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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鈺琅郭子彰李子寧

再審原告
陳志焜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再審被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再審被告
黃素玉(即黃木貴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林黃玉嬌(即黃木貴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黃素芳(即黃木貴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判決,於105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部分已於105年4月2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31日宣判,再審被告黃木貴於105年5月2日死亡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黃木貴之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28反、90頁),是黃木貴係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死亡,原確定判決對黃木貴而言非無效判決,因原確定判決仍係以黃木貴為審判對象,是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列黃木貴為再審被告,尚無不合,再審被告黃進春抗辯本件再審列已死亡之黃木貴為再審被告屬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又黃木貴之繼承人原有黃楊伴、黃秀松、黃秀椿、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再審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合稱黃素玉等3人),惟黃楊伴、黃秀松、黃秀椿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黃木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而黃素玉等3人已具狀承受訴訟,亦有黃素玉等3人民事聲請書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4-反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之同案原告12人(即陳志焜、汪慰慈、曾文良、鄒景綺雲、吳美燕、張蘭玉、陸若男、江明珠、李麗卿、游素貞、楊士奇、黃明珠)已於103年11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103年11月18日書狀),陳報汪慰慈、江明珠、李麗卿、楊士奇、黃明珠與再審被告黃進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並陳報再審原告與黃進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內容相同。原確定判決亦肯認汪慰慈等人依該預購房地契約書、房屋基地移轉協議書及類推民法第242條規定,為原確定判決其餘同案原告之勝訴判決。惟依論理法則之邏輯分析,若再審原告與黃進春間不存在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為何黃進春願將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亦即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原所有權人願將建物及土地移轉予他人之原因,係基於雙方有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義務存在,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黃進春間是否存有預購房地契約之事實認定上,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兄陳志明於105年5月中旬,在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母陳林翠華家住居處尋獲陳林翠華與訴外人莊淑惠簽署之79年8月10日預購房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證人陳志明尋獲系爭契約書前,再審原告長年居住國外,再審原告不知此證物之存在。系爭103年11月18日書狀記載系爭契約書已遺失云云,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前及審理期間均未與證人陳適庸律師見面、聯繫、討論,此部分係證人陳適庸律師主觀想見、自行擬具,非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能提出而敗訴,如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即可與原確定判決其餘原告一樣獲取勝訴判決,系爭契約書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部分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黃木貴之繼承人黃素玉等3人應就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所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中所分配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1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同地段237-19地號,下稱系爭237-19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萬分之6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黃木貴之繼承人黃素玉等3人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其所分配到系爭237-1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系爭237-19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萬分之67397移轉登記予黃進春。

⒋第一項廢棄部分,黃進春於取得系爭237-1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系爭237-19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萬分之67397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系爭237-1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系爭237-19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萬分之16440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黃進春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判決書正本時,應即知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内容,若再審原告認該等法律見解有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應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然再審原告竟捨此途徑,坐待判決確定後始行提起上訴,於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復持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則再審原告既已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判決書正本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至今已逾25年之久,陳林翠華當無隱匿系爭契約書而拒絕交付再審原告之可能,倘非於訴訟上另有考量而刻意隱匿,再審原告當無可能忽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判決書後隨即「發現」系爭契約書。且再審原告曾以105年8月16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陳稱「於105年〇月〇日所尋獲大直翰林院79年8月10日預購房地契約書」云云,尋獲時點竟語焉不詳,是否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該證物,誠屬可議。退步言之,系爭103年11月18日書狀業已記載系爭契約書業已遺失,但與上開汪慰慈等人與黃進春所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内容相同等語,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内所為之行為,與再審原告所為有同一效力,而直接對於再審原告生效,可認再審原告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知道該證物存在,而非現始知悉,在本件再審程序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始符誠信原則。再者,再審原告僅需告知其母陳林翠華委託尋找,於原確定判決自103年5月14日起訴至105年3月31日宣判期間,為時近2年的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或訴訟前提出系爭契約書應非困難,此衡諸再審原告所陳僅月餘旋即自陳林翠華之房内尋得系爭契約書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系爭契約書,應屬自身疏誤所致,尚與客觀上不能檢出,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知悉證物存在,且並無客觀上不能提出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㈢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再審之提起係屬適法,且黃進春負有依系爭契約書手寫條款部分移轉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之義務,黃進春依系爭契約書手寫條款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再審原告負有繳清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其未繳清尾款前,黃進春得拒絕先為移轉基地所有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黃素玉等3人則以:

㈠再審程序係為糾正原判決而設,自不得認許再審原告有持故意不使用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之餘地,自廣義訴訟法上禁反言之原則觀之,亦無許再審原告持原判決程序中不存在之證物,先以再審程序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再以提出新證物主張與原審相同法律關係而請求勝訴判決之餘地。況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與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不能認為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之合法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書,黃素玉等3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性,蓋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以系爭103年11月18日書狀陳稱再審原告與黃進春之間預購房地契約已遺失云云,如今忽然發現,不能率爾承認其真實性。又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此等表彰重大財產之權利證明文件,實不可能於長達2年之原確定判決爭訟期間,先陳報遺失,而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又忽然出現。又觀察系爭契約書,與原確定判決其餘原告文書迥不相同,不僅內容有異,法律關係更非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有間接給付與第三人契約之情形,而欲與原確定判決其他原告一併起訴,恐法律關係不能同獲勝訴判決,故再審原告在原審故意不使用系爭契約書之證物,因法律關係有難以說明之處。

㈡退步言之,再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筆錄記載可以窺知黃進春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黃木貴抗辯而消滅,已不能生法律上效果,並無許再審原告代位行使之餘地,已消滅之請求權亦無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可言,適用民法第243規定可得同一結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請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證據調查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黃進春間是否存有預購房地契約之事實認定上,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原告陳志琨未能提出預購房地契約書,亦非系爭協議書【按:即黃進春與訴外人吳美燕、洪山玉(張蘭玉前手)、陸若男及江明珠88年6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之當事人,其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黃進春有移轉房屋基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其本件向被告黃進春主張移轉房屋基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因再審原告之舉證情形有別於同案其他原告,原確定判決本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而為事實認定,且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至其原因關係為何,本應由原告負主張、舉證責任,非得僅以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逕認買賣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況再審原告上開所陳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據上開事由為上訴之理由,其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應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本院即應審究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有無「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至黃素玉等3人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云云,惟再審原告已當庭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原本,此有本院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且依系爭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其上尚有手寫條款,手寫條款下有黃進春之簽名,黃進春並未爭執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黃素玉等3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尚無可採。另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時間為77年8月10日,黃進春簽立手寫條款時間為95年10月8日,是系爭契約書為原確定判決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均先敘明。

⒉本件無「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情形:

①依系爭103年11月18日書狀之記載(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12-113頁):「…四、陳報汪慰慈、江明珠、李麗卿、楊士奇、黃明珠等人與黃進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各乙份(附件七)。五、陳志焜、曾文良、鄒景綺雲、吳美燕、陸若男、游素貞等人與黃進春所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業已遺失,但與上開汪慰慈等人與黃進春所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內容相同,併為陳明…」,既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陳報系爭契約書業已遺失,顯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當與「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要件不合。

②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原告長期在國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前及審理期間均未與證人陳適庸律師見面、聯繫、討論,系爭103年11月18日書狀係證人陳適庸律師主觀想見、自行擬具云云,證人陳適庸律師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103年11月18日書狀之記載是因為當事人沒有拿來,房子確實是當事人在居住,且居住相當長時間,他們沒有拿來,我主觀認為遺失了,我認為他們有買賣,出狀前沒有跟再審原告或其家人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42反頁)。然依系爭103年11月18日書狀體例觀之,特定部分當事人(汪慰慈、江明珠、李麗卿、楊士奇、黃明珠等人)得以陳報證物,部分當事人(再審原告、曾文良、鄒景綺雲、吳美燕、陸若男、游素貞等人)因證物遺失無法陳報,顯然是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確認後之成果。且依經驗法則,訴訟中重要證物是否存在、是否能提出作為訴訟中證物,係屬訴訟中重大事項,可能涉及訴訟之勝敗,訴訟代理人當會與當事人確認始行具狀,以免害及當事人之權益。佐以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確定判決之提起是陳林翠華的意思,再審原告只知道有這個訴訟,訴訟中應該是陳林翠華與陳適庸律師聯絡,再審原告不瞭解,陳林翠華於105年4月底,收到原確定判決判決書,拿判決書給我看時,我有問陳林翠華,陳林翠華說有系爭契約書,但已經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反頁),是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再審原告業已委由陳林翠華與證人陳適庸律師聯繫,陳林翠華之認知即係系爭契約書業已遺失,與系爭103年11月18日書狀之記載完全相符,足見證人陳適庸律師上開證述系爭103年11月18日書狀之記載係其個人主觀認知云云,顯不可信。

③是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僅係認為業已遺失,與「因當事人不知有系爭契約書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情形已然不符。

⒊本件無「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情形: 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4月底看到判決書時,我看到判決理由其他11戶都勝訴,只有我們是敗訴,主要是因為無法提出買賣合約,因為我們也有買房子經驗,不可能沒有買賣合約,所以請我母親找,我母親說有可能是父親拿走沒有還給他,所以找不到,然後我在4月底之後有時利用下班時間或週末時間到我媽媽南京東路3段住處去找,大約在5月中在雜物間找到。當時是跟一些房子、補習班廣告及相本放在一起,還有一些衣服,我妹妹寄放在我媽媽家的東西等放在一起,我的認知,系爭契約書簽立後,由我母親保管,放在南京東路住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反-26頁),是依證人陳志明之陳述,系爭契約書自簽署後向為陳林翠華保管持有,存放在陳林翠華住處,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障礙致再審原告不能提出,是本件亦無「雖知有系爭契約書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