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19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19號

異議人
陳哲世
相對人
林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復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已,故當事人在本件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最高法院核定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故將此費用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伊實難表示同意,此一金額與坊間一般聘請律師之酬金顯不相當,顯有高於一般合理數額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廢棄改判(確定部分除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將更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確定等節,有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予認定。又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7萬元等節,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云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顯高於一般合理數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1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