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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上訴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追 加被告 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零伍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仟零伍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玉洲,後變更為林良田,又因上訴人財務狀況惡化,淨值已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並由該公司副總經理賴文獻為接管小組召集人,接管上訴人公司,均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62至7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被告乙○○應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該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乙○○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於本審追加被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於83年6月至85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85年12月至89年11月擔任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甲○○於85年12月至91年8月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追加被告乙○○為上訴人總務室主任,負責上訴人銀行財務管理及買賣房舍等事務性工作,三人均為上訴人銀行處理業務及形成決策之人。

㈡緣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與上訴人互為關係企業,均為被上訴人丙○○統領之富隆集團旗下公司。上訴人法人董事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係寶祥公司轉投資持股98.08%之子公司。另依中華開發工業銀行85年4月24日對福壽公司授信授權案審查報告說明:「84年轉移至富隆集團後並無新推案,營運僅賴餘屋出售。未來營運將以參與集團之新竹香山、寶山二處開發計劃為主。本質上該公司為富隆集團之紙上公司,經營決策由該集團總管理處決定」,及上訴人87年度年報揭露資料:「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利害關係人對該公司綜合持股達10%以上」「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法人董事『中銀開發』係該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福壽公司於86年7月23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608巷4弄6之5號1樓及地下2層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70,000,000元售予寶祥公司。嗣寶祥公司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86年9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為162,850,000元。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明知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向關係人寶祥公司購買不動產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既不採台新銀行鑑估價格,復不以寶祥公司取得價款設算利息及成本價格,而由總務室主任即追加被告乙○○出面,委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鑑價,並要求國泰公司負責人黃夏威配合提高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黃夏威因與富隆集團配合多次,乃基於共同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系爭房地客觀上並無262,439,723元之價值,且寶祥公司向福壽公司購入時鑑估總額僅171,319,224元,竟配合乙○○等人之要求,於87年6月間蓄意提高鑑定價格為262,439,723元。被上訴人甲○○於87年6月1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黃夏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通過前述交易,同日由被上訴人甲○○簽約,以高於同區房地價格之249,000,000元向寶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做為上訴人台北地區資訊人員訓練所。

㈣87年6月15日,致遠會計事務所具函向上訴人表示:「若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6.1.27.台財證㈠字第00526號函第肆點第1項之規定,設算價格為貴公司購入價格24,900萬元之72%,似有偏高」等語,惟被上訴人仍執意購買,並陸續支付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並由寶祥公司回流至被上訴人丙○○富隆集團旗下公司或人員帳戶,嚴重損害上訴人股東之權益。嗣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89年1月5日函說明:「二、貴公司於87年6月12日向關係人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北市○○區○○路608巷4弄6之5號1樓及地下2層建物及其土地,經核簽證會計師依據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實際交易價格較簽證會計師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結果高出70,059,397元,且鑑價機構所列舉之成交案例未符本會前揭處理要點之規定,本案涉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同上述設算差價金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並請提下次股東會報告及將詳細交易內容刊載於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中。」等語,被上訴人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偵查並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被上訴人甲○○、丙○○及追加被告乙○○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罪,並均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為上訴人前負責人或總務室主任,屬於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應盡責處理上訴人事務,惟於購買系爭房地涉及非常規交易,要求國泰公司負責人黃夏威提高鑑定價格,使交易價格較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結果高出70,059,397 元,致上訴人發生該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5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甲○○於85年12月起至91年8月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丙○○則於85年12月起至89年11月間擔任上訴人常務董事,追加被告乙○○為上訴人總務室主任,依公司法與上訴人章程規定,董事長為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主席,而董事會負責審查經理部門所提重大案件之各項書面文件,並採合議制以多數決決議。總經理則實際負責經營管理業務,對於超越其權限之重大事項,應提出董事會報告,經討論通過後始得執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常務董事或總務室主任,依照規定,董事會為合議制之組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個人無法形成決策,亦無執行權限,被上訴人等依總經理提案決議,未涉任何不法情事。

㈡上訴人為因應公元二千年電腦影響之業務需要,暨為培訓優秀資訊人員需要,董事會決議將電腦機房移至臺北市,並授權經理部門設專案小組辦理。經總務室尋得適合之地點及房屋後,依照「台東企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提出國泰公司鑑定報告,並由總經理提案至董事會,於87 年6月12日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通過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將本案提呈董事會之提案人即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蕭廷焜,董事會進行審查時,並未見上訴人經理部門提案說明寶祥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人身分。

