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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徐淑芬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三重高級工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英伶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加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2月4日104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訟參加,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為徵(原審1卷第47頁),其至今並未撤回參加聲請,故參加效力於本院自仍存續,先予敘明。

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訂立編號MLZ00000000000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由上訴人向參加人所出資買受之機號:ND82X00136、ND82X00138、ND82X00140之KYOCERA牌、TASKalfa 4550ci型之彩色數位複合機各1臺,及機號:QGF0000000、QGF0000000(上訴人誤載為QGF080004)、QGF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a 300ci型之彩色數位複合機各1臺(下稱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19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141,000元(含稅)。依系爭合約名稱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明確列為「出租人」,參加人僅列為「供應商」,且上訴人業務代表即訴外人朱桓麟於105年5月16日親至被上訴人處與其理事主席即訴外人林聯華辦理確認租約及交機事宜,及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8月均以己名義按期繳清租金,上訴人每月並開立名目為租金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未見其就該發票之記載提出何異議,可徵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上訴人始為系爭影印機之出租人,租賃契約非存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被上訴人嗣自10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合約依約立即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11項第1款、第12項、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影印機,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租金6,627,0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丙、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影印機,兩造就系爭合約之訂立,未曾有何締約磋商之接觸,係應參加人業務員要求,為確認系爭影印機安裝到位,始用印於參加人所交付之系爭合約,且斯時上訴人並未在場,兩造無從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僅為影印機到位及參加人之融資證明文件,非為兩造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係與參加人約定按月依影印張數計付影印費,並支付予參加人,未曾支付系爭合約所定月租金141,000元予上訴人,而該月租金數額遠逾一般租賃市場行情,其性質顯非租金,實係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所負分期清償債務。縱認系爭合約為兩造間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承租之意,此為融資借款予參加人之上訴人所明知,故系爭合約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無效等語置辯。

丁、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陳述略以:參加人與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係經營事務性機器設備出租、買賣,因自有資金有限,銀行貸款額度因受制於公司營業額多寡而不易貸得高額款項,是參加人轉向上訴人租賃公司為融資,而購買影印機後,出租予客戶。被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之使用與維修,按實際影印張數之計費方式,均係與參加人磋商、議約,且交機程序亦由參加人為之,被上訴人不識上訴人何業務人員,亦無與之締約意思,而被上訴人每月均按影印張數給付租金予參加人,故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者係參加人而非上訴人。至系爭合約僅係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依其指示所要求之文件,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由參加人單獨持空白系爭合約至被上訴人處表示此為機器到位文件需要用印,俟被上訴用印後,由參加人遞交該文件予上訴人審核通過,其始撥款予參加人,故系爭合約並非兩造間租賃契約,僅係參加人與上訴人約定之融資合作模式,且參加人與廣禾公司並依序以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650萬元定存單、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305定存單設定質權,及參加人仇培峯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該合約第3條所定費用及附表所載租金並非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而係參加人每月應攤還借款之金額,至今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為6,627,000元(141000*47=0000000)等語。

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其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7,00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影印機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己、本院判斷:

壹、系爭合約立合約書人承租人、供應商、出租人三欄,依序列載為:被上訴人、參加人、上訴人,約定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系爭影印機,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系爭影印機使用之供應品,第12條第3項及附表第5點約定每月租金為141,000元(含稅),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20日起合計60個月,被上訴人及其理事主席林聯華用印於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存卷為徵(原審1卷第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故上訴人為出租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租賃標的、租金究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爰就此論敘如下。

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係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契約必要之點,倘當事人間就此兩者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租賃契約即不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成立生效云云,並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影印機之發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上訴人帳戶明細存卷為證,然查:

一、系爭影印機之出租人係參加人,而非上訴人,有下列事證得資證明:

㈠、1.證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原審證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經理講好,機器擺在那裡,給學生影印收費,依影印機計數器實印張數實收,系爭合約是因參加人向上訴人長期融資分期給付,必須把系爭合約拿給上訴人辦理融資,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伊不曾告知被上訴人。(問:如何交代業務用印?上面已否有原告用印?)系爭合約係因為交機要驗收,作為證明機器在這裡,參加人業務帶去之系爭合約係空白,沒有跟被上訴人講系爭合約是要跟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因為參加人係與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不需付月租金予上訴人,而係付實收實付的錢,參加人所開立之上訴人買受系爭影印機之發票,是融資之金額,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係融資關係,兩人於96年有訂立合作協議書,參加人有提供不動產及定存單予上訴人,倘參加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係單純買賣,參加人就不用付錢了。在參加人還未清償影印機總金額前,其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參加人要負責買回把錢還給上訴人,發票與出租人名稱完全是融資作帳關係所產生,上訴人是租賃公司,不是實際出租人,亦不負責維修,(問: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內容,例如:實印實收影印費及系爭合約是機器到位之簽收等節,有無告知上訴人?)從96年上訴人就知道此事,並合作至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內容,上訴人都瞭解,已經合作這麼多年,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每月分期款都是參加人在繳的,例如萬芳高中合作社機器用到一半不想租,參加人要歸還上訴人3百多萬元。實際上參加人才是出租人,系爭合約是要配合參加人開立給上訴人之發票,過程就是參加人找到願與參加人合作之學校,參加人就去買一批影印機,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就是參加人繳完分期付款後,影印機就屬於參加人,故發票與系爭合約出租人名稱是作為分期付款融資之必要過程等語(原審2卷第436-438頁背面)。

2.復有與上述證詞相符之參加人、廣禾公司為擔保渠等兩人對上訴人之債務,所依序出具予台中銀行、第一銀行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台中銀行650萬元1張、第一銀行100萬元3張及5萬元1張,合計955萬元之定期存單,及卷附載明上訴人為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人、以仇培峯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權標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卷第98-103頁);暨上訴人與參加人、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1日所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明參加人與廣禾公司負有期間未滿時按本金餘額100%買回標的之義務(原審1卷第218頁);及上訴人於97年傳真予參加人之核准撥款金額為12,781,800元額度核准通知書可參(原審1卷第222頁),足證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係約定以上訴人出資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影印機之外觀,實際上係以前開價金融資予參加人使之得向訴外人京瓷公司購買系爭影印機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且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就租賃標的、租金按實印張數之計付方式即契約必要之點,與參加人磋商、議定並口頭成立租賃契約。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與參加人間書面之租賃契約,難認渠等間有租賃關係云云,然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本非要式契約,而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其成立生效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憑。

㈡、1.又證人仇培峯前述證言,適與證人即參加人職員何培禎於原審結證:領據所載影印費用係被上訴人支付予參加人,係參加人工程師去收現金之領據,由參加人依被上訴人使用之實際張數開立發票請款,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係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匯給上訴人之融資分期款。(問:為何要以被告名義作為匯款人?被上訴人曾否授權參加人如此處理或曾經有授權刻被上訴人名稱之橡皮圖章予以使用?)是讓上訴人去做融資銷帳動作,被上訴人沒授權伊去刻。被上訴人給付予參加人並沒有固定租金,係依實際印量開發票請款。參加人與上訴人、永豐金、日盛國際、台新租賃,都是一樣配合模式,參加人工程師會至被上訴人處去收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因被上訴人無法收上訴人之發票,故被上訴人都通知參加人去收,而因上訴人屬於租賃公司,不是銀行,故參加人與上訴人之配合模式,就是參加人融資購買影印機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支付予參加人之價金就是融資款,上訴人係扣除利息後,將買影印機款項撥給參加人,參加人按月攤還,這就是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借貸之融資關係。參加人開給上訴人之發票一定要開影印機,96年就已經與上訴人配合,合作協議書係參加人老闆與上訴人主管談的,倘確係上訴人所稱之賣斷,則該協議書就不會約定上訴人應買回未繳清之部分,此實不符賣斷原則。因被上訴人有向參加人租影印機,故參加人會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係融資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實際上並非賣影印機給上訴人,實為參加人以影印機向上訴人融資,再由上訴人租影印機予被上訴人,故影印機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俟還款完畢,參加人以1期租金買回影印機後,所有權即歸參加人等語互核一致(原審2卷第439-440頁背面、第269-271、413頁);且有參加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品名均為影印費,日期、金額依序為101年10月29日/ 199元、同年12月26日/199元、102年3月26日/100元、同年4月29日/192元、102年7月9日/92元之統一發票,及參加人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品名一欄載明實印實收、金額與前述影印費金額相符之銷貨憑單,暨參加人表示受領上開各該金額影印費全數清償之領據、參加人應收帳款明細表存卷為證(原審1卷第58至64頁、本院1卷第186頁背面);復有卷附合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參加人、廣禾公司期滿應以1期租金買回可佐(原審1卷第218頁背面),依上述證言及文書可知,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參加人按實際影印張數計付影印費之約定,累積2個月或3個月印量後,一次以現金方式繳付數額不等之租金予參加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有支付租金義務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繳付租金予參加人,並由參加人開立影印費之租金發票予被上訴人一節觀之,可認參加人始係出租人,而非上訴人。

