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4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告
周寀綦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磊
被告
鄭宜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秉蒼、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原告原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分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210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 頁;本院卷第147 頁),嗣於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被告聲明異議翌日即民國105 年1 月9 日起算,另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追加民法第28條、第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分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第225 頁背面),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則均源於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之105 萬元所生,可謂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下稱李秉蒼)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總裁,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竟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設計、策劃而向他人兜售「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U-PHONE 專案)」、「UTV 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吸金方案。原告經時任李秉蒼轄下業務員即被告鄭宜昕(下稱鄭宜昕)介紹,向銀行申請貸款共105 萬元,交由鄭宜昕投入金大業公司投資方案。被告於取得金錢後,即拖延給付投資憑證,經原告多次要求僅取得數枚投資憑證,亦無法確認鄭宜昕是否確有給付105 萬元予金大業公司。金大業公司未依吸金方案返還本息予原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李秉蒼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以吸金方式勸募投資,甚於訓練員工時更特別教育如何迴避銀行法違反與否之質疑,鄭宜昕應對違反銀行法具一定認識(含故意或過失),與李秉蒼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金大業公司應就其負責人李秉蒼所為職務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果若鄭宜昕未將105 萬元交付金大業公司,此既屬鄭宜昕執行業務之範圍,金大業公司與李秉蒼亦須依民法第18 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27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金大業公司與李秉蒼部分:李秉蒼不否認確有為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然就量刑部分究應以毛利或淨利認定一事則有所爭執。原告所提收款憑單僅有1 紙為原告姓名,更未蓋收款公司印章,無從確認是否交予金大業公司投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確已交付105 萬元。且依金大業公司內部作業規定所示,如已付款則會收回收款憑單,原告既無收款憑單正本,可認金大業公司與李秉蒼已清償完畢,況原告應已取得部分紅利回饋,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宜昕部分:伊固於98年間進入金大業集團工作,但於原告交付105 萬元予金大業公司投資時,伊已非金大業公司員工,該105 萬元非伊經手,更無侵占款項之情形,亦係原告主動向其詢問投資方案,伊始介紹前同事與原告接洽。伊亦投入相當資金投資,同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共借款105 萬元,李秉蒼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規定,遭高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5,0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終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貸款約定書及還款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2 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背面、第172 頁至第177 頁、第262 頁至第27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李秉蒼為金大業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法律,金大業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鄭宜昕亦知情而同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與李秉蒼負連帶賠償責任,金大業公司更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金大業公司與李秉蒼間、李秉蒼與鄭宜昕間,是否應就105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金大業公司是否應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金大業公司與李秉蒼間、李秉蒼與鄭宜昕間,是否應就10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金大業公司是否應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與第216 條之1 均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⒉金大業公司與李秉蒼間:

①查李秉蒼本為金大業集團總裁,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竟設計、策劃並向他人兜售「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U-PHONE 專案)」、「UTV 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吸金方案之行為,業經高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終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李秉蒼於本件訴訟中,並不否認其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僅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所得1 億元應如何計算、量刑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第232 頁),是就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乙節,既為李秉蒼所自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李秉蒼確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甚明。

②原告主張其亦將向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商銀與渣打商銀貸款共105 萬元投入李秉蒼所設計、策劃金大業公司上開方案等情,業提出收款憑單、原告與鄭宜昕間簽立之切結書,以及貸款約定書及存摺還款明細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背面、第262 頁至第277 頁)。觀之此3間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均於100 年12月1 日填載,而金額加計確為105 萬元(計算式:300,000 +400,000 +350,000=1,050,000 ),參酌前開明細對帳單內容,亦有同為金大業集團之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4 月至11月間各月均匯款7 萬餘元,經計算應略高於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載一般投資方案可得獲利乙節(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59頁背面、第268 頁背面),核與鄭宜昕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陳:某次與原告吃飯時聊起金大業公司上揭方案,因原告有興趣,伊遂介紹前同事與原告認識,原告表示身上沒有這麼多錢,金大業公司同事稱可以貸款方式投資,因投資回饋比率高於貸款利率,仍可以錢賺錢,原告因而貸款,但此貸款非伊接洽。嗣斯時原告男友擔心原告拿不回錢,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伊曾在金大業公司工作,亦投資與原告相同方案200 萬餘元,認並無問題,即簽署該份切結書。嗣因金大業公司遭搜索,錢拿不回來,伊遂將自己所有之收款憑單交予原告,供原告可先拿回部分金錢等語,以及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稱:某次其與鄭宜昕及伊友人陳芮宜吃飯而知悉金大業投資方案,當時其並無現金,鄭宜昕稱可向銀行貸款但未必會過,故其即填寫遠東商銀、渣打商銀與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申請書,未料均通過貸款,其遂將總貸款之存摺、證件均交由鄭宜昕代為處理投資,鄭宜昕並曾電告業將金額投資進入金大業公司,但始終未交付投資相關資料,其前男友遂要求鄭宜昕簽立切結書證明有投資之事實。嗣某次銀行通知當月貸款尚未繳納,事情並經新聞報導,其始知發生問題而和鄭宜昕聯絡,鄭宜昕則交付該4 紙收款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0 頁)大致相符,是原告確交付105 萬元作前開投資方案使用一事,應屬可取。

③金大業公司、李秉蒼固以原告僅提出1 紙客戶姓名欄上確記載原告姓名之收款憑單9 萬9,800 元,是至多僅交付9 萬9,800 元,原告未就105 萬元均作為上揭投資方案使用舉證為辯。然如原告僅以9 萬9,800 元為投資,每月卻得收取金大業集團所屬公司匯入之7 萬餘元,則年利高達800%以上,顯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衡之鄭宜昕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以:伊亦將以往儲蓄投資相同方案,約200 萬餘元,當時因與公司員工接洽,每月帳戶均有金額匯入,故雖非每次均可取得單據,但並未要求單據或為確認,直至原告要求收款憑單,伊向公司業務詢問有無收據,始取得原告提出之4 紙收款憑單,該等金額與伊真正投資金額、投資方式亦有不符,伊均交付現金,不清楚為何記載匯款、支票等文字,但業務稱祇有這些,或表示會再補發,但就毫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原告亦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之:發生問題後其向鄭宜昕要求收款憑單,當時金大業公司正召開債權人會議,其向鄭宜昕取得該收款憑單後,其依律師建議而在部分收款憑單上記載「實際投資周寀綦」等字樣。其曾參加債權人會議,於該會議上亦曾與其他投資者接觸,許多人均未取得交易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至第231 頁),足徵李秉蒼、金大業公司就取得投資款項後,未必會交付收款憑單予投資者,收款憑單亦非與事實相同,金大業公司與李秉蒼抗辯,實不足取,原告主張確已投資105 萬元為前揭投資方案一事,應堪認定。基此,原告因李秉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行為,交付105 萬元為該等投資方案間,兩者顯具因果關係無訛。