㈢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因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依上訴人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附件3之補充說明,係為業務發展需要,擬在台北地區設立資訊人員訓練場所,藉以羅致優秀專業人才,並積極培養資訊人員。系爭房屋購買迄今,也確實依照原定用途,做為上訴人資訊室及行員訓練中心使用,且事後附近大直、內湖地區之不動產行情節節升高,諸多知名資訊大廠紛紛進駐集中,成為台北地區之資訊園區辦公中心,更證明當時之判斷及投資均無違誤。上訴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第肆之一規定,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系爭房地之價格應為178,940,603元,故認當時購入價格過高。惟前開處理要點為行政規範,並非法律,且此項設算方式嚴重悖離市場正常交易機制。上訴人當時確係為自己業務所需購買房地,寶祥公司本身有數萬名股東,絕非上訴人之附庸,當然係基於其公司利益考量而出售,亦必然係依市場交易機制方能形成買賣價格,豈會僅有利息成本即出售?買賣雙方既依市場公正之第三人鑑價,依市場價格成交,確為正常之交易。

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就決議並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⑴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時,被上訴人等既為公司負責人,按法人代表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且無論係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乃至於違法行為,都相當於法人自己之行為。則被上訴人等於87年6月間所為決議行為倘若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視為上訴人已知悉。

⑵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被上訴人等決議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當時總經理蕭廷焜即已在場得悉,堪認上訴人及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蕭廷焜,至遲於87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等決議通過並執行撥款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及法人代表制度之法理,被上訴人等在擔任董事或總務室主任期間所為決議,法人視為知情,總經理蕭廷焜知悉上情,亦視為法人知情。故假設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遭受損害,上訴人最遲於87年5、6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自87年5、6月間起算2年,亦即至89年5、6月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遲至94年5月13日及96年4月26日方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對追加被告為追加起訴,顯已罹於時效。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為被告,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乙○○應與被上訴人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被告乙○○對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卷內所附證物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⑵福壽公司原有系爭房地於86年7月23日以170,000,000元售予寶祥公司,寶祥公司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86年9月鑑價結果,房地總值為162,850,000元。國泰公司就系爭房地鑑價總額為262,439,723元。上訴人於87年6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系爭房地,同日以249,000,000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做為上訴人台北地區資訊人員訓練所。

⑶87年6月1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者欄位所簽名者均為當時上訴人之董事。

⑷被上訴人二人及追加被告與國泰公司鑑價員黃夏威均經刑事法院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本院並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

㈡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即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及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87年6月12日董事會決議時已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至94年5月16日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因涉犯背信罪嫌被提起公訴時,始確知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而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蕭廷焜當時為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在場知悉其事,應認被上訴人與蕭廷焜於87年6月12日董事會決議時已知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均應視為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然查上訴人固於87年6月間知悉購買北安路房地之事實,惟難認上訴人當時已明知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法方式高價購買」等情,自難認上訴人於87年6月間已明知因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等因涉犯背信罪被提起公訴時,始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③追加被告抗辯:縱認其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96年4月26日始對伊追加起訴,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時效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等因涉犯背信罪被提起公訴時,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96 年4月26日始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上訴人就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權顯已罹二年時效,追加被告抗辯,自屬可採。

④追加被告時效抗辯既有理由,故以下僅就被上訴人部分為論述。

⑵寶祥公司在87年6月間是否為上訴人之關係人?被上訴人抗辯:依當時刊印之最新年報(即87年5月8日刊印之86年年報)寶祥公司非上訴人之關係人,且提案當時並未提出寶祥公司係上訴人之關係人之意見或資料,故寶祥公司非上訴人之關係人等語。經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2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㈠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另依上訴人87年度年報之記載,上訴人法人董事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任期自86年6月20日起至89年3月27日止,係寶祥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而中銀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8至211頁),寶祥公司於86年3月12日至89年3月11日間擔任中銀公司之法人董事,又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陳秋芳、李明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有轉投資寶祥公司,寶祥公司也有透過98%投資子公司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上訴人,成為法人董事,故可歸列為關係人等語(見本院函調刑事卷內偵字第12038號偵查卷㈠第32、33頁)。則上訴人主張87年6月12日上訴人購買北安路房地時,寶祥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人,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使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致上訴人受損害?

