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8號
- 原告
- 張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被告
- 林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將其上開請求利息之起息日變更為自96年9 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6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與訴外人李無惑、李豐儒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同路段5 號3 樓(坐落同前地段1151建號)、3 樓之1 等房地(坐落同前地段1152地號,下合稱南昌路房地三筆),於96年1 月8 日向伊借款;伊以自己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82號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1,000 萬元後,於96年5 月8 日將其中250 萬元貸與被告,匯入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因此簽立借據及收據(下分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收據)同意於「南昌路AMC 案債權結案」也就是上開房地出售獲利時,返還上開借款予伊。又南昌路AMC 案債權投資第一批結案是96年間,前揭南昌路房地三筆於96年9 月28日移轉至被告名下,嗣後第二批是100 年間結案,故依約被告本應於96年9 月28日即返還借款,卻遲延履行,迄未返還,自應自96年9 月29日起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之;至於被告所為抗辯,均屬不實等語。爰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6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收據並未載有任何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字句,故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2,500 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定要件,原告須先證明其有交付2,500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於另案已自承其實際上並無交付2,500 萬元予被告,遑論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亦與借據所載不符,顯見原告所稱均係臨訟杜撰,雙方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伊之所以簽立系爭收據及系爭借據,係因伊於96年初擬以系爭82號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84號房地)貸款時,發現原告擅自將伊名下系爭82號房地2 分之1持分、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3樓之1 綠寶石社區房地(下稱綠寶石房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地(下稱達觀鎮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房地(下稱景美房地)等所有權均過戶至其名下,且系爭82、84號房地權狀均遭原告拿走,若伊不簽原告單方所擬定之系爭收據及系爭借據,原告就不願意返還權狀,伊為能以系爭82、84號房地去申請貸款解決資金需求,只好被迫簽立前開文件,並要求原告必須將上開房地返還登記回復原狀,否則將有刑事背信、偽造文書之訴訟,惟經雙方協商後,雙方同意系爭84號房地權狀由被告持有,另系爭82號房地權狀由原告取回,原告並同意於96年4 月20日以本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借款1,000 萬元,將其中250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作為對被告之賠償金,是兩造間就該250 萬元款項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因原告擅自將伊原所有綠寶石房地2 分之1 持分、景美房地所有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過戶至其名下,復將上開房地分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徐嘉玲、李小丹,受有上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之利益,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獲取之上開利益;另原告於93年1 月至106 年9 月間受伊委任將系爭84號房地出租,卻未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該段期間收取之租金共計575 萬2,500 元交付予伊,自應一併返還;此外,原告娘家祖厝即臺東縣○○段000 ○號建物於87年8 月11日遭查封拍賣,伊有出資5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以贖回前開建物,但原告迄未將該500 萬元借款返還,伊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故於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求,其提起本訴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
㈠被告有於96年1 月8 日簽立原證一所示系爭收據及原證二所示系爭借據,有系爭收據及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
㈡原告於96年4 月間將系爭82號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1,000 萬元;原告並於同年5 月8 日將其中250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
㈢被告投資購買前述南昌路房地三筆後,已先後於97年5 月6日、98年11月12日、100 年3 月16日將上開房地出售第三人,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至50頁)。
㈣原告已於94年11月1 日將其名下之綠寶石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徐嘉玲;於99年12月9 日將其名下之景美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小丹。
㈤被告於87年8 月11日有就臺東縣○○段000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於90年4 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96年5 月8 日匯款250 萬元給被告之原因係被告向其借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96年5 月8 日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兩造是否有借貸合意?若有,則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是否屆至?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各項抵銷債權是否可採?若確實有抵銷債權,則抵銷後原告是否仍可請求返還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約定借款清償期為南昌路房地三筆均出售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96年5 月8 日匯款250 萬元給被告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是本件確實有原告移轉金錢給被告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前開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被告亦以承諾返還等節,業已提出被告承認其上簽名真正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觀系爭借據記載:「借據」、「一、茲向張麗芬借款新臺幣貳仟伍百萬元整」、「
