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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 原告
- 崔莉敏
- 原告
- 林彥宜
- 原告
- 黃宜婷
- 原告
- 陳柏仰
- 原告
- 賀文娟
- 原告
- 王慶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周建才
- 被告
- 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崔莉敏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宜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宜婷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仰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文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慶華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崔莉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彥宜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宜婷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柏仰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賀文娟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王慶華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吳堅群為清算人,嗣於106年1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083100號函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吳堅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崔莉敏於99年4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創意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扣除勞保費用878元及健保2,576元,實發薪資為55,546元。原告林彥宜於99年5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創意總監,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108,000元,扣除勞保費用878元、健保費用982元及所得稅分期支付金額6,110元,實發金額為100,030元。原告黃宜婷於103年9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案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扣除勞保費用504元及健保費用355元,實發金額為29,141元。原告陳柏仰於105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廣告業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扣除勞保費用456元及檢保費用321元,實發薪資為34,223元。原告賀文娟於101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創意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扣除勞保費用878元及健保費用1,365元,實發薪資為40,757元。原告王慶華於101年3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扣除勞保費用764元及健保費用1,074元,實發薪資為43,162元。詎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告知公司將於同年月7日結束營業,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積欠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之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崔莉敏31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宜56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宜婷84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仰5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賀文娟18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慶華19 6,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僅於105年11月3日口頭告知將於同年月7日結束營業,未經預告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積欠渠等105年10月份工資等節,業據提出渠等之薪資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準此,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有據,信屬可取。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一)原告崔莉敏得請求之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崔莉敏之每月工資為59,000元,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參。是原告崔莉敏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之工資為72,767元(計算式:59,000元+59,000元×7/30=72,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崔莉敏逾此範圍之工資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崔莉敏係於99年4月19日到職,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9頁)可參,是原告崔莉敏於99年4月19日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年6月又20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前4日即105年11月3日方始告知,則原告崔莉敏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1,133元【計算式:59,000元÷30×(30-4)=51,133元】,惟原告崔莉敏就此部分僅請求50,284元,自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原告崔莉敏之每月薪資為59,000元,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年6月又20日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崔莉敏離職前6個月即自105年11月7日回溯至105年5月8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3,767元(計算式:59,000元×7/30)、59,000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45,677元(計算式:59,000元×24/31),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7,790元【計算式:(13,767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45,677元)÷184日×30日=57,790元】,是原告崔莉敏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189,423元【計算式:57,790元×1/2×{6+(6+20/30)÷12}=189,423元】,至原告崔莉敏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崔莉敏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2,767元、預告工資50,284元及資遣費189,423元,合計312,474元(計算式:72,767元+50,284元+189,423元=312,474元),另原告崔莉敏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林彥宜得請求之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林彥宜之每月工資為108,000元,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可佐。是原告林彥宜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之工資為133,200元(計算式:108,000元+108,000元×7/30=133,200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林彥宜主張其於99年5月17日到職,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背面、第40頁)可參,是原告林彥宜於99年5月17日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年5月又22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前4日即105年11月3日方始告知,原告林彥宜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93,600元【計算式:108,000元÷30×(30- 4)=93,600元】,惟原告林彥宜就此部分僅請求92,066元,自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原告林彥宜之每月薪資為108,000元,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年5月又22日等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林彥宜離職前6個月即自105年11月7日回溯至105年5月8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25,200元(計算式:108,000元×7/30)、108,000元、108,000元、108,000元、108,000元、108,000元、83,613元(計算式:108,000元×24/31),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05,785元【計算式:(25,200元+108,000元+108,000元+108,000元+108,000元+108,000元+83,613元)÷184日×30日=105,785元】,是原告林彥宜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42,626元【計算式:105,785元×1/2×{6+(5+22/30)÷12}=342,626元】,至原告林彥宜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林彥宜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3,200元、預告工資92,066元及資遣費342,626元,合計567,892元(計算式:133,200元+92,066元+342,626元=567,892元),至原告林彥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黃宜婷得請求之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黃宜婷之每月工資為3萬元,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參。