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42號
- 異議人
-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榮
- 相對人
- 施幸一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935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該條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332,501元為擔保金,聲請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60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案號:106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該通知已送達異議人設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1樓9、17號店舖,並經該商場行政中心轉達,復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張國榮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異議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對人並未履行。且異議人址設之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1樓17號店舖已於105年3月間遭台北市政府市場處收回,故本院就上址送達通知限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顯非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對異議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332,501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為此提供1,332,501元為擔保,由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60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復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裁定將原命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280,629元,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準此,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既經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裁定將原命提供擔保金額1,332,501元變更為1,280,629元確定,則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51,872元(計算式:1,332,501-1,280,629=51,872)之應供擔保依據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堪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所提存51,872元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51,872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1,280,629元部分,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終結,執行法院即得繼續執行,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所受損害即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其所受損害額應得確定,當可得行使權利,相對人復於106年4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在案,並代定21日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業於106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設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1樓9、17號店舖,交與受僱人,復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國榮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寧夏路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雖稱其設立於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1樓17號店舖已於105年3月間遭台北市政府市場處收回,前開通知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本院對異議人所為通知,除上址外,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設立地址即同地下街商場地下1樓9號店舖,及法定代理人張國榮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已如上述,故前開通知已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為無可採。又異議人迄未就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生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異議人已受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故相對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異議人另稱相對人尚未履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確定判決云云。核本件相對人所聲請發還之103年度存字第604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係為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當而生之損害得獲賠償,故其本案訴訟應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已屬訴訟終結,此與兩造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遷讓房屋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定確定)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無涉,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103年度存字第604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51,872元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餘擔保金1,280,629元部分,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經本院限期通知其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故相對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共1,332,501元,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異議為無理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