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寬
- 相對人
- 游淮銀
游振輝
謝文倩律師即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號、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6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廢棄…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游淮銀、張光明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游振輝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查原審被告張光明業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選任謝文倩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游淮銀、張光明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59,397元,並支出裁判費628,528元。
㈡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42,792元(上訴利益為70,059,397元),聲請人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游振輝,主張其應與游淮銀、張光明就聲請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經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相對人游淮銀、張光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0,059,397元之本息,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及相對人游淮銀、張光明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各支出第三審裁判費942,792元(上訴利益均為70,059,397元)。
㈣經第一次發回更審,高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改判命游淮銀、張光明連帶給付62,000,000元本息、游振輝給付62,000,0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同免責任外,其餘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人之其餘上訴及對游振輝之其餘追加之訴,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即8,059,397元(計算式:70,059,397-62,000,000=8,059,397)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就聲請人上開敗訴確定部分(即8,059,397元部分),依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十五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7,671元【計算式:(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628,528+942,792+942,792+942,792)(8,059,39770,059,397)=397,6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於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審理程序中,聲請人支出鑑定費用160,000元(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卷二第12頁),另相對人游淮銀支出證人旅費560元。依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3,219,793元(計算式:3,456,904-確定部分397,671+160,000+560=3,219,793)由相對人游淮銀、游振輝、張光明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219,793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943,352元(計算式:942,792+560=943,352),餘2,276,441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76,44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230,000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