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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被告
袁建中
被告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東興
被告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順發
被告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建公司)、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互為關係企業。被告袁建中自民國99年3 月15日起由被告寶座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任職至103 年5 月26日止;訴外人楊曉邦則於102 年6 月18日起經被告寶座等三公司共同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任職至103 年5 月19日止。原告公司以電影映演為業,須向國內外電影片商就每部電影簽署影片播映授權契約(下稱片商合約)以取得影片播映權,均約定片商與原告間就每一影片授權費用(下稱片租)之拆帳基礎。另自96年起,原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簽訂「聯名卡合約書」,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於原告影城購票時享有買一送一之優惠(下稱系爭免優票)。原告公司時任董事長王超立考量影院業界存有「免費優待票於總票房一定比例之範圍內,因並無實際票房收入,得毋庸計入票房與片商拆帳」之慣例,指示就上開買一送一套票優惠活動僅以「買一」之該一票券價格計算片租,即免優票數不計入票房總數。系爭免優票未拆帳之政策於99年間由被告袁建中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接手執行,至102年7月間原告為申請股票上市交易事宜委請會計事務所協助進行自我查核時,始經會計師提醒上開片租拆帳方式或與部份片商合約文義不符(下稱免優票疑義)。原告為解明該契約疑義,遂於同年8月委請常年法律顧問典律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下稱典律法律意見),經法律顧問表示除美商華納兄弟(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之合約中因定有「減價入場券」之定型化約款,買一送一之無償票券或其他免費獲贈之票券亦應計入票房拆帳外,其餘片商合約皆無需將系爭免優票計價拆帳。然原告公司監察人楊曉邦不滿意於原告公司法律顧問之意見,遂於103年3月25日另委請其於理律法律事務所任職時之同事朱百強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下稱理律法律意見)。因前開二份法律意見書結論歧異甚大,原告公司另一監察人凃俊光乃於103年4月初再委請常理法律事務所就前揭契約解釋疑義提供法律意見(下稱當理法律意見)。嗣後,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採用常理法律意見,並授權經營團隊依常理法律意見與各片商協商有關免優票片租之疑義,且103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亦決議責請董事會按照常理法律意見通過財報並儘速提請股東會承認(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詎被告袁建中與訴外人楊曉邦分別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僅因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與其主張相異,竟違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先由訴外人楊曉邦於103年4月22日致電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宣稱原告公司就免優票存有漏報票房短付片租之情,石偉明接獲來電後,遂派人致電予原告確認「楊先生」身分,而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文彬於同日回電除告知「楊先生」身分外,並與石偉明約定於103年4月25日於西華飯店會談免優票乙事,陳文彬並於同年月22日傍晚告知被告袁建中此事後,眼見原告與華納公司間將依其反對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方針展開協商,遂強硬要求石偉明於隔日(即103年4月23日)撥出時間與其會談,華納公司因被告袁建中具有原告之董事長身分遂勉為同意與其會面。嗣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文彬於同月25日與華納兄弟會面時,始發覺被告袁建中及訴外人楊曉邦非但於103年4月23日與華納公司會面時主動告知原告公司內部對上開片商合約之疑義以及先後委請數家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意見乙事,並揭露最嚴格且最不利於原告公司利益之理律法律意見之內容,甚稱原告董事會擬採取之談判基礎係「不客觀公正」之意見,明顯違背渠等董事及監察人依法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職責與相關保密義務;抑有進者,渠等復強調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涉犯詐欺、編造不實財報等刑章,圖挑唆華納公司起訴追究原告及陳文彬等經理人之民刑事責任,並增加原告經營團隊於103年4月25日與華納公司協商之難度,致原告與華納公司最終於103年6月11日達成和解時,無法以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條件與華納公司協商片租之計算,且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確生具體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甚明。