④金大業公司、李秉蒼另以原告既有投資,亦應扣除部分紅利回饋始為其得請求金額為辯(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共自金大業集團所屬公司收受56萬5,216 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至第270 頁)。然細繹原告與鄭宜昕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略以:鄭宜昕承諾對原告關於遠東商銀、渣打商銀與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05 萬元將於103 年12月31日止前全數清償,此期間原告將上開存摺與印鑑給予鄭宜昕保管,不得干擾鄭宜昕,亦不得私自提領、要求提前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以及鄭宜昕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及當事人陳述中所陳:於原告投資後約2 、3 個月,因原告前男友要求給原告保障,故伊簽署切結書會協助清償款項,但因擔心匯入銀行款項會遭原告前男友拿走,伊遂要求將原告存摺交由伊保管,並於公司出事前每月自公司取得紅利款項為原告繳納,嗣公司未發給紅利,伊亦自行繳納款項,直至電聯公司客服人員得知公司金錢已遭扣押等語,參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稱之:其於投資後約2 個月內,因當時前男友要求鄭宜昕給其保證,故鄭宜昕與其簽立切結書,並因鄭宜昕要求而將交付存摺處理紅利回饋,但自102 年8 月起即由其自行清償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227 頁、第229 頁背面至第230 頁背面),可謂縱有金大業集團所屬公司匯款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時因存摺並非原告保管,難認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欄均為原告本人所提領,部分償還貸款或為原告本人或鄭宜昕所清償。金大業公司或李秉蒼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作為原告實際收受利益之證明,準此,本院僅得以金大業集團所屬公司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初(因取得獲利後始得繳納款項,故以最後匯入紅利之隔月初為認定)止期間內實際作為貸款清償之數額,作為原告因105 萬元投資取得利益之認定。經核對該等存摺支存明細,如附表貸款清償金額欄所示該段期間原告償還貸款金額共計14萬4,288 元,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據上,原告因將105 萬元投資前揭方案,受有14萬4,288 元利潤,是扣除後原告僅受90萬5,712 元損害,李秉蒼就90萬5,712 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足堪認定。

⑤李秉蒼為金大業公司負責人,李秉蒼設計、規劃上開投資方案以供業務員兜售,此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是金大業公司自應就前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與李秉蒼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李秉蒼與鄭宜昕間:原告固以鄭宜昕亦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主張,但所提金大業公司教戰手冊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8 頁),至多僅能認定金大業集團為能推廣、招攬上揭投資方案,或吸引、募集工讀生、業務員以為推廣,曾有相關應對進退之教學方式,然均無從認定鄭宜昕亦受有相同教學,此復經鄭宜昕否認知悉教戰手冊內容及吸金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辯以:金大業公司僅對主管級幹部始有相關訓練,基層業務員僅有商品介紹、公司組成之教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衡之李秉蒼曾稱鄭宜昕應僅為襄理或副理,工作內容即一般業務開發(見本院卷第196 頁),鄭宜昕亦有相關投資,可自原告提出其中3 紙收款憑單客戶姓名欄為「鄭宜昕」乙節得知,要難認鄭宜昕於介紹該等投資方案予原告認識時,即知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原告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鄭宜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或違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法律,是其主張鄭宜昕應與李秉蒼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率斷。

⒋原告另以金大業公司應負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鄭宜昕未將105 萬元交付金大業公司投資,金大業公司、李秉蒼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為主張,但原告對金大業公司、李秉蒼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准許原告請求,誠如前述,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毋庸扣除同一原因事實所受利益之原因,即毋庸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227 條之部分,末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金大業公司、李秉蒼間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聲明異議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係於105 年1 月8 日提出異議等情,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鄭宜昕部分則因無法認定與李秉蒼間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李秉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投資105 萬元,雖有部分獲利,經扣除後仍受有90萬5,712 元之損害,而李秉蒼既為金大業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行為加損害於原告,是李秉蒼、金大業公司應就該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難認鄭宜昕已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情形,要難遽認與李秉蒼間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李秉蒼、金大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5,712 元,及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就原告與李秉蒼、金大業公司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日期 │提領款項│貸款清償金額│摘要 │原告貸款所屬帳戶│證據所在頁數 │├──┼───────┼────┼──────┼─────┼────────┼─────────┤│1 │101 年4 月17日│64,400 │ │領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8頁背面 │├──┼───────┼────┼──────┼─────┼────────┼─────────┤│2 │101 年4 月20日│ │6,136 │授權轉帳 │遠東商銀 │本院卷第276頁 │├──┼───────┼────┼──────┼─────┼────────┼─────────┤│3 │101 年4 月17日│ │5,550 │現金 │渣打商銀 │本院卷第263 頁 │├──┼───────┼────┼──────┼─────┼────────┼─────────┤│4 │101 年5 月3 日│ │6,350 │放款繳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8頁背面 │├──┼───────┼────┼──────┼─────┼────────┼─────────┤│5 │101 年5 月8 日│ │5,550 │現金 │渣打商銀 │本院卷第263 頁 │├──┼───────┼────┼──────┼─────┼────────┼─────────┤│6 │101 年5 月16日│70,600 │ │領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8頁背面 │├──┼───────┼────┼──────┼─────┼────────┼─────────┤│7 │101 年5 月21日│ │6,136 │授權轉帳 │遠東商銀 │本院卷第276頁 │├──┼───────┼────┼──────┼─────┼────────┼─────────┤│8 │101 年6 月7 日│ │6,350 │放款繳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8頁背面 │├──┼───────┼────┼──────┼─────┼────────┼─────────┤│9 │101 年6 月18日│70,600 │ │領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8頁背面 │├──┼───────┼────┼──────┼─────┼────────┼─────────┤│10 │101 年6 月18日│ │5,550 │現金 │渣打銀行 │本院卷第263頁 │├──┼───────┼────┼──────┼─────┼────────┼─────────┤│11 │101 年6 月20日│ │6,136 │授權轉帳 │遠東商銀 │本院卷第276頁 │├──┼───────┼────┼──────┼─────┼────────┼─────────┤│12 │101 年7 月5 日│ │6,350 │放款繳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13 │101 年7 月17日│70,600 │ │領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14 │101 年7 月17日│ │5,550 │現金 │渣打銀行 │本院卷第263頁 │├──┼───────┼────┼──────┼─────┼────────┼─────────┤│15 │101 年7 月20日│ │6,136 │授權轉帳 │遠東商銀 │本院卷第276頁 │├──┼───────┼────┼──────┼─────┼────────┼─────────┤│16 │101 年8 月3 日│ │6,350 │放款繳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17 │101 年8 月16日│70,600 │ │領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18 │101 年8 月17日│ │5,550 │現金 │渣打銀行 │本院卷第263頁 │├──┼───────┼────┼──────┼─────┼────────┼─────────┤│19 │101 年8 月20日│ │6,136 │授權轉帳 │遠東商銀 │本院卷第276頁背面 │├──┼───────┼────┼──────┼─────┼────────┼─────────┤│20 │101 年9 月4 日│ │6,350 │放款繳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21 │101 年9 月18日│70,660 │ │領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22 │101 年9 月18日│ │5,550 │現金 │渣打銀行 │本院卷第263頁 │├──┼───────┼────┼──────┼─────┼────────┼─────────┤│23 │101 年9 月20日│ │6,136 │授權轉帳 │遠東商銀 │本院卷第276頁背面 │├──┼───────┼────┼──────┼─────┼────────┼─────────┤│24 │101 年10月3 日│ │6,350 │放款繳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25 │101 年10月16日│64,300 │ │領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26 │101 年10月16日│ │5,550 │現金 │渣打銀行 │本院卷第263頁 │├──┼───────┼────┼──────┼─────┼────────┼─────────┤│27 │101 年10月22日│ │6,136 │授權轉帳 │遠東商銀 │本院卷第276頁背面 │├──┼───────┼────┼──────┼─────┼────────┼─────────┤│28 │101 年11月5 日│ │6,350 │放款繳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29 │101 年11月16日│70,000 │ │領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30 │101 年11月16日│ │5,550 │現金 │渣打銀行 │本院卷第263頁 │├──┼───────┼────┼──────┼─────┼────────┼─────────┤│31 │101 年11月20日│ │6,136 │授權轉帳 │遠東商銀 │本院卷第276頁背面 │├──┼───────┼────┼──────┼─────┼────────┼─────────┤│32 │101 年12月4 日│ │6,350 │放款繳款 │台北富邦銀行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 │├──┼───────┼────┼──────┼─────┼────────┼─────────┤│總計│ │551,760 │144,288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