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林青松
- 被上訴人
- 林廷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北小字第15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身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案件於106年4月19日審判期日記載筆錄之書記官,對於該期日委外譯作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出現明顯重要遺漏時,依法應有督促委外譯作筆錄單位「補記」而使系爭筆錄完整之義務,詎料其明知系爭筆錄有關審判長就訴訟程序諭知及伊之攻防內容等有所遺漏,竟未命委外譯作單位補正缺漏,任由系爭筆錄發生遺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意旨,應以故意論,然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係過失違背職務,而謂「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原審之認定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前段「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判及62年台上字第845判例、96年台上字第2510號裁判要旨可知,本件原審未經調查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本件,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前段「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維護伊之審級利益,應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號判決等將案件發回原法院之案例,將本件發回原法院。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前段「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惟所謂「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係指法院就無權審判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或就有權審判之事件拒為實體裁判而言。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原審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核無任何於審判權限認定錯誤情事。且觀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其係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過失」之事實與其主張之「故意」不一致,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核屬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前段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調查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亦屬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云云,然此亦非屬前揭法條所謂法院於審判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情事。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依原判決書所載,可知原審係因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已得認定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即可判斷上訴人主張縱屬為真,被上訴人亦僅屬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核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始需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而認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