尤為甚者,被告袁建中明知系爭免優票爭議僅為契約解釋疑義,竟未經董事會決議,假借為編製原告102年度財務報表之名,於103年5月間逕以原告董事長之名義擅自發函予各片商,大肆宣揚原告有違反片商合約之虞,惡意詆毀原告之經理人刻意隱瞞免優票資訊等有損原告聲譽之陳述,顯違背董事應謀求公司利益之職責,導致原告原與片商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與美商美國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分別達成新臺幣(下同)3,668,417元及3,359,560元之和解金額,均因黑函散發片商間資訊互通而遭廢棄,致最終原告分別以12,284,091元及10,227,923元與環球公司和派拉蒙公司達成和解;抑有進者,原依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之常理法律事務所意見認定並無違約之片商美商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偉公司)和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亦因黑函發送而向原告索求和解金,原告分別給付博偉公司和福斯公司28,338,170元及22,085,082元和解金,共計造成原告受有至少63,366,530元之損失。綜上所述,被告袁建中於執行職務所為之不法行為甚夥,造成原告之損害合計更達數千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表明原告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致原告所受之部分損害10,0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未提及通過常理法律意見係「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且決議內容僅為協商方向,甚謂被告袁建中所為與常理法律意見並無牴觸云云。惟原告公司103 年4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已載明第2 案由出席董事決議通過,是系爭董事會決議採用常理法律意見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又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之合法性、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業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明確肯認,並據以認定原告公司103 年4 月22日股東會作成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相同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詎被告親身參與系爭董事會,竟企圖否認決議通過常理法律意見係為處理免優票相關爭議之事實,且被告袁建中所為與董事會決議內容大相扞格,違反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僅係參考方針之答辯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常理法律意見要求與全部片商均協商和解,故被告袁建中發函予各家片商要求盡速與原告協商,並無違背系爭董事會決議云云,然系爭常理法律意見僅敘明華納公司、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群英社公司等4 家片商合約於「爭議期間(96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 日)」之免優票拆帳數額未達合約要求,故原告應與此4 家片商協商和解,其餘片商合約因未設有免優票須予拆帳之條款,不生應與片商主動協商找補之問題,僅為避免爭議而應就「未來」免優票如何拆帳達成具體協議,以利原告公司業務之推廣及發展,詎被告竟強行曲解為原告亦應與各家片商就「爭議期間」之免優票拆帳協商和解云云,意圖藉此解免其故意發函予各家片商要求儘速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之侵權責任,斷無可採。

⒉又被告袁建中與楊曉邦於103 年4 月23日,就免優票事宜會晤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之事實,辯稱其係為促請華納公司與原告協商時未洩漏原告公司談判策略云云。然依證人陳文彬及石偉明證述,袁建中係於103 年4 月22日接獲陳文彬將於同月25日與石偉明會面之報告後,眼見原告與華納兄弟間之協商即將展開,遂要求石偉明於隔日與其會談,以阻撓原告公司執行董事會、股東會「依常理法律意見進行協商」之策略。另證人石偉明於另案明確證稱:「楊先生有告知我針對漏報票房這件事情的處理方案,我依稀記得第三個方案楊先生有提到是找一位嘉禾公司的律師做評估,楊先生表示這並不是一個客觀公正的第三人,這是很奇怪的事情,楊先生當時告知我威秀公司內部討論過的各個方案,實際內容我已經記不得。」、「楊先生再三強調這是很嚴重的事情,(經理人)甚至有詐欺的嫌疑,但是我當時還是半信半疑。」可知袁建中與石偉明於103 年4 月23日會談時,非僅告知石偉明原告曾委請三家法律事務所就片商合約免優票拆帳爭議出具法律意見,更已洩漏該三份法律意見之「內容」,並向談判相對人闡釋最不利於原告之法律意見書內容,極力渲染華納公司得提出鉅額應付片租及高達20% 遲延利息等請求,足見被告違背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故意洩漏原告公司談判底限等機密資訊,並促使談判相對人對原告提出鉅額之請求,明顯違反忠實義務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誣指「原告擬採取之談判策略顯不客觀」、復詆毀誣衊「原告公司經理人涉犯刑事責任」,亦已對原告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故被告袁建中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⒊被告援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965、139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做成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處分書予以駁斥,辯稱其散發不實信函等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云云,然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與民事案件本即有所不同,其證據之認定亦各自有其標準,是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民事訴訟之審理,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非僅誤認袁建中與石偉明約定會面早於陳文彬之前,又未察原告公司遲至103年4月始與華納公司展開協商之原因,實乃因位居董事長之袁建中故意不作為所致,而該不起訴書誤以原告