2.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影印機發票載明價金係7,099,350元,惟依上訴人匯款紀錄,上訴人僅支付5,126,665元予參加人(原審1卷第196頁),兩者差額高達1,972,685元,再參以系爭合約附表第4點及第5點約明承租人(按:此債務義務人實為參加人,詳下述)於5年60期之期間內,共應支付總額高達8,460,000元租金(原審1卷第9頁),依前開上訴人預扣一定金額之款項,債務人期滿須連同每期利息返還高於原交付金額之本金及利息之情狀,適與證人何培禎上開所證:上訴人支付予參加人之價金就是融資款,上訴人係扣除利息後,將買影印機款項撥給參加人,參加人按月攤還,這就是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借貸之融資關係之兩人配合模式,就是參加人融資購買影印機租予被上訴人之證詞相符,故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間僅單純買賣關係,並無利息、期數約定,故無何融資借款關係,系爭合約確係兩造租約,而非參加人向伊融資所需文件云云,實無足信。

㈢、再從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7項訂明參加人於租賃期間,負有每月定期提供必要檢查與調整之保養及機器零件免費供應修理之義務,概與上訴人無涉;第12條第5項約定系爭影印機由參加人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規格、性能及其他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條第6項約明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第7項則明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可歸責於參加人或系爭影印機規格、性能等任何事由拒付租金,而須按期給付租金,租金總額係8,460,000元(原審1卷第6-8頁),可知負交付、維修、保養、修繕義務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出租人義務者係參加人,而遍閱系爭合約全文,除上述條文外,僅詳細列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各種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何義務之約定,故上訴人完全不負民法債編租賃一節所定出租人任何義務,反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該節所定即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交付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標的物與保持義務,及同法第429條第1項修繕義務,是從與承租人給付租金義務具對價關係之出租人上述義務之履行主體以言,應認參加人始為出租人;末斟以第12條第4項訂明被上訴人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事由外,不得終止契約,惟因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義務之約定,即無義務違反之可歸責事由可言,故系爭合約事實上永無由被上訴人終止之可能,是縱被上訴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使用系爭影印機,其仍應繼續繳付總計高達8,460,000元(141000*60=0000000)租金,此不惟違反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合用租賃物之交付與保持義務、第423條修繕義務規定,在於維持承租人使用收益契約目的之實現與其繳付租金數額多寡之對價關係均衡之立法意旨,亦嚴重悖違一般租賃契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彼此權利義務大致均等之常情,再衡佐證人仇培峯前開所證:系爭合約係參加人為辦理融資之用,上訴人不是出租人,參加人才是出租人之證詞,及證人何培禎上述系爭影印機係參加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證言,堪認系爭合約並非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僅係配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融資關係而為,故租賃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

㈣、次衡酌前述㈡所提及之參加人受領被上訴人現金交付影印費之領據、參加人所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名目為影印費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參加人99年12月至102年7月已收帳款明細表(原審1卷第58至64頁、本院1卷第186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影印費僅區區百餘元,衡情當不致為此甚微印量之需求,而在其與參加人99年12月以降按實際印量計付租金之租賃契約仍存續下,有再另與上訴人於102年5月訂立長達5年且無法提前終止,又須付清每月高達141,000元,總計8,460,000元鉅額租金之系爭合約之必要,故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以上訴人為出租人而與之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

㈤、復斟以日期係102年7月18日至103年7月25日、每月金額均為141,000元中國信託存提款新臺幣交易憑證13張之備註欄固均記載:三重商工員生社(原審1卷第63-67頁),惟依證人何培禎前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係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匯給上訴人之融資分期款之證詞,及證人仇培峯謂:被上訴人不須付月租金,每月分期款係參加人在繳之證言,暨卷附領據所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租金予參加人,係於102年7月10日(原審1卷第63頁)可知,系爭合約第5點所定141,000元實際係參加人繳納。而被上訴人以現金方式繳納影印費予參加人,核與參加人匯款繳付系爭合約附表第5點所定141,000元租金,兩者繳納日期、數額、繳付方式完全殊異,是被上訴人確未曾以清償對上訴人租金債務之意思而給付分文租金予上訴人,故系爭合約雖將141,000元款項名目載為租金,惟因兩造並無何租賃關係,前已論敘綦詳,該款項實為參加人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分期攤還,備註欄雖有被上訴人名稱之列載,惟此僅係參加人為形式符合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為承租人所為,參加人係以履行己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分期清償債務之意思而清償前述102年7月至103年7月債務,參加人原無承擔被上訴人本不存在之租金債務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向伊支付租金,可認伊係出租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由參加人承擔系爭合約租金債務之約定,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伊清償租金債務及兩造始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事實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無足信憑。

