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74號
- 原告
- 楊寶娟
- 被告
- 曾昭榮 原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3樓
姚柏丞 原住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15
梁柱
陳効亮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及其共犯集團,佯稱以投資輔導上市櫃股票為名,進行所謂「圈購」投資,原告於訴外人楊寶琴保證獲利豐厚下,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7萬元、11月1日匯款66萬元、11月11日匯款528,000元、11月25日匯款11萬元、12月27日匯款2,645,500元,合計匯出6,913,500元至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被告本應於約定到期日將價金及價差獲利匯回原告帳戶。惟曾昭榮於103年1月7日遭檢方以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羈押,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帳戶遭凍結,致原告所投資屆期應回金之檔次全未受返還。是曾昭榮誘騙原告匯款投資,詐騙原告獲取不當利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曾昭榮現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未經判決,至其餘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10人部分(下稱姚柏丞等10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判處其等罪刑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刑案固認定姚柏丞等10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或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惟揆諸前述說明,姚柏丞等10人上開所犯罪刑,均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人,則原告縱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又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固以曾昭榮與姚柏丞等10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依法應與姚柏丞等10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而將曾昭榮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曾昭榮係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等起訴書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又原告既非因姚柏丞等10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姚柏丞等10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姚柏丞等10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等,並應注意時效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