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1號
- 原告
- 曾鴻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祥律師
- 被告
- 吳鴻林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四三零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應刪除被告債權之分配,並將執行標的提存款全數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775,952元債權,應減為3,101,881元,並請將其減少之674,071元,改分配予原告而分配原告1,383,221元」(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應刪除被告債權之分配,並將執行標的提存款全數分配予原告」(本院卷第118頁),核其所為係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債權人,惟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被告與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下稱吳氏基金)2人對執行債務人曾瑞娟「有同一債權美金66萬元」且「其給付可分」,故被告、吳氏基金應分受美金33萬元之給付。被告嗣於103年8月12日陳報吳氏基金業於103年7月21日將其美金33萬元債權及相關權利、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吳鴻林,然吳氏基金具公益性質,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應依章程規定,不可能定有將財產無償讓與其本人受託人之自然人之條款,是上揭轉讓行為已逾越該基金特定目的範圍,不僅違反美國法律之禁止規定,亦有違我國法,故吳氏基金之債權讓與行為誠屬無效(本院卷第4至6頁)。
1.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
(1)被告以其身為債權人吳氏基金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吳氏基金對債務人曾瑞娟之債權美金33萬元移轉予自己之行為,違反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典55-277.4第C、G項,且依我國民法第106條亦屬無效。被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抗辯,惟該判決係指信託契約之一造為非法人團體,他造為非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自不生自己代理之問題,然本件債權移轉行為係存在於吳氏基金與其法定代理人吳鴻林間,與被告所舉判決情形不同,自不得一概而論,應視吳氏基金章程是否有相關規定而論,然被告迄未提出吳氏基金之章程證明其有權受讓,應可認定系爭債權之移轉行為與其信託基金章程之規定不符。(本院卷第61至63頁、119頁、153頁)
(2)我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被告身為吳氏基金之法定代理人,本即得代理領取執行案款,並無辦理債讓與之必要,且被告提出之承諾書並未與承諾書同時經公證認證,應係臨訟所補,況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亦不因承諾書之存在而有效。(本院卷第120頁)
2.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依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3 點之記載,係以5.05%之複利計算,惟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中僅記載得請求利息、而未說明利率幾何,故依我國民法第203、第207條規定,系爭債權之利息應僅按年利5%之單利計算。(本院卷第121頁)
3.原告曾向美國律師事務所諮詢,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美國判決其利息計算方式應以維州法典6.2-302所定之年息6%單利為準。(本院卷第153頁)
(二)執行債務人曾瑞娟業於106年9月25日以本件被告得執行之債權本金33萬美金及以5%計算利息,扣除被告前於103年7月4日受償之6,057,348元,計算被告可得執行之債權共9,432,628元,於執行程序中如數繳納,故本件被告之債權已全數受償,於系爭分配表中不得再受分配而應將其債權剔除。(本院卷第121頁)
(三)爰聲明:系爭分配表應刪除被告債權之分配,並將執行標的提存款全數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緣吳氏基金會係由謝林鴛鴦出資,於西元1994年8月1日依美國法律在美國維吉尼亞州設立,有美國律師宣誓書可佐,其並非財團法人,並無公益性可言,基金所持有之財產或權利可自由轉讓,且其所應適用之法律與中華民國法律並無所涉,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實屬無稽。退萬步言,縱有違反我國信託法第35條第3項、第23條等規定情事,亦僅生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主張撤銷、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且第三人並無主張餘地,更無如原告所指當然無效之情。(本院卷第41至42頁、144頁)
(二)承上,本件債權讓與原因,乃因吳氏基金會非我國法上之組織,故為減化執行及發放案款之程序,乃將債權讓與被告,此有承諾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均得足證,且此債權讓與行為亦已得本人許諾而於法無違,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因違反我國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而無效云云,誠無可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亦均同此旨。又被告於進行追償程序並負擔相關費用後,仍負有歸還50%淨額予吳氏基金會之義務,此一約定並無不利吳氏基金之情事,亦無使告受益、而有原告主張違反維吉尼亞州法律規定之情。(本院卷第42、56頁、113頁)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吳氏基金美金33萬元債權不合法,且被告個人美金33萬元部亦已受清償,已無得參與分配之債權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受讓吳氏基金美金33萬元?(二)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受讓吳氏基金美金33萬元之債權?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參與分配之範圍包括其受讓自吳氏基金美金33萬元債權,被告自應就其與吳氏基金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吳氏基金美金33萬元債權涉及外國法人與外國債權,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具有涉外因素,吳氏基金讓與債權之法律行為所應適用法律,自依上揭規定定之。次查,被告係以卷附西元2014年7月2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同日「承諾書」(本院卷第57、58、45頁)等件主張有讓與債權之原因事實,觀諸此二文件,無何適用法律之意思表示,且吳氏基金因契約而有處分美金33萬元債權之債務,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應以負擔該債務之吳氏基金於西元2014年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被告自陳吳氏基金之讓與行為係在美國所為,而吳氏基金於西元1994年8月1日在維吉尼亞州設立後,於西元2001年因被告移居佛羅里達州,吳氏基金亦改登記在佛羅里達州等情,有被告107年2月8日答辯三狀(誤繕為準備三狀)及JOSEPH R. PRICE宣誓書英文本、中文譯本在卷可考,堪認吳氏基金之住所地已變更為佛羅里達州。綜上以觀,該債權讓與行為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關係最切之法律,應推定為美國佛羅里達州法。
3.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前段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就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與效力既依美國佛羅里達州法定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法之適用及有無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闡明本件爭點有涉外因素,諭知被告表明應適用何國法為準據法、就其主張債權讓與行為所憑文件定性、就相關涉外法律行為效力表示意見等事項(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被告當知其有舉證之責。而被告固有提出吳氏基金章程部分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惟就原告否認債權讓與適法性所涉美國佛羅里達州法、章程其他部分有無禁止將信託財產處分予受託人之約定等項,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相關美國法律資料(含基金章程之全文),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被告業已合法受讓吳氏基金所有之美金33萬元債權。
(二)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何?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個人美金33萬元債權部分,業因被告收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執行案款0000000萬元,而完全受償等情,業於106年12月20日提出本院106年10月25日北院隆103司執戊字第49952號函及本院106年9月25日收受民案款通知書為佐,被告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有不知之陳述,迄至辯論終結期日,則無何再為爭執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審酌上情,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合法受讓吳氏基金所有美金33萬元債權,已如前述,且其個人美金33萬元部分亦已全數獲償,其在系爭分配表中,已無得主張之金錢債權,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吳氏基金美金33萬元債權,亦否認被告得行使其個人美金33萬元,而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刪除被告債權之分配,並將執行標的提存款全數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