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宣辰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昱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83年6月至85年12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85年12月至89年11月擔任原告常務董事,被告乙○○於85年12月至91年8月擔任原告董事長。
㈡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壽公司)、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祥公司)與原告互為關係企業,均為被告丙○○統領之富隆集團旗下公司。原告法人董事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寶祥公司轉投資持股98.08%之子公司。另依中華開發工業銀行85年4月24日對福壽公司授信授權案審查報告說明:「84年轉移至富隆集團後並無新推案,營運僅賴餘屋出售。未來營運將以參興集團之新竹香山、寶山二處開發計劃為主。本質上該公司為富隆集團之紙上公司,經營決策由該集團總管理處決定」,及原告87年度年報揭露資料:「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利害關係人對該公司綜合持股達10%以上」「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法人董事『中銀開發』係該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福壽公司於86年7月23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608巷4弄6之5號1樓及地下2層建物及其土地(以下簡稱北安路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70,000,000元售予寶祥公司。嗣寶祥公司以北安路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86年9月間鑑價結果,該房地總值為162,850,000元。
㈢被告明知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向關係人寶祥公司購買不動產應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既不採台新銀行鑑估價格,復不以寶祥公司取得價款設算利息及成本價格,而由原告總務室主任游振輝出面,委託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鑑價,並要求國泰公司負責人黃夏威配合提高北安路房地之鑑定價格。黃夏威因與富隆集團配合多次,乃基於共同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北安路房地客觀上並無262,439,723元之價值,且寶祥公司向福壽公司購入時鑑估總額僅171,319, 224元,竟配合游振輝等人之要求,於87年6月間蓄意提高鑑定價格為262,439,723元。被告乙○○於87年6月1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黃夏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通過前述交易,同日由被告乙○○簽約,以高於同區房地價格之249,000,000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北安路房地,做為原告台北地區資訊人員訓練所。
㈣87年6月15日,致遠會計事務所具函向原告表示:「若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6.1.27.台財證㈠第00526 號函第肆點第1項之規定,設算價格為貴公司購入價格2490 萬元之72%,似有偏高」等語,惟被告仍執意購買,並陸續支付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並由寶祥公司回流至被告丙○○富隆集團旗下公司或人員帳戶,嚴重損害原告股東之權益。嗣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89年1月5日函說明:「貴公司於87年6月12日向關係人寶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北市○○區○○路608巷4弄6之5號1樓及地下2 層建物及其土地,經核簽證會計師依據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實際交易價格較簽證會計師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結果高出70,059,397元,且鑑價機構所列舉之成交案例未符本會前揭處理要點之規定,本案涉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同上述設算差價金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並請提下次股東會報告及將詳細交易內容刊載於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中。」等語,被告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偵查並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89號審理中。國泰公司負責人黃夏威亦因共同涉犯背信罪而遭起訴。上開起訴書並載明:「證人謝振欽、稽國忠、連聰德、游美容、陳哲仁、游劉秀春、游東陽、游棋麟、林姿佑、游閔傑、劉素卿、劉昌隆、游銀銅之證言。待證事實:台東企銀支付寶祥公司北安路房地之款項,部分流入渠等之帳戶,又於同日轉出,而渠等或與被告丙○○有親戚關係,或曾任職或現職於被告丙○○『富隆集團』旗下公司之事實。」
㈤被告為原告前負責人,應盡責處理原告事務,惟於購買北安路房地涉及非常規交易,要求國泰公司負責人黃夏威提高鑑定價格,使交易價格較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結果高出70,059,397元,致原告發生該金額之損害。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另董事處理公司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被告處理原告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㈥被告係於93年11月10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提起公訴,原告自起訴時始確知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94年5月1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並未逾2年之時效。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5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乙○○於85年12月起至91年8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丙○○則於85年12月起至89年11月間擔任原告常務董事。依公司法與原告章程規定,董事長為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主席,而董事會負責審查經理部門所提重大案件之各項書面文件,並採合議制以多數決決議。總經理則實際經營業務,對於超越其權限之重大事項,應提出董事會報告,經討論通過後始得執行。被告雖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依照規定,董事會為合議制之組織,被告個人無法形成決策,亦無執行權限。
㈡原告為因應公元二千年電腦影響之業務需要,暨為培訓優秀資訊人員需要,董事會決議將電腦機房移至臺北市,並授權經理部門設專案小組辦理。經總務室尋得適合之地點及房屋後,依照「台東企銀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提出國泰公司鑑定報告,並由總經理提案至董事會,於87年6月12日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通過購買北安路房地。當時將本案提呈董事會之提案人即為原告之總經理蕭廷焜,依其於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證述內容,並未見其議案之提出有任何違法情事,被告依其提案決議,更未涉任何不法情事。
㈢寶祥公司與原告於87年間並非關係人。87年6月12日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審查購買北安路房地時,依照當時原告最新之年報(即87年5月8日刊印之86年年報),寶祥公司並未列為原告之關係人,且未見任何寶祥公司為原告關係人之意見或資料提出,被告於決議時確實不知原告與寶祥公司為關係人。
㈣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⑴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曾以87年6月15日函知原告,認原告購入價格為249,000,000元,約佔國泰公司評估價格之95%,購入價格尚屬合理。
⑵原告購入北安路房地之使用目的,依原告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附件3之補充說明,係為業務發展需要,擬在台北地區設立資訊人員訓練場所,藉以羅致優秀專業人才,並積極培養資訊人員。北安路房屋購買迄今,也確實依照原定用途,做為原告資訊室及行員訓練中心使用,且事後附近大直、內湖地區之不動產行情節節升高,諸多知名資訊大廠紛紛進駐集中,成為台北地區之資訊園區辦公中心,更證明當時之判斷及投資均無違誤。
⑶原告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第肆之一規定,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北安路房地之價格應為178,940,603元,故認原告當時購入價格過高。惟前開處理要點為行政規範,並非法律,且此項設算方式嚴重悖離市場正常交易機制。原告當時確係為自己業務所需購買房地,寶祥公司本身有數萬名股東,絕非原告之附庸,當然係基於其公司利益考量而出售,亦必然係依市場交易機制方能形成買賣價格,豈會僅有利息成本即出售?買賣雙方既依市場公正之第三人鑑價,依市場價格成交,確為正常之交易。
㈤倘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決議並購買北安路房地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已罹於時效。