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財報應依法揭露予公眾,故袁建中向片商發函確認潛在應付帳款,有其合理性為由,遽認袁建中係為避免公開揭露之財報不實影響公司商譽而發函,故無不法意圖云云,足見承審檢察官甚連原告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基本事實恍若未悉,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做成於104年間,然本件繫屬鈞院迄今兩造已提出另案法院近來諸多證人調查結果、函詢訴外第三人即片商公司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為該不起訴處分所未斟酌,被告執檢察官未詳盡調查證據、於有限資料下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為其主張,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呈之威秀與外國片商和解金額列表,其中華納公司部分「最終結算同意金額」與「原協商結果」之差額為零,故未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惟原告所提威秀與外國片商和解金額列表,而非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表,而原告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通過以常理法律意見作為處理免優票爭議之基準,係指以常理法律意見作為原告公司與片商談判時之「底線」、「基礎」,故被告辯稱原告最終依常理法律意見達成和解即無損害云云,要屬無稽。

⒋被告聲稱於袁建中發信前環球、派拉蒙公司總經理已口頭同意原告所提和解金額,僅待外國母公司批准乙節非屬真實,且倘就博偉公司及福斯公司部分無須給付和解金,即應不惜訴訟拒其請求云云,然被告袁建中於103 年5 月間發函予較具規模之片商,大肆宣傳原告有違反片商合約之情事,致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原已口頭應允原告以「低於」常理法律意見之數額達成和解,嗣因接獲被告袁建中所發信函因而與其他外國片商互有聯繫,唯恐自家權益受損,遂提出比照華納公司和解條件之要求,致原告因而支付原無需支付之和解金。若依常理法律意見書,環球公司與派拉蒙公司片商合約約定優待票不得低於190 元,就買一送一免優票套票部分,原告均依成人票310 元計算片租,故應加計之片租為差額為70元(190 x 2-310=70)。然原告於袁建中散發黑函前,已由原告公司前總經理陳文彬與環球公司及派拉蒙公司之總經理楊宣友就和解金額達成口頭協議,且係優於常理法律意見書之條件(買一送一套票僅需給付差額30元,計算式: 170x 2-310=30,復依據各影片與片商約定之片租率,計算應給付予該二片商之和解金額,即原協商結果:環球3,668,417元、派拉蒙3,359,560 元),僅待外國母公司批准即得簽訂書面協議,卻因袁建中散發黑函而導致片商要求提高和解條件,致使和解條件由「每張免優票補貼30元」變更為「每張免優票補貼130 元」始與片商環球公司及派拉蒙公司達成和解,此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差額損害合計高達15,484,037元(計算式:環球公司和解金之差額8,615,674 元+派拉蒙公司和解金之差額6,868,363 元=15,484,037元)。另因博偉公司及福斯公司與原告之片商合約並未明定最低票價,亦未就免優票應否計入應付片租等節定有明文,依常理法律意見並未生違反合約之爭議,是原告最終因被告袁建中惡意寄發黑函而分別給付博偉公司及福斯公司之和解金計28,338,170元及22,085,082元,共計造成原告受有63,366,530元之損失。

㈢綜上,被告故意挑起免優票爭議之行為,共造成原告受有63,366,530元之損害,及減損原告公司商譽所造成之損害至少10,000,000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0元之損害。又袁建中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其同時係原告公司及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袁建中身為寶座公司法人代表人卻造成原告之損害,自屬加於「他人」之損害,且被告寶座公司成為原告公司股東之初,曾於93年10月18日與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共同締結股東協議書,寶座公司基於上開股東協議書,指派其法人代表袁建中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乙職,並執行董事長職務,則袁建中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者,自係執行寶座公司指派之職務,其因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寶座公司自應與其代表人袁建中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被告寶座、泰建、泰聯等三公司彼此互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3 第1 款之關係企業,同屬宏泰集團用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之控股公司。被告寶座公司同意基於上開股東協議書尚規定任一股東如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僅得將其持股讓與其關係企業,移轉之當事人須承諾對關係企業之所有義務及責任連帶負責,且關係企業亦須出具承諾書同意受協議書之拘束。可知,該協議書之規範係將以關係企業形式共同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數股東,視為單一之權利主體,共同就有關原告公司之權利義務連帶負責。