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9號
- 原告
- 李晧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 被告
- 丁國恩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九六二零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一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該院委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二紙本票(內容詳如附表或本院卷第3頁)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8日及93年11月9日,均未載明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二紙本票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至96年11月7日及96年11月8日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債權人即被告遲至105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逾3年,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被告雖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抗辯,然該判決係針對貸款請求權,代墊款或加工款請求權而論,並非針對票據及原因關係而論,與本件無涉。又被告主張原告明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充其量僅係原告對於消費借貸債權所為之承認,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者,為本票債權,而非借款債權,此2債權於實體上屬不同權利,各自獨立發生,得各自行使,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亦各異。是以,被告主張之系爭二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爰聲明:1.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6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清償所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債務所簽發,詎原告借款後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及至95年7月11日原告親筆書立字據承認上揭700萬元債務,與被告家人書信往來亦一再宣示清償決心,被告受其誠心感動,不忍遽為強制執行聲請,豈料原告自95年8月30日起雖陸續清償欠款,然直至104年4月7日之最後一次清償止,其後即拒絕返還。
(二)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原告最後一次還款時即104年4月8日起重新起算,時效屆滿應為107年4月7日,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之法理自明。被告既於106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法院准予實施強制執行在卷,此觀本案原告據以聲請撤銷之法院案號均為106年度司執字即知,故系爭本票之時效自未消滅,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本票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屆滿故時效業已消滅云云,即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他院囑託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本票裁定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2.查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均未載明到期日,依上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即93年11月7日及93年11月8日起算,如於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於106年間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復有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648號卷附被告106年11月8日聲請追加民事強制執行狀及106年10月11日雲院忠106司執辰字第25351號債權憑證影本(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可考(參司執助卷),被告之請求已距本票發票日已逾三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5年8月至104年4月止,均有匯款陸續為一部清償,係對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借款債權均予承認,本票請求權應以原告最後一次匯款日即104年4月7重新起算,嗣被告於105年6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及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三年時效等情,惟原告否認之,稱其匯款係出於清償借款之意,並無明知本票時效完成而拋棄本票時效利益之意思(本院卷第44頁)。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則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查被告主張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係以被告匯款資料為證,惟該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金錢給付之事實,並無堪認原告意思表示之相當內容,實難證明原告當時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之事實有所知悉,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再參酌被告上揭強制執行聲請範圍,係本票面額之全部即200萬元及500萬元,倘被告主張原告有以清償方式拋棄時效利益乙節屬實,被告理當已獲部分清償,其持本票請求執行之範圍必當有所減縮,惟被告竟就本票面額之全部求償,且聲請狀亦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就本票債務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顯與被告在本件主張原告曾清償本票債務云云,自相矛盾,尚難憑信。是原告主張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2.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前,所發生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由,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查,原告得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上述,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其他法院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履行。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其他法院執行事件)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 │(新臺幣)│ │ │ ├─┼──────┼────┼─────┼────┼─────┤ │1 │CH396881 │93.11.08│200萬元 │未載 │95.07.11 │ ├─┼──────┼────┼─────┼────┼─────┤ │2 │CH396882 │93.11.09│500萬元 │未載 │95.07.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