⑴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原告董事會決議時,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按法人代表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且無論係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乃至於違法行為,都相當於法人自己之行為。則被告於87年6月間所為決議行為倘若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視為原告已知悉。
⑵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決議購買北安路房地之時點,當時總經理蕭廷焜即已在場得悉,堪認原告及原告當時之總經理蕭廷焜,至遲於87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決議通過並執行撥款購買北安路房地之事。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及法人代表制度之法理,被告在擔任董事期間所為決議,法人視為知情,總經理蕭廷焜知悉上情,亦視為法人知情。故假設原告因購買北安路房地遭受損害,原告最遲於87年5、6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自87年5、6月間起算2年,亦即至89年5、6月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原告遲至94年5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卷內所附證物形式上真正。
㈡福壽公司原有北安路房地於86年7月23日以170,000,000元售予寶祥公司,寶祥公司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經台新銀行於86年9月鑑價結果,房地總值為162,850,000元。國泰公司就北安路房地鑑價總額為262,439,723元。原告於87年6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北安路房地,同日以249,000,000元向寶祥公司購買,做為原告台北地區資訊人員訓練所。
㈢87年6月1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者欄位所簽名者均為當時原告之董事。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7年6月12日董事會決議時已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至94年5月16日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3年11月10日被告因涉犯背信罪嫌被提起公訴時,始確知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被告自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被告雖謂:原告董事會決議時,被告為原告之負責人,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蕭廷焜當時為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在場知悉其事,應認被告與蕭廷焜於87年6月12日董事會決議時已知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均應視為原告當時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然原告固已於87年6月間知悉購買北安路房地之事實,惟難認原告當時已明知所主張之「被告故意以不法方式高價購買」等情,自難認原告於87年6月間已明知因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從而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使原告購買北安路房地致原告受損害?寶祥公司在87年6月12日時是否為原告之關係人?
⑴原告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偵查結果及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起訴書所載事實,北安路房地之鑑定價格係游振輝出面要求黃夏威提高,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蕭廷焜亦證稱:購買北安路房地實係總務室提案,購買之標的及價格均係總務室提供,游振輝為總務室負責人等語。再依卷附黃夏威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曾要求其提高鑑定價格。故尚難依原告所引上開偵查結果及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
⑵原告董事會為合議機關,是否同意以249,000,000元購買北安路房地,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依卷附87年6月12日原告第7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紀錄所載,當日出席董事含被告在內共11人,就購買北安路房地之議案係決議照案通過,僅有一名董事保留。若依原告主張,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購買價格249,000,000元較市價高出70,059,397元,合理市價為178,940,603元,則實際買價顯然較市價高約28%。參諸原告係專業銀行,其董事對於不動產行情理應有相當認識,不至於接受顯不合理之價格;而當日出席之11名董事中既有10名同意購買,即難認該價格顯不合理。且縱然董事會決議購買之價格確實偏高,亦難認係取決於被告2人之結果。故原告據該決議結果主張被告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損害,難認有據。
⑶原告不能證明北安路當時市價為何,尚難證明其受有損害。
①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2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㈠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依原告87年度年報之記載,原告法人董事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期自86年6月20 日起至89年3月27日止,係寶祥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另依卷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寶祥公司於86年3月12日至89年3月11日間擔任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又原告之簽證會計師陳秋芳、李明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38號偵查中亦證稱:原告有轉投資寶祥公司,寶祥公司也有透過98%投資子公司中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原告,成為法人董事,故可歸列為關係人等語。則原告主張87年6 月12日原告購買北安路房地時,寶祥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人,固非無據。
②惟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月5日函說明二所載:「…經核簽證會計師依據本會『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實際交易價格較簽證會計師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結果高出70,059,397元,且鑑價機構所列舉之成交案例未符本會前揭處理要點之規定,本案涉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同上述設算差價金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並請提下次股東會報告及將詳細交易內容刊載於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中」等語,核係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設算,認原告購買北安路房地涉及非常規交易,並非認採用「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設算之結果即為北安路房地之市價。
③況且,「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已於91年12月12日停止適用)訂定之法令依據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8條第7款規定」,訂定之目的係為「…確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交易條件之合理性,以維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並訂立非常規交易之客觀認定標準…」(86年1月27日修正條文);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訂定(77年1月29日修正條文)。可知「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之法源依據即證券交易法第22第1項,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時之價格標準,行政機關若依該處理要點限定公開發行公司須依特定價格購買不動產,既乏法源依據,亦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故「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應僅係供行政機關認定公開發行公司涉及非常規交易情事時,為採取行政管理手段促使公開發行公司回復常規之依據,尚難依其規定認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僅得以特定價格為之。此由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之目的在於要求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列同上述設算差價金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並請提下次股東會報告及將詳細交易內容刊載於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中」,即可明瞭。故原告以該函或致遠會計師事務所87年6月15日同意旨函認原告於87年6月12日買入北安路房地之價格高於市價,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59,397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