被告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於99年3 月15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被告寶座公司即將部分持股轉讓予被告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承接,被告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並依約出具承諾書表示願受股東協議書之拘束,而與原告寶座公司共同成為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綜上所述,被告袁建中形式上雖僅登記為被告寶座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泰建、泰聯公司係與被告寶座公司共同承擔對原告公司之權利與義務,顯見袁建中實際上係作為被告寶座、泰建、泰聯等三公司共同之代表,而出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泰建、泰聯公司自應就袁建中之不法行為與被告寶座公司共同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袁建中並非被告寶座等三公司具有代表權之人,被告寶座等三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5 條對其受僱人即被告袁建中之不法行為,與被告袁建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文彬為原告威秀公司之總經理,且負責影城業務,堪認原告威秀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當日即已知悉楊曉邦監察人於當日有向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告知威秀公司在花旗免優票有短報之情,且被告袁建中及楊曉邦等2人將於103年4月23日與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會面商談討論花旗免優票事宜,即便原告威秀公司認定此舉侵害其權利,原告威秀公司遲至105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2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袁建中等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綜此,原告威秀公司對被告袁建中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不論原告威秀公司之主張是否屬實,原告威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袁建中等人連帶賠償10,000,000元部分,自非有據。

㈡袁建中、楊曉邦及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會面之際,根本並無任何洩露法律意見書內容或威秀公司機密之情,若欲與華納公司協商討論花旗免優票之問題,亦僅有坦承確有短報之事實一途,方能與華納公司洽談和解並爭取威秀公司最大之利益,且此與洩漏機密或侵害威秀公司股東權益毫無關連,故原告威秀公司以此指摘被告袁建中違約,自屬無稽。縱使依常理法律意見書,其於最末段之建議亦清楚載明:「全部片商合約有關免費票問題仍然存在解釋上之爭議,為避免此一不確定之法律風險,威秀公司……應與包括華納等四家片商在內之各個片商就往後免費票之拆帳規則達成具體協議」,顯見被告袁建中促請片商儘速與威秀公司協商,以便就花旗免優票之爭議達成具體協議,實與常理法律意見書之建議部份相合,更有助於維護威秀公司之權益,實難謂有任何違反威秀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情,更未致原告威秀公司受有損害。又原告對於本訴訟中指控被告袁建中於103年4月向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洩漏法律意見內容、於103年5月對相關片商所發信函等情,已對被告袁建中等人提起之刑事背信、妨害秘密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04年度偵字第00000、1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復經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號處分書、鈞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先後駁回原告威秀公司之聲請,足見,被告袁建中及楊曉邦與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於103年4月23日會面時,被告袁建中、楊曉邦並未向其提及應如何向原告求償或應對方式與其等為原告威秀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職務明顯相反之請求,被告袁建中亦無任何原告威秀公司所稱向博偉公司等片商散發「不實信函」之行為,原告威秀公司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63,366,530元之損失,均係依「非華納公司之其他片商」和解金與原告主張應和解金額之差額計算,並據此繳納訴訟費用,未包含「關於華納公司所受損害之部分」在內。原告列出依常理法律意見與華納公司為和解之金額為38,178,104元,原告最終與華納公司達成和解之金額亦為38,178,104元,兩者間之並無差額,故依照「無損害自無賠償」之損害賠償基本法理,可知本件原告就華納公司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陳文彬所述EUGENE楊代表環球公司與派拉蒙公司,係以口頭方式與威秀公司約定「每一張免費票補貼3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契約,則環球公司與派拉蒙公司於收到袁建中103年5月間所發之函文,竟片面毀棄已與威秀公司成立之和解契約,威秀公司本可拒絕並強力要求環球公司與派拉蒙公司履行已成立之和解契約。而環球公司與派拉蒙公司片面毀棄和解契約乙節,威秀公司董事長吳明憲本應依法力爭,竟反放棄自身權利、同意以高於常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之金額處理,故威秀公司董事長吳明憲係擅自接受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片面毀棄已成立之和解契約,原告威秀公司縱使受有任何損害,實與袁建中103年5月間發函與片商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威秀公司後續與華納公司和解事宜進展不順之原因是否在於原告威秀公司自身未就免優票部分與片商拆帳,因而發生法律爭議才為主因,並非無疑。