㈥、末系爭合約下緣載明契約日期為102年5月8日,惟系爭合約又記載本契約係於同年5月20日簽訂(原審1卷第8頁),一份契約竟列載兩歧異之契約成立日期,是兩造究於何時達成租賃意思表示合致,顯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所提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影印機之統一發票及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所示,購買及交機日期均為同年月16日(原審1卷第196-197頁),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兩造於102年5月20日訂立租賃契約等語,然兩造尚未就租賃標的與租金數額為任何磋商、議約,上訴人竟早於契約成立生效前之同年月16日即交付系爭影印機予被上訴人,此亦與一般租賃出租人係於締約後始交付租賃物之常態有悖,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要無可憑。

㈦、至上訴人主張:伊業務代表朱桓麟102年5月16日親至被上訴人處向理事主席林聯華表示其代表出租人方及確認租約,且系爭合約名稱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並列載出租人、承租人為兩造,及上訴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租金統一發票,其豈不知係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縱認被上訴人無締約真意,既於系爭合約簽名,仍應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負承租人義務;依證人何培禎所證: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繳款未告知上訴人等語,是倘系爭合約僅係融資證明文件,則參加人何須隱瞞代繳該合約租金一情云云,惟查:

1.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朱桓麟,惟其未到庭作證,且聲請人未再聲請傳喚,有送達回證及報到單與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原審2卷第390頁435、435、440頁背面),雖朱桓麟曾提出陳述意見狀(原審2卷第396-398頁),惟證人之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原則上應經人證之訊問調查證據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而朱桓麟上開於本院外之書面陳述並未經兩造同意,且未踐行具結及公證人認證提出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無從採為本件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朱桓麟他案證詞筆錄(原審2卷第349-430頁),因朱桓麟處理系爭合約情節未必與他案相同,故不得遽執他案筆錄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是上訴人既未舉證朱桓麟於102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理事主席林聯華表示其代表出租人方及確認租約一節,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2.被上訴人確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且系爭合約所定「租金」名目實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分期清償款,前已論敘甚詳,而契約當事人究成立於何人與何人間,契約記載固係一重要判斷標準,惟此並非當然、唯一、絕對之判準,仍應斟酌當事人真意、締約接觸、磋商、議約係與何人間為之、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主體及其相對人為何人、契約所定權利義務內容之性質為何,並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及具體事證實質認定之,尚不得拘執於契約文字之形式記載,是上訴人以系爭合約之記載謂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為無可取。又上訴人所提103年12月及104年1月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目為租金收入之金額均為141,000元統一發票(原審1卷第205、207頁),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為符合系爭合約租賃之形式外觀所為之舉措,仍難執此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至證人何培禎固於原審證述:參加人沒有告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系爭合約款項等語(原審2卷第440頁),惟依證人何培禎上開所證:因上訴人屬於租賃公司,不是銀行,故參加人與上訴人之配合模式,參加人就是去融資購買影印機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支付予參加人之價金就是融資款,參加人按月攤還,這就是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借貸融資關係之兩人配合模式之證言,與證人仇培峯前述所證: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內容,上訴人都瞭解,已經合作這麼多年,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每月分期款都是參加人在繳的,發票與出租人名稱完全是融資作帳關係所產生,上訴人是租賃公司,不是實際出租人等語,堪證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合約所定「租金」實係參加人借款分期付款債務而由其清償,參加人豈須再多此一舉告知此情予上訴人,且系爭合約之形式既係基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借款契約所為之安排而生,則被上訴人無受系爭合約拘束之意,自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辯稱不知云云,實與前開各該事證不符,故不可採,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合約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無效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

二、綜上,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影印機及租金與上訴人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影印機之租賃關係存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是上訴人既非出租人,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項第1款、第12項、第13項承租人於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給付未到期全部租金並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承租人給付租金義務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影印機,及給付未到期租金,是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6,627,00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影印機,不應准許,故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附予指明。

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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