①被上訴人辯稱: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諸多違誤,無非以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但董事會為會議制之組織,被上訴人個人無法形成決策,亦無執行權限,又被上訴人丙○○並未有任何要求估價師配合提高北安路房地鑑定價格之要求,且其不知寶祥公司為關係人,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當時業務之需要,由總經理蕭廷焜提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依「台東企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丙○○雖推薦被上訴人甲○○為董事長,但甲○○非富隆集團之人,不知悉寶祥公司與上訴人有關係人之關係,「『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第四之一條規定...此項設算方式嚴重悖離市場正常交易機制。上訴人當時確係為自己業務所需購買房地,寶祥公司亦為公開上市之公司,本身有數萬名股東,本身資金充足,無降價求售之可能,更絕非上訴人之附庸,當然係基於其自身公司利益之考量而出售系爭房地,亦必然係依市場交易機制方能形成買賣價格,豈會僅有利息成本即出售?」,台新銀行鑑價係在86年9月,非在86年7月,期間價格波動難免,另「依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陳韋翰估價師之鑑定,估價金額250,711,423元;再依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張義雄估價師之鑑定,估價金額253,767,492元。換言之,與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金額249,000,000元相較,確未有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云云。

②惟查,寶祥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人,有如前述,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5日函說明二所載:「…經核簽證會計師依據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實際交易價格較簽證會計師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結果高出70,059,397元,且鑑價機構所列舉之成交案例未符本會前揭處理要點之規定,本案涉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同上述設算差價金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並請提下次股東會報告及將詳細交易內容刊載於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中」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亦即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應為178,940,603元,而系爭房地於86年7月23日,由福壽公司以1億7000萬元售予寶祥公司,並由寶祥公司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同年9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為1億6285萬元,有福壽公司與寶祥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內調查卷㈡第99至103頁)、台新銀行88年12 月17日台新總審查字第881930號函及不動產擔保物鑑估核算表(見同上調查卷㈢第161至165頁)可稽,並經刑案被告黃夏威是認當時寶祥公司前向福壽公司購入系爭房地時,亦由其估價,當時鑑估總額為1億7131萬9224 元等情屬實。而本件87年6月黃夏威再次估價時,鑑估值為2億6243萬9723元,嗣上訴人以2億4900萬元向寶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亦有國泰公司87年6月1日鑑價之鑑定報告書(見同上調查卷㈡第56至76頁)及台東企銀與寶祥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上調查卷㈡第115至123頁)可考。再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87年6月15日函記載:本件交易涉及關係人交易,依證期會規定之設算價格為前手取得價款計算至87年6月12日止土地及建物利息加上自前手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價款,共1億7894萬603元(見同上調查卷㈠第20、21頁及原審卷第39、40頁),是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其合理價格應為1億7894萬603元,已可認定,而上訴人等竟以2億4900萬元購買,致使上訴人多支付7005萬9397元,造成上訴人此項損害,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各節,尚不足採。

③次查台新銀行86年9月鑑價為1億6285萬元,而黃夏威於86年7月為寶祥公司鑑價為1億7131萬9224元,二者價格相近。嗣黃夏威於87年6月第2度鑑價,價格提高為2億6243萬972 3元,同一人就此同一標的物,經短短不到一年先後鑑定價格竟相差如此懸殊。參以黃夏威於刑案調查時已坦承:本案委託鑑價之乙○○及林志濱要求其以最高價格設算(見同上調查卷㈡第4頁),並經黃夏威及其辯護人勘驗上開調查局詢問之錄影帶後對於詢答情形並無意見(見同上本院刑事卷㈡第41 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表示:乙○○與林志濱有提出對價格之看法(見偵查卷㈠第18頁反面),乙○○有提比較樂觀的看法(見偵查卷㈡第118頁)。依此陳述,前後對照以觀,黃夏威係意指乙○○要求其提高鑑定價格,其因而以最高價格鑑定,此最高價格尚未達到乙○○要求的價格而已,可見當初乙○○確有要求黃夏威提高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此經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及本院所調取之刑事卷),而被上訴人就提高系爭房地鑑價及執意以高價購買,與追加被告乙○○及黃夏威共犯背信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見同上),是被上訴人就以高價購買系爭房地,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有故意,已可認定,其所為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六、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上訴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茲竟於上訴人向關係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勾結他人提高估價,以高於「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之價額購買系爭房地,致使上訴人受有70,059,397元之損害,上訴人因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5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5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被告部分之訴,因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追加被告執以抗辯,則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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