而原告威秀公司迄今仍未具體說明被告袁建中與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會面、向各片商發函等行為,與原告威秀公司所稱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空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袁建中於擔任原告威秀公司董事長期間,逕為被告寶座公司人員調派執行原告威秀公司職務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袁建中擔任原告威秀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被告袁建中之威秀公司董事長職位,係以其個人身份經由威秀公司董事互選所產生,其對外亦係代表威秀公司,而非代表被告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顯非執行被告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之職務,又被告袁建中僅為被告寶座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兩者間顯非僱傭關係,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袁建中無論係以董事長身份與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會面商談,抑或以董事長身份向各片商寄發函文促請其儘速與原告威秀公司協商,均屬其「代表威秀公司」之職權行使,屬公司內部業務行為,縱有致原告威秀公司損害,亦非屬「致第三人損害」,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威秀公司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寶座公司與被告袁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被告袁建中偕同監察人楊曉邦與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會面之目的,主要係因發現原告威秀公司漏報票房而可能面臨片商求償,故先與其溝通討論,並約定將於103年4月23日商談花旗免優票事宜,當天被告袁建中並未與石偉明詳細討論細部細節,亦未跟石偉明明確提及原告威秀公司各種因應方式;另被告袁建中於103年5月間對片商發出信函以調查各片商對免優票之態度,係為瞭解並統計原告威秀公司隱藏負債之情形,並揭露於原告威秀公司之財務報表中,實屬合法執行原告威秀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職務,確無任何背信或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袁建中係執行寶座公司指派之職務,寶座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稽。原告主張被告寶座等三公司應與被告袁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股東與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為公司法基本之原則,原告威秀公司既主張被告袁建中僅為被告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且被告泰建公司、被告泰聯公司與被告寶座公司係關係企業,當知其法人格各自獨立,豈能因此要求被告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應與被告寶座公司就被告寶座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次以原告威秀公司對此全然未曾舉出其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竟自行憑空創設,誆稱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而要求被告等三公司負連帶責任,自不足採。復以,原告依股東協議書第4.3條主張連帶責任部分,然依該協議書第4.3條之規定,泰建、泰聯公司僅係向其他全體當事人承諾受本協議書條款之約束,且「寶座公司」承諾對「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於本協議書所負之所有義務及責任連帶負責,而非「泰建公司及泰聯公司」承諾對「寶座公司」於本協議書所負之所有義務及責任連帶負責,此二者炯然相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系爭股東協議書第4.3條主張被告寶座、泰建、泰聯等三家公司應與被告袁建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無據且毫無足取。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袁建中於99年3 月15日擔任原告威秀公司董事長職位,,任期至103 年5 月26日止,有威秀公司99年3 月15日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事錄、103 年5 月26日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至25頁)。

㈡被告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均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於99年12月30日自被告寶座公司受讓原告公司股份,並繼受被告寶座公司於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之權利義務,有100年2月21日威秀公司股東名冊、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頁、第16頁)。

㈢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於臨時動議第2 案提議「擬通過常理法律事務所以威秀名義出具對於免優票之法律意見書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法律意見基礎,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橙天嘉禾同意,中嘉同意,寶座反對,因本案採多數決,故本案通過」;臨時動議第1案提議「擬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依據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與其中最主要之四片商先行進行溝通,儘快的解決免優票問題,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橙天嘉禾同意,中嘉同意,寶座反對,因本案採多數決,故本案通過」;另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於臨時動議第2案提議「就與片商契約中之免優票疑義建議確認採取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進行處理,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為「本案經75%出席股東同意,故通過」,有威秀公司103年4月10日第三屆第四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103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6至37頁、第47至48頁)。

