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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原告
周秀章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告
周哲宇
被告
葉海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周哲宇與周杉益係兄弟,分別擔任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哲宇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9日起迄今,擔任訴外人柏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蔣炳正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曾任柏美公司負責人;被告葉海瑞則為訴外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負責人。緣柏美公司於66年間,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原中崙段第132、132之1、132之7、132之10、120、119、11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同年6月24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惟嗣因柏美公司財務困難,轉由訴外人翁猜繼續以邊建邊售方式,由原告、訴外人林麗花、陳登科、陳文輝、王乃云、康林鳳、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徐德麗、施詩記等陸續購得座落於上開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因前開公寓大廈住宅群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未能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登記於原告及其他住戶名下,惟被告等見來地價飆漲,貪圖都市更新龐大利益,明知柏美公司未積欠被告周哲宇、葉海瑞相關債務,竟與蔣炳正製作假債權、簽發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第15659號裁定獲准,並由被告葉海瑞、周哲宇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分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第10962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號受理,並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登載於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辦理查封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原告與林麗花、陳登科、陳文輝、王乃云、康林鳳、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徐德麗、施詩記等人。前開行為乃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等以假債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迫必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提存、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等各項訴訟,避免房屋被違法拍賣,因而受支付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因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受有名譽、信用上等非財產上損失,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柏美公司,並非原告,執行之標的物為柏美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之房屋,且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被告周哲宇之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已撤回強制執行。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係另有住所,並非如原告所述居住該處長達30多年,並未因被告等簽發假債權本票遭強制執行受有名譽、信用上之非財產上損失。且起訴狀記載諸多債權,原告亦未說明係主張何一債權之強制執行侵害其權利。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雖刑事庭誤裁移民事庭,起訴仍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第823號、第6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等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1.被告蔣炳正、周哲宇先後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共3紙予被告葉海瑞,被告葉海瑞再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本票裁定上,再由被告葉海瑞執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購得之前開房屋,並使本院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2.被告周哲宇虛構借款予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之保全費用,先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柏美公司再匯款至海天公司虛構支付保全費用後,被告周哲宇再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己以偽造對柏美公司具借款債權,復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本票裁定上,再由被告周哲宇執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購得之上揭房屋,並使本院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據上,被告等人所為犯罪事實1.2.行為,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並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處;另因系爭房屋係柏美公司原始取得,為柏美公司所有,復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故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6頁),是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應限於因被告等前揭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所保護者雖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告等之前開行為,實際上係足生損害法院對本票裁定及民事執行案卷內容製作之正確性。再前開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第15659號裁定,被告葉海瑞、周哲宇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實為「柏美公司」,與原告無涉,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另本院查封系爭房屋,亦係因被告葉海瑞、周哲宇執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際所有權人為柏美公司之系爭房屋,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仍屬該案之「第三人」,並非當事人。是以,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實際受直接侵害者應係本院與柏美公司,縱原告曾購買系爭房屋,因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而可能受有損害,亦僅為間接受害人;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雖或為迫使住戶出售房屋,使柏美公司取得實際上管領使用之權,但此亦僅為其等行為衍生之目的,尚無從因被告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遽認原告係因該刑事犯罪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於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屬個人私權受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屬因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雖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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