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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44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44號

異議人
徐利華
相對人
陳華儀

      陳仲賢

      劉子亭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他字第二四六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並加計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甲、程序方面異議人所提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後續上訴事件,他方當事人除陳華儀、陳仲賢、劉子亭三人外,尚有陳聆、高恩賜二人,惟陳聆業於一0六年三月十二日死亡,高恩賜業於一0四年三月九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本件裁定並係在確認獲准訴訟救助之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陳聆、高恩賜未曾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裁定結果於渠等已無利害關係,爰不列載渠等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訴訟僅對陳聆部分確定,與陳華儀等四人間訴訟尚未確定。歷審判決結果均有誤,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本案訴訟經強制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起訴,訴訟費用自不應由其一人負擔。敗訴後要求負擔裁判費非訴訟救助原意,其無資力負擔。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八年間起訴(暨追加起訴)請求陳華儀、陳仲賢、陳聆、高恩賜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請求劉子亭返還其十萬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救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因異議人主張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徐永生之其餘繼承人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於一0一年六月間經視為一同起訴,惟異議人(與視同原告)前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不服、全部上訴(視同原告三人亦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就陳華儀、陳聆、高恩賜、劉子亭部分)、七月九日(就陳仲賢部分)以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判決駁回全部上訴,異議人不服、上訴第三審(視同原告三人亦視同上訴),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為異議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廢棄第二審駁回異議人對陳聆之訴上訴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異議人在更一審追加請求陳聆給付六百六十萬元本息,發回部分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仍不服、上訴第三審(視同原告三人亦視同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廢棄發回,在更二審審理中異議人減縮追加之訴為請求陳聆給付四百一十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一0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三號判決駁回發回部分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異議人仍不服、上訴第三審(因上訴不合法、視同原告三人未視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裁定正本可佐(見司他卷第三至三五頁)。

(二)異議人(與視同原告)對陳華儀、陳仲賢、陳聆、高恩賜、劉子亭五人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駁回後,異議人不服、全部上訴(視同原告三人亦視同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就陳華儀、陳聆、高恩賜、劉子亭部分、於同年七月九日就陳仲賢部分以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判決駁回全部上訴,但經異議人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係併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九日二份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二份判決即異議人對陳華儀、陳仲賢、陳聆、高恩賜、劉子亭五人之全部訴訟為審理,此觀是份判決當事人欄所列「被上訴人」為陳華儀、陳仲賢、陳聆、高恩賜、劉子亭五人,案由欄記載「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欄第一、二項記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理由欄「本件上訴人主張」部分列載異議人對陳華儀、陳仲賢、陳聆、高恩賜、劉子亭五人全部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原審審理結果」部分亦列載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九日二份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二份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及理由摘要,「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陳聆部分)」、「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復明確敘明審理範圍含括異議人對陳聆及陳華儀、陳仲賢、高恩賜、劉子亭五人之訴即明,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既係併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九日二份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二份判決即異議人對陳華儀、陳仲賢、陳聆、高恩賜、劉子亭五人之全部訴訟為審理,並僅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駁回異議人對陳聆之訴上訴部分,而駁回異議人其他部分(即第二審法院駁回異議人對陳華儀、陳仲賢、高恩賜、劉子亭之訴上訴部分)之上訴,異議人對陳華儀、陳仲賢、高恩賜、劉子亭之訴已經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堪以認定,異議人稱其對陳華儀、陳仲賢、高恩賜、劉子亭之訴尚未確定,委無可採。