三、經雙方協議後,林建志同意於南昌路AMC 案債權結案時,返還給張麗芬……相關借款,……。」等語,均足認兩造有約定被告向原告取得金錢後,應於「南昌路AMC 案債權結案」時返還相同數量金錢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兩造亦有互相約定特定清償期返還前揭金錢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法規,本件兩造就原告於96年5 月8 日移轉給被告之250 萬元,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參酌被告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96年8 月28日與李無惑、李豐儒所簽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建志(以下稱甲方)李無惑、李豐儒(以下稱乙方)雙方就翔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000 巷0 ○0 ○0 ○0 ○0 號晉江街87、89號等地下三層地上八層之整棟不良債權案買賣結案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6 日達成協議如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正反面、第129 頁),足見被告於96年間確實有與訴外人進行包含上開南昌路房地三筆在內之房地產投資,且稱之為「……不良債權案買賣結案……」,益徵系爭借據有「南昌路AMC 案債權結案」之用語並非原告虛捏,確實與當時被告投資有關而係經兩造同意。至系爭借據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為2,500 萬元,惟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則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僅在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範圍即250 萬元內成立,原告未實際移轉金錢給被告之部分,自然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另抗辯原告實際交付金額僅250 萬元,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2,500 萬元不符乙節,僅屬前揭消費借貸成立金額範圍應依照實際交付金額認定之事項,尚不因部分不符而認全部不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借據是受原告脅迫,事後協商該250 萬元匯款是作為原告涉犯刑事責任之賠償金云云,已為原告否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且按意思表示受脅迫者,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僅屬得撤銷,且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如意思表示後已經過10年,則不得撤銷,此觀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之規定即明。被告對於所謂受原告脅迫之辯解,無非提出兩造另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4 年10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48 頁,下稱此案為另件移轉登記案一審、二審),查此二次開庭時,原告對於被告陳稱系爭借據、系 爭收據均是急迫、被逼迫下才書立等語,固然並未正面回應。惟查,另件移轉登記案一審、二審重點均在系爭84號房地究竟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兩造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在系爭借據、系爭收據有關借貸金錢的意思表示內容是否有瑕疵等情,有另件移轉登記案二審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111 頁反面),兩造爭執內容無非針對相關文件中有關系爭84號房地所有權之敘述是否屬實,此與本件係在認定兩造有無金錢借貸合意要屬二事;且觀上開另件移轉登記案二審筆錄中,同次庭期亦有整理不爭執事項,其中並未將系爭借據是原告脅迫被告簽署列入(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難認原告確實於另案中對於被告所陳系爭借據書立情形不爭執;而上開另件移轉登記案一審筆錄中,原告雖沒有正面回應被告稱自己因急迫方簽系爭借據等語,然原告另已一再陳稱自己有資金購買系爭84號房地(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亦難認其有同意被告所述借據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意思;故原告於另件移轉登記案一審、二審開庭時,單純沒有正面回應被告所述並非該案重點之事項之情形,尚難視為或推論為原告對於被告所述均不爭執。是以,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受原告脅迫之辯解,被告復未就其嗣後已經撤銷借貸之意思,改為合意將該96年5 月8 日250 萬元之匯款作為賠償金等情為任何舉證。準此,原告於起訴消費借貸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受原告脅迫等節非真正,本件就2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關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清償期「南昌路AMC 案債權結案時」所指為何乙節,係屬兩造當時約定之意思之事實認定。就此節,原告於106 年8 月8日起訴時直到本院於107 年5 月11日當庭整理爭點時,均主張上開約定係指被告將所購得南昌路房地三筆全數賣出之時,因被告係分別於97年5 月6 日、98年11月12日、100 年3月16日將建號1151、1150、1152號之南昌路房地三筆陸續賣出,故清償期是於100 年3 月16日屆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39、44頁,卷㈡第56至60頁);於107 年6 月8 日方具狀改稱系爭借據約定「南昌路AMC 案債權結案」是指被告與李無惑、李豐儒等人結束共同投資關係時即南昌路房地三筆於96年9 月28日移轉至被告名下時(見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云云,前後所述互相捍挌;惟原告本人到庭時,則稱:結案是指出售獲利,第一批結案是96年的時候,第二批是100 年時結案,契約約定的結案應是指96年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反面)。經查,系爭借據於第三條約定清償期之文字為:「經雙方協議後,林建志同意於南昌路AMC案債權結案時,返還給張麗芬前條(第二條)的房屋權狀及相關借款,並且全數予以塗銷前數房屋與土地的不動產抵押設定。」(見本院卷㈠第7 頁),僅單純載「結案時」,並未約定「共同投資」結束時,或如有分批結案時如何處理,實難認兩造當時就此契約未載明事項有何合意;復參酌被告當時借款之經濟目的在另行投資獲利,衡情,應無同意在投資標的全數出售變現前即返還借款,自陷必須另籌措資金之煩難中之理。是以,綜合參酌系爭借據記載文字以及被告借款之經濟目的,應認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南昌路AMC 案債權結案」指全部南昌路房地三筆出售時即100 年3 月16日等語,方屬可採。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綠寶石房地及景美房地不當得利返還部分:
⑴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0年間擅自將被告名下之綠寶石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景美房地全部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但實際上並無買賣,原告並未支付價金給伊,且原告嗣後更將綠寶石房地及景美房地陸續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其變賣上開房地價金等語。原告則反駁稱綠寶石房地及景美房地於購置時,原告均有共同出資,且前開房地過戶時亦一併由原告承擔繳納房貸之責任,實際上應屬有償行為,故移轉時方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就前揭房地移轉均事先知情且有同意,原告才有資料、印章可以辦理移轉。況倘若上開房地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過戶,何以被告10餘年來均未曾向原告索償或要求交付買賣價金?是原告既為綠寶石房地、景美房地之所有權人,就前開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自無庸交付被告,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顯無依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此部分抵銷抗辯,固提出90年9 月12日收件字號:90年北中地登字第354570號之綠寶石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與90年10月15日收件字號:90年文山字第000000號之景美房地全部之所有權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二房地之異動索引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1 頁),固足證前揭二筆房地所有權於90年間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之事實;惟被告亦自承,前揭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上有被告之印文者,均屬被告真實印鑑章之印文,僅抗辯稱其印章係遭原告擅自盜用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有何盜用之情形,稱均是被告同意交付等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盜用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被告僅空言爭執其印章遭原告盜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係原告盜用其印章擅自辦理綠寶石房地、景美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即難認定被告對原告就該二房地有不當得利債權可茲行使,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被告另請求調查原告將綠寶石房地、景美房地賣給第三人之買賣資料以及調查證人即前揭房地買家徐嘉玲、李小丹以查明原告賣出綠寶石房地、景美房地金額等節,因被告已不能證明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綠寶石房地、景美房地所有權,就其嗣後出售金額自均無調查必要。
⒉依委任關係交付就系爭84號房地所收租金部分:被告抗辯其名下系爭84號房地自93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均委託原告處理出租事宜,約定受任人原告收取之租金一部分作為家用,一部分則應交付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反面);原告則否認就系爭84號房地租金有約定應交付被告,而反駁稱當初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後向房客收取租金,且該租金均是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及系爭84號房屋此租賃物之修繕等語。查被告就其稱兩造約定系爭84號房地租金原告收取後應交付被告乙節,並未舉證,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原告交付系爭84號房地租金575 萬2,500 元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⒊請求返還原告娘家祖厝500 萬元贖回款部分:被告稱因原告娘家祖厝即臺東縣○○段000 ○號建物於87年8 月11日遭查封拍賣,其有出資5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以贖回前開建物,但原告迄未將該500 萬元借款返還,今請求返還以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此項欠款,反駁稱當時娘家有狀況時確實被告有同意要幫忙,但嗣後被告並未拿錢出來,故被告所謂設定抵押權早已經塗銷等語。被告就此項抵銷抗辯無非以90年4 月6 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臺東縣○○段000 ○號建物異動索引影本為據。然查,該清償證明書記載:「查台東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8 月10日收件東地所字第9799號抵押權債權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業已全部清償茲同意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後開不動產標示抵押權塗銷登記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屬實。……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林建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係屬債務已經清償之意旨;勾稽異動索引上記載,被告於87年8 月11日以收件字號87年東地所字第9799號在臺東縣○○段000 ○號建物上為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但嗣後於90年4 月26日因為「清償」而以收件字號90年東地所字第33130 號已刪除該他項權利登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均與被告所述該50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相反。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異動索引,反足佐證原告所述該500 萬元債務已經不存在,故被告早前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核屬有據,可以採信。從而,無從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所述之500 萬元借款,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㈢綜上,原告於96年5 月8 日匯款250 萬元給被告,確實基於借貸合意,被告所提出抵銷抗辯均不可採,被告自應返還該250 萬元與原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清償期應為100 年3 月16日,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是於被告與訴外人終止共同投資關係即96年9 月28日時即屆至云云,並不可採等情,均業如前㈠⒊所述;則被告自應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即100 年3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9 月2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又查,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其未償本金250 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未清償本金250 萬元,自100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6年5 月8 日匯款250 萬元給被告,係基於借貸合意,兩造約定被告將南昌路房地三筆均賣出時,應返還前開借款等節,已盡證明之責,應為可取;被告抗辯並無借貸合意,遭原告脅迫,或另有不當得利債權、交付房租債權以及借款債權可茲抵銷,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25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