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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02號

原告
歐芮彣
原告
顏國忠
被告
黃冠凱

      劉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5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誇稱直銷經驗豐富之說辭所迷惑,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予被告,然其收受下線存款並領取推薦獎金,已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曾承諾返還存款,故應負契約不履行責任;又原告因此須倚賴安眠藥入眠,是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契約不履行、精神受損,賠償1百萬元。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至其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法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罪嫌部分,則經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認定被告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難認有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並以其與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刑事判決存卷可證(判決第44、47、50-53頁),被告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罪,因原告未為移送本院之聲請,是本院刑事庭原應判決駁回原告本件附帶民事之訴,惟其逕移送予本院,係不合法,故原告以被告違法收受其存款、承諾返還存款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及契約不履行責任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回復之損害係其成為經銷商所交付之投資款與因此所致精神痛苦賠償,合計100萬元(見原告書狀,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94號卷第5頁),惟此損害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原告及其他人招攬親友使之成為劉奎妙下線,被告乃得以領取顯不相當高額推薦獎金之犯罪事實迥殊(見判決第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揭損害,並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履行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係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末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0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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