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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文毓杜慧玲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告
顏彰廷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告
黃銘弘
被告
黃名震
被告
黃曾愛花
被告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黃春成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3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春成、黃曾愛花、黃銘弘、黃名震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14 號之鄰居,,向來感情不睦。詎黃銘弘與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號門口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弘攻擊原告、黃名震上前與原告扭打,黃春成、黃曾愛花則從後方拉扯原告背部(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除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頭及右眼眶撕裂傷之傷害外,並同時造成原告罹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之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使原告精神及情緒上常有劇烈不穩定之起伏,自屬侵害原告身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罹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行為係於102 年3 月24日發生,原告亦於102 年5 月16日即知悉其有整日暈睡、說話含糊不清、無法言語之症狀,然其遲至104 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之腦器質性精神障礙乃係其先前頭部外傷所致,與被告102 年3月24日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因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弘攻擊原告、黃名震上前與原告扭打,黃春成、黃曾愛花則從後方拉扯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頭及右眼眶撕裂傷之傷害,嗣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認定黃銘弘、黃名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而判處拘役40日,黃春成、黃曾愛花亦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腦器質性精神障礙之傷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行為而罹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行為而罹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就原告是否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罹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一事,業經本院檢具原告自95年起在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嗣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9 月21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70650793號函回覆之鑑定意見內容(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略以:「腦部退化、血管阻塞或出血、其他疾病(如甲狀腺腎上腺/多發性硬化症/梅毒/風濕性疾病)、外部傷害等會引起器質性精神障礙」、「因主述『激動行為』於臺大醫院之精神科就診共4 次(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症候群,認知或人格改變』,主要是接受藥物治療,其內容於第1 次門診有描述到太太主觀的報告,自從000-00-00 被鄰居毆打及於000-00-00 於台大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後,出現特別是在傍晚和晚上易激動、易害怕、睡眠差、特別行為(比手畫腳、抓蚊子)、易怒、甚至想攻擊太太,但基本個人需求和衛生可執行(如吃飯、上廁所、洗澡);後幾次門診則有寫到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差」、「由000-00-00 臺大醫院神經心理檢查報告之解釋顯示,原告有明顯的精神病性表現,包含自發性喪失、缺乏彈性、組織性混亂、缺少病識感、易怒、衝動、無適當性和被害意念;而記憶力、操作靈巧度、執行功能皆有不同程度的缺損」、「(如原告有罹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是否可能認係因102 年3 月24日之系爭事故所導致?)僅可推測有約百分之50以上之機率,因事故後至臺大醫院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期間,原告曾接受過多次腦部斷層,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的報告皆為『左側額/ 顳葉病變』,與000-00-00 於臺大神經心理檢查的報告結果是有一致性」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7 至111 頁),參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曾於102 年12月20日因持續有癲癇與幻覺、情緒低落與激動等症狀而至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復於107 年8 月間至臺大醫院回診,腦波檢查結果顯示左額葉皮質區輕微局部腦波異常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5、131頁)。是綜合外部傷害可能引起腦器質性精神障礙,而原告確係於系爭傷害行為後始遭診斷為具有左側額/ 顳葉之病變,且係於系爭事故後之102 年11月起始陸續因此至精神科就診,先前之病歷並無相關徵兆,後續之神經心理檢查報告則確認原告有明顯精神病性表現以及系爭鑑定意見內容等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罹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且此疾病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尚屬可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既與原告所受之腦器質性精神障礙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傷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衡情自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迄今仍因精神上障礙而對日常生活造成困擾,以及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見本院卷㈠第96頁、卷㈢第139 頁)暨經濟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被告陳報狀、不公開卷內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傷害行為雖係發生於102 年3 月24日晚間,原告亦係於該日即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額頭及右眼眶撕裂之傷害而送往醫院急救,然其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罹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之傷害結果並未立即顯現,相關症狀較確定之出現時間為102 年11月15日之後,且遲至102 年12月20日始經臺大醫院精神部診斷確認患有器質性腦病變(即腦器質性精神障礙另一翻譯名詞,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系爭鑑定意見內容)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5、110 頁),是原告既係於102年12月20日始確實知悉其罹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則其就此部分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自102 年12月20日起算2 年,依此,其於104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 頁上之收狀戳章),顯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甚明。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即有整日暈睡、說話含糊不清、無法言語之症狀,自可知已罹患腦器質性精神障礙,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腦器質性精神障礙係為精神疾病,臨床症狀有各種不同的發展和變化,較常見的表現有如認知功能缺損(操作力/ 執行力/ 記憶力差)、衝動性高/ 易怒、思考固著少彈性、主動性波動(可高可低)、不適當或混亂行為,甚至易癲癇發作、知覺異常(幻覺或妄想)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8 至109 頁),由此觀之,腦器質性精神障礙之臨床表現尚與被告所稱之原告整日暈睡、說話含糊不清、無法言語之症狀不盡相符,況經本院檢具原告自95年起在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系爭鑑定意見亦僅稱相關症狀較確定之出現時間應為102 年11月15日之後(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益徵原告在未經任何精神科醫師專業檢查或診斷之102 年5 月16日時,實無「明知」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罹患腦器質性慢性精神障礙之可能,自無從推論原告於該日前即因知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並於104 年11月11日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亦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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