(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判參照)。異議人稱歷審判決結果均有誤,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自無可採。至原裁定未能確實依據確定判決所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僅異議人(徐利華)一人,或含括異議人之「上訴人」即徐利華、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四人,計算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非無違誤,爰由本院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結果,分析如後第㈤段所示。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同條但書已明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為:「訴訟救助之宗旨,在保護其權利‧‧‧受訴訟救助之前提要件有二:第一、即當事人若因支出訴訟費用,將致自己及其家族窘於生活是也‧‧‧第二、即當事人之伸張其權利或加以防禦,不可無理由是也,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而仍許其救助,是濫用救助之法也」,已明揭訴訟救助係為免人民因無資力行訴訟程序致權利未能獲充分保障,非在容許、協助、甚或獎勵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參諸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行免付」審判長依法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之酬金,已明定非終局免負擔該等費用,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並規定訴訟當事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准予訴訟救助者非終局免負擔訴訟費用、非可藉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甚明。本件異議人敗訴確定後應負擔裁判費,合於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與訴訟救助原意無違甚明,異議人此節所指,亦無理由。

(五)本件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下:1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三審均駁回上訴而確定)。2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本案上訴部分,除對陳聆之訴(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本案上訴部分,對陳聆之訴(三百萬元本息)部分,由異議人與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共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三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經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追加之訴(六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其中四百一十萬元本息部分由異議人與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共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三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經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減縮(撤回)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異議人負擔。3第三審訴訟費用:

①本案上訴部分,除對陳聆之訴(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外,由異議人與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共同負擔(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主文第二項諭知)。

②本案上訴部分,對陳聆之訴(三百萬元本息)部分,由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主文第二項諭知)。

③追加之訴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因減縮撤回,依法由異議人負擔,其餘四百一十萬元本息部分則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主文第二項諭知)。

(四)綜上,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要皆由異議人單獨或異議人與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共同負擔,而本件僅異議人經獲准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係依法視為共同起訴,本件爰僅就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計算。

四、經審查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原裁定未依(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三號判決)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上訴人全體除異議人外尚有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三人),復漏未計算異議人減縮部分經二、三審裁判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四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應 負 擔 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 │118,480元 │異議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 │ │ ││(本案上訴,除對陳聆之│136,635元 │異議人 ││訴部分外)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異議人、徐利蘭││(本案上訴,對陳聆之訴│ 41,085元 │徐利雲、徐稹憶││部分)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62,385元 │異議人、徐利蘭││(其中4,100,000元) │ │徐利雲、徐稹憶│├───────────┼───────┼───────┤│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37,125元 │異議人 ││(減縮之2,500,000元) │ │ │├───────────┼───────┼───────┤│第三審訴訟費用 │ │異議人、徐利蘭││(本案上訴,除對陳聆之│136,635元 │徐利雲、徐稹憶││訴部分外) │ │ │├───────────┼───────┼───────┤│第三審訴訟費用 │ │ ││(本案上訴,對陳聆之訴│ 41,085元 │異議人 ││部分) │ │ │├───────────┼───────┼───────┤│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 62,385元 │異議人 ││(其中4,100,000元) │ │ │├───────────┼───────┼───────┤│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 37,125元 │異議人 ││(減縮之2,500,000元) │ │ │├───────────┼───────┼───────┤│第三審律師報酬 │ 20,000元 │異議人 │├───────────┼───────┴───────┤│ 合 計 │692,940元 │├───────────┼───────────────┤│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額 │512,8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共請求12,1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8,480元。 ││◎第二審本案上訴,除對陳聆之訴部分外請求9,100,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為136,635元。 ││ 第二審本案上訴,對陳聆之訴部分請求3,000,000元,第二 ││ 審裁判費為41,085元(全部上訴裁判費177,720元減136,635││ 元)。 ││ 追加之訴部分,其中4,1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2,385元 ││ ;經減縮2,500,000元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37,125元(全部 ││ 追加之訴裁判費99,510元減62,385元)。 ││◎第三審本案上訴,除對陳聆之訴部分外請求9,100,000元, ││ 第三審裁判費為136,635元。 ││ 第三審本案上訴,對陳聆之訴部分請求3,000,000元,第三 ││ 審裁判費為41,085元(全部上訴裁判費177,720元減136,635││ 元)。 ││ 追加之訴上訴部分,其中4,100,000元之第三審裁判費為 ││ 62,385元;經減縮2,500,000元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為 ││ 37,125元(全部追加之訴裁判費99,510元減62,38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4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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