㈣原告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就免優票拆帳疑義委請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常理法律事務所三家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有上開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6至31頁)。

㈤原告前總經理陳文彬於103年4月25日與石偉明見面。

㈥被告袁建中於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時,以威秀公司董事長名義寄發原證12之函文予博偉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等十數家片商,有威秀公司董事長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1至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建中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違反系爭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對片商洩露原告為處理系爭免優票疑議取得之法律意見及談判策略,並詆毀原告經理人涉犯詐欺、編造不實財報等行為,致原告分別與各片商達成高額和解金,而受有商譽及至少63,366,53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編製102年度財務報表送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審閱時,經查閱會計師發現原告與片商間簽訂之片商合約關於片租拆帳方式履行產生免優票疑義,經原告及原告監察人凃俊光、楊曉邦等分別取得典律法律意見、常理法律意見、理律法律意見等3份法律意見書,嗣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召開董事會,於臨時動議第2案提議「擬通過常理法律事務所以威秀名義出具對於免優票之法律意見書為處理免優票相關問題之法律意見基礎,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橙天嘉禾同意,中嘉同意,寶座反對,因本案採多數決,故本案通過」;臨時動議第1案提議「擬授權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依據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與其中最主要之四片商先行進行溝通,儘快的解決免優票問題,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橙天嘉禾同意,中嘉同意,寶座反對,因本案採多數決,故本案通過」;另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於臨時動議第2案提議「就與片商契約中之免優票疑義建議確認採取常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進行處理,提請公決」,決議結果為「本案經75%出席股東同意,故通過」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103年4月10日第三屆第四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103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典律法律意見、常理法律意見、理律法律意見可稽(見卷一第26至31頁、第36至37頁、第47至48頁、),堪信屬實。次查,依系爭股東協議第5.3條、第5.4條、第5.11條及原告人事規章章(見卷一第162至163頁、第207至215頁)等規定,原告公司之職務及核決權限係分為商場事業群、電影事業群、財會人事行政,並分別由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為各自職掌範圍之最高主管,而系爭免優票疑義之產生係由原告總經理、財務長於任職期間因原告與花旗銀行間系爭免優票之票數未計入片租之拆帳基礎,而有違反原告與各片商簽訂片商合約之虞,日後可能須對往來片商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此部分損失可能成為原告日後之或有負債(contingent liability),依公認會計原則應將此部分或有負債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誠實揭露其內容。被告袁建中為原告103年度董事長,並經系爭董事會決議授權與其中最主要之4片商先行進行溝通解決免優票問題,則被告袁建中偕同監察人楊曉邦與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會面洽商解決系爭免優票問題,尚難認其行為有違背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且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陳文彬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請求移轉股權事件(下稱779號事件)中證稱:「…華納公司總經理有跟我說袁建中在23日與他碰面時有告知他威秀公司有幾份不同的法律意見,各法律意見的賠償金額都不一樣,而且依據合約還可以要求百分之20的利息,袁建中還有提及管理階層可能因此會有刑事責任的問題。」等語(見卷一第57頁)。惟查,證人陳文彬於779號事件中已證稱:「(問:威秀公司是由你決定就免費票要不要跟片商拆帳?)不是,是在2007年當時董事長王超立所做的決定。」等語(見卷二第93頁),則系爭免優票疑義係證人陳文彬任職原告總經理期間所經手處理發生之違約爭議,後續與片商間協商處理過程自與其個人利害攸關,況且證人陳文彬另證稱:「是石偉明告訴我是楊曉邦向石偉明告知的。」、「石偉明並不知道三家不同意見的具體內容。」等語(見卷一第179頁、卷二第96頁),證人陳文彬就何人告知石偉明關於原告公司法律意見內容、得請求百分之20利息等事項,先後證述已有不同,故尚難僅憑其個人片面證述遽認被告袁建中有洩漏原告公司具體賠償方案及法律意見詳細內容予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且被告袁建中於779號事件中即證述:「…但我記得有告知石偉明買一送一的票有拆帳的問題,請石偉明去跟威秀公司的人協商。」