對之未逐一論斷,亦無裁判脫漏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69號判決參照)。準此,倘當事人所主張者為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則非訴訟標的。復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代表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KIFA公司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增補協議書,承作賣出美金兌境外人民幣目標贖回遠期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爭TRF),而未履行交割義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就其代表KIFA公司在臺灣地區與聲請人為系爭TRF交易行為所生平倉損失,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6年1月10日民事準備狀、同年4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同年5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於本院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併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經本院認定系爭TRF交易確認書為相對人於大陸地區上海市,非於臺灣地區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由,認聲請人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4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24條顯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對債務人利用第三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應負責任,將過失責任擴大化,以維公平之規定,並非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自非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併主張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非屬訴訟標的,自非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僅為攻擊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未予詳論,並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