是原告黃宜婷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之工資為37,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7/30=37,000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原告黃宜婷係於103年9月17日到職,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1頁)可參,是原告黃宜婷於103年9月17日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年1月又22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前4日即105年11月3日方始告知,原告黃宜婷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6,000元【計算式:3萬元÷30×(20-4)=16, 000元】,惟原告黃宜婷就此部分僅請求15,744元,自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原告黃宜婷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年1月又22日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黃宜婷離職前6個月即自105年11月7日回溯至105年5月8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7,000元(計算式:3萬元×7/30)、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3,226元(計算式:3萬元×24/31),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9,385元【計算式:(7,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3,226元)÷184日×30日=29,385元】,是原告黃宜婷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1, 507元【計算式:29,385元×1/2×{2+(1+22/30)÷12}=31,507元】,至原告黃宜婷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黃宜婷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7,000元、預告工資15,744元及資遣費31,507元,合計84,251元(計算式:37,000元+15,744元+31,507元=84,251元),至原告黃宜婷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柏仰得請求之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陳柏仰之每月工資為35,000元,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陳柏仰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之工資為43,167元(計算式:35,000元+35,000元×7/30=43,167元),至原告陳柏仰逾此範圍之工資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預告工資部分:原告陳柏仰係於105年5月1日到職,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可參,是原告陳柏仰於105年5月1日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月又7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前4日即105年11月3日方始告知,原告陳柏仰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7,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10-4)=7,000元】,惟原告陳柏仰就此部分僅請求6,888元,自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原告陳柏仰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月又7日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陳柏仰離職前6個月即自105年11月7日回溯至105年5月8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8,167元(計算式:35,000元×7/30)、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27,097元(計算式:35,000元×24/31),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4,282元【計算式:(8,167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27,097元)÷184日×30日=34,282元】,是原告陳柏仰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8,904元【計算式:34,282元×1/2×(6+7/30)÷12}=8,904元】,至原告陳柏仰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陳柏仰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3,167元、預告工資6,888元及資遣費8,904元,合計58,959元(計算式:43,167元+6,888元+8,904元=58,959元),至原告陳柏仰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賀文娟得請求之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賀文娟之每月工資為43,000元,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是原告賀文娟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之工資為53,033元(計算式:43,000元+43,000元×7/30=53,033元),至原告賀文娟逾此範圍之工資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預告工資部分:原告賀文娟係於101年4月5日到職,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3頁)可參,是原告賀文娟於101年4月5日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7月又3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前4日即105年11月3日方始告知,原告賀文娟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7,267元【計算式:43,000元÷30×(30-4)=37,267元】,惟原告賀文娟就此部分僅請求36,660元,自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原告賀文娟之每月薪資為43,000元,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7月又3日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賀文娟離職前6個月即自105年11月7日回溯至105年5月8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0,033元(計算式:43,000元×7/30)、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33,290元(計算式:43,000元×24/31),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2,118元【計算式:(10,033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33,290元)÷184日×30日=42,118元】,是原告賀文娟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96,696元【計算式:42,118元×1/2×{4+(7+3/30)÷12}=96,696元】,惟原告賀文娟就此部分僅請求96,656元,自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賀文娟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3,033元、預告工資36,660元及資遣費96,656元,合計186,349元(計算式:53,033元+36,660元+96,656元=186,349元),至原告賀文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王慶華得請求之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王慶華之每月工資為45,000元,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可參。是原告王慶華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之工資為55,500元(計算式:45,000元+45,000元×7/30=55,500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原告王慶華係於101年3月10日到職,並於105年11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日為在職最後一日),此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可參,是原告王慶華於101年3月10日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7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前4日即105年11月3日方始告知,原告王慶華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30-4)=39,000元】,惟原告王慶華就此部分僅請求38,350元,自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原告王慶華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至105年11月7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7月又29日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王慶華離職前6個月即自105年11月7日回溯至105年5月8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0,500元(計算式:45,000元×7/30)、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34,839元(計算式:45,000元×24/31),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4,077元【計算式:(10,5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34,839元)÷184日×30日=44,077元】,是原告王慶華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102,785元【計算式:44,077元×1/2×{4+(7+29/30)÷12}=102,785元】,至原告王慶華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王慶華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5,500元、預告工資38,350元及資遣費102,785元,合計196,635元(計算式:55,500元+38,350元+102,785元=196,635元),至原告王慶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21條、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崔莉敏312,474元、原告林彥宜567,892元、原告黃宜婷84,251元、原告陳柏仰58,959元、原告賀文娟186,349元、原告王慶華196,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14頁):
⒈原告崔莉敏:積欠工資72,769元、預告工資50,284元、資遣費190,016元,合計313,069元。
⒉原告林彥宜:積欠工資133,200元、預告工資92,066元、資遣費343,654元,合計568,920元。
⒊原告黃宜婷:積欠工資37,000元、預告工資15,744元、資遣費31,586元,合計84,330元。
⒋原告陳柏仰:積欠工資43,169元、預告工資6,888元、資遣費9,041元,合計59,098元。
⒌原告賀文娟:積欠工資53,038元、預告工資36,660元、資遣費96,656元,合計186,354元。
⒍原告王慶華:積欠工資55,500元、預告工資38,350元、資遣費103,103元,合計196,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