等語(見卷第86頁反面),另據證人即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於779號事件中證稱:「…是在103年4月22日我接到一通電話告知我說威秀公司就花旗的優惠方案部分有漏報或誤報票房…打電話告知我威秀公司有漏報或誤報票房的人是一位自稱為威秀公司體系內的監察人,…在4月23日JIMMY袁偕同一位楊先生前來,該位楊先生即是當初打電話告訴我威秀公司有漏報、誤報票房的該人,4月23日整個會面過程都是楊先生在發言。楊先生除了複述前一日在電話中告訴我的內容,並且表示有誤報或漏報票房的情形並不只發生在華納公司…楊先生有告知我針對漏報票房這件事情的處理方案,我依稀記得第三個方案楊先生有提到是找一位嘉禾公司的律師作評估,楊先生表示這並不是一個客觀公正的第三人,這是很奇怪的事情,楊先生當時告知我威秀公司內部討論過的各個方案,實際內容我已記不得。楊先生有說依照合約約定依照某一方案,華納公司可請求百分之20的利息,楊先生再三強調這是很嚴重的事情,甚至有詐欺的嫌疑…」、「(問:在103年4月23日的會談中,楊先生告訴你威秀公司的三個賠償方案,你有無詢問JIMMY袁意見?)我共有問JIMMY袁這是怎麼回事,JIMM Y袁回答我他不知道。」、「我要先更正所謂的三個方案不是賠償方案,只是告訴我在第一階段有找人看過所有的合約來作評估,第二階段又找了不同的人來看如何計算分帳基礎,但是我不記得第一、第二階段他們有無提及是找律師來看合約。」、「…後來同日在電話中陳文彬先生有向我證實楊先生的身分,並且承認有UNDERREPORT的情形,但是細節部分是到103年4月25日才做確認。」等語(見卷一第293至296頁),依證人石偉明前開證述,會面當日係由陪同被告袁建中之原告監察人楊曉邦口頭告知證人石偉明原告公司有誤報或漏報票房情形,及原告公司之處理方案,暨依原告與華納公司間合約得請求百分之20利息,並未交付系爭董事會決議或法律意見等具體內容供證人石偉明檢視;證人石偉明復證稱:「JIMMY袁說要讓我了解大概的狀況」等語(見卷一第296頁反面),證人陳文彬亦證稱:「是石偉明告訴我是楊曉邦向石偉明告知的。」、「石偉明並不知道三家不同意見的具體內容。」等語(見卷一第179頁、卷二第96頁),足認被告袁建中係為讓證人石偉明初步了解原告公司有漏報免優票問題始與證人石偉明進行會談,被告袁建中並無洩漏原告公司法律意見或談判策略、談判底線,或挑唆石偉明採取對原告不之請求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袁建中向華納公司總經理石偉明洩漏系爭董事會決議、法律意見內容或談判策略、談判底線及宣稱董事會決議內容不當,並挑唆石偉明採取對原告不之請求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袁建中於擔任原告董事長任期中,以威秀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予各片商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袁建中寄發予片商之函文為證(見卷一第61至71頁),然審諸袁建中所寄發之董事長函,函文主旨為:「為請貴公司針對本公司經理人自2007年以來至2013年9月間蓄意隱瞞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免費票,是否違反貴公司與本公司間影片放映合約致造成貴公司損害事,請查照並於文到後三日內惠覆。」並說明:「

一、本公司部分經理人自2007年以來至2013年9月間,針對花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至本公司影城消費時買一送一之免費票優惠,利用本公司資訊系統刻意刪除花旗銀行持卡人免費票資訊隱瞞其事,而未提供予貴公司。請貴公司惠予審閱上開期間與本公司與貴公司間影片放映合約,並惠予於文到後三日內答覆本公司有關上開行為是否違反本公司與貴公司間前述合約並造成貴公司損害,俾便本公司明瞭貴公司之立場。二、本公司編製2013年財務報表,有明瞭貴公司針對前述問題所採立場之必要」等詞,被告袁建中於779號事件亦證稱:「這些受文者都是跟我們有簽片商合約的,而且依照理律事務所的意見去算的話,要賠付給片商的金額很高,而且因為要編財報,我需要正確的財報數字,所以趕快請片商前來協商。」等語(見卷二第87頁),系爭函文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委請不同法律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內容,僅告稱就免優票票房數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有所隱瞞,請片商自行審閱放映合約,並回覆原告公司上開隱瞞票房數之行為有無違反放映合約。系爭函文內容固有「蓄意隱瞞」等負面用語之描述,但其內容目的主要仍在於針對原告公司欲編製102年度財務報表,有明瞭其他公司對於免優票疑義之立場,況系爭董事會決議已授權被告袁建中依據常理法律意見與相關4家片商先行進行溝通免優票疑義之事件,雖被告袁建中所發信函不止4家片商,但免優票疑義所涉及片商應包括與原告簽訂片商合約之各家片商,理律法律意見即稱:「…縱認因合約並無明文約定,故可能不致構成前揭違約責任,則威秀在未獲相關片商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無償方式(提供免費票)任意使用影片,以獲取其他利益之行為,仍可能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因而所得之利益返還予相關片商,此部分亦有前揭遲延利息之問題,一併提請注意及及之。」等詞(見卷一第28頁反面);常理法律意見亦建議「…為避免此一不確定之法律風險,威秀公司除應儘速與華納等四家片商協商解決於爭議期間短報拆帳金額之爭議外,同時並應與包括華納等四家片商在內之各個片商就往後免費票之拆帳規則達成具體協議,以利威秀業務之推廣及發展。」等詞(見卷一第31頁),前開法律意見固純屬法律事務所對委任客戶所作之法律意見書,不具法律上效力,原告仍有可能因免優票疑義事件與往來片商涉訟後負擔相當數額賠償或給付義務之法律風險,則被告袁建中以原告董事長名義發函各片商調查各片商對系爭免優票之意見,以便於瞭解並統計原告公司或有負債情形,以利原告公司編製之102年度財務報表中得予誠實揭露,被告袁建中發函行為應認屬就原告董事長職權範圍內事務之合法行使,尚難認為違反忠實義務並損害告商譽。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袁建中散發系爭函文予片商,阻礙原告進行中之和解協商,致生鉅額和解金支出,並提出協議書為憑(見卷一第72至80頁)。查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於106年3月23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謂:「雙方達成初步口頭共識,尚在協商細節,故尚未簽署書面協議,當時我方仍在與美國總公司爭取核准中。二、…在我方與美國總公司爭取核准的期間,我方收到袁建中民國103年5月20日函文,我方當時立即報告總公司,總公司隨即指示我方向威秀提出重新審核及協商…」等詞(見卷三第265至266頁);證人陳文彬於779號事件中證稱:「我有跟環球公司、派拉蒙公司的總經理EUGENE楊談,EUGENE楊有口頭同意,但有說要跟國外公司彙報,除了報告和解的條件內容,當然也要得到國外公司的同意」等語(見卷二第99頁反面),堪認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於接獲前開被告袁建中寄發系爭函文前,原告與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間就免優票疑義事件尚未達成和解並簽立書面和解契約。證人陳文彬復證稱:「片商會相互溝通,都知道威秀公司的股東有紛爭,也導致福斯跟博偉兩家公司本來依照當常理的法律意見是無須與之和解,但威秀公司考量這兩家公司是國外的片商,市佔率又高,基於長期性的合作,還是與博偉與福斯兩家公司達成和解。」、「我原本跟派拉蒙、環球談定的條件是比所簽訂的放映合約還低的條件,但是因為袁建中所寄發的信函,環球跟派拉蒙表示要比照華納兄弟的條件才願意和解。」等語(見卷二第96頁反面、97頁),然和解談判動機所在多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方案既尚未經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等國外母公司核准,則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最後究係基於何種理由及條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前開函文並未說明。且系爭免優票是否應列入拆帳基礎,應視原告與各片商的合約內容而決定,免優票疑義事件係肇因於原告公司未就系爭免優票部分計入票房日報表列為與片商間拆帳基礎,而有短報票房數目之情形,致衍生日後片商對原告採取訴訟索賠之風險,原告欲透過訴訟外途徑爭取片商同意放棄部分權利,以低於片商合約約定應支付之片租金額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本屬困難之事,系爭函文內容既未透露原告公司關於免優票疑義事件之法律意見或談判底線等重要資訊予片商知悉,尚難認被告袁建中寄發系爭函文有增加原告與片商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和解談判困難及額外支付和解金之情形。又依福斯公司總經理劉文硯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陳報狀記載「…就本人所知,福斯公司並無『同意威秀公司就花旗免優票無庸列入帳基礎』之慣例」等語(見卷三第174至175頁),則原告對福斯公司亦可能因短報或漏報免優票而負有違約責任,常理法律意見未經詳閱福斯公司片商合約即建議無違約責任云云,顯屬率斷。況證人陳文彬證述,縱使常理法律意見認無需賠償情形下,原告仍係基於商業上考量而與博偉公司、福斯公司成立和解,自願支付和解金,則此部分和解金額之支付自與被告袁建中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無關。再查,證人石偉明於779號事件證稱:「(問:威秀公司與花旗銀行買一送一優惠方案就所送的票數部分,是否要列入分帳基礎來計算?)需要。」、「(按照華納兄弟公司與威秀公司關於放映影片的約定,就花旗銀行買一送一優惠方案,送一的部分是否威秀公司要與華納兄弟公司拆帳?)是。」、「(問:按照合約的約定,就送一的這一張的拆帳票價為何?)按照原本合約,就是根據原本所購買的那一張的票價去計算所送的那一張。」、「(問:華納兄弟公司拿到陳文彬給的資料後,有無算出UNDER REPORT的金額跟數量是多少?)有,大概是4、5千萬台幣。」、「(問:就威秀公司與華納公司的契約,最後和解協議第二張的票價以220元計算,是否算是對威秀公司有讓步?)因為這是考量到前述提及交換券部分,以往發行公司在做稽查時,常常會發現有票數少報百分之2至百分之3,戲院會表示是用來做公關,華納公司了解這種情形之後只是不予追究,其實並非默許,所以陳文彬總經理在與我談和解時,就提出以交換券部分來做折抵,所以最後才會協議出第二張票是220元計算,而不是依原來第一張所購買的票價做計算。」、「(問:在威秀公司與華納兄弟公司間的BOOKING CONTRACT中,如果威秀公司沒有按時給付拆帳款的話,華納兄弟公司是否可以依約主張百分之20的遲延利息?)是。」、「(問:在103年6月間威秀公司與華納兄弟間達成的和解協議中,華納兄弟公司有無向威秀公司要求遲延利息?)沒有。」等語(見卷一第293至295頁),證人陳文彬亦證稱:「因為華納公司總經理知道我們有出不同的法律意見書,且條件都不一樣,談判過程很辛苦,但最後還是依照常理的法律意見達成和解」等語(見卷二第96頁),依原告與華納公司間片商合約約定,系爭免優票之票價原本應依第1張票價310元計算,經協商後華納公司同意退讓降價改以220元計算,即核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及常理法律意見結論相同(見卷一第149頁)。原告固主張被告袁建中洩漏原告公司和解底線,致原告原本得以優於常理法律意見之拆帳條件與華納公司和解,即系爭免優以每張票價130元加計票房數及可容許3%無需拆帳之比例計算,造成原告因而支付原無需支付之和解金至少10,000,000元損害云云,惟原告既有短報免優票之違約情事,華納公司依片商合約本有請求原告依約給付短報或漏報票房數片租及遲延利息,其金額估計約為4、5千萬元,且被告袁建中並未洩漏原告公司關於免優票相關法律意見、談判底線等機密資訊予證人石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係依據何項法律基礎或提出任何商業誘因或對價,堪認足使華納公司再行大輻讓步同意以130元計算免優票之票價及容許票房3%不列入拆帳基礎等事項,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即不足取。

㈣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袁建中有原告主張洩漏原告公司法律意見、談判策略、和解底線、散發不實信函損害原告商譽並造成支出額外和解金之損害等行為。被告建中抗辯並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詞,堪可採信。被告袁建中所為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商譽,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袁建中負賠償之責,於法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寶座公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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