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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5號

原告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本院107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就上開訴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更,且經被告同意,與前揭規定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6,169,600元得標由被告公開招標之「2V/500AH閥調式免保養鉛酸蓄電池等3項,契約編號HK04306L118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又依兩造於104年8月27日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1月28日交貨,並由被告代理人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電部)分別於105年2月23日、3月3日、3月10日、3月23日、3月31日及4月1日辦理目視驗收,惟於上開辦理目視驗收過程中,兩造就目視驗收合格與否產生履約爭議,經原告聲請資電部於105年5月30日召開驗收爭議協調會議無果,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嗣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系爭契約電池外觀檢查部分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執行檢驗。

㈡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ELC17159)所載,有3只電池尺寸超出要求值,是否係因7月28日檢驗當日室內溫度過高影響而檢驗結果,有待複驗釐清,故而排定同年8月17日再行複驗,詎資電部竟不待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完成複驗,而於同年8月14日函知原告於8月15日派員參加會驗辦理目視驗收,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載略以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8月2日所為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ELC17159)總結為「不符合」,案經資電部申購單位即網戰整備處及會驗小組目視驗收為「不合格」等語,原告當場異議,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同意並排定於106年8月17日進行複驗,故應待複驗完成後,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最終檢驗報告為目視驗收之依據,惟為資電部所不接受,並於同年8月15日及8月16日分別函知原告「本部前於105年3月間已給予貴公司二次複驗均不合格,依合約不再給予複驗」、「本部已於106年8月15日依貴公司出具檢驗報告之結果作為目視驗收是否合格之依據」云云。

㈢原告嗣於106年8月17日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電池外觀複驗,複驗結果外觀檢查全部合格,並於同年8月21日出具檢驗報告(報告號碼ELC17159R),又因本次檢驗報告中載明符合CNS6038規定之試驗條件,而8月2日所為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ELC17159)並無法證明符合上開CNS6038之試驗條件,是以前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ELC17159)顯無足採,按上開調解成立書內容,應以8月17日之檢驗結果作為本案電池外觀檢查部分是否合格之依據。又於8月17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複驗外觀檢查全部合格時,資電部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內容,致原告無從履行系爭契約規定,顯係遲延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8月22日以常虹字第17082201號函及第17082202號函分別催告被告及其代理人資電部於文到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規定,如不於期限內履行,原告即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詎被告及資電部均於收受上開催告信函後未為置理,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㈣又因資電部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使原告無法進行後續之性能測試及安裝驗收,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全部契約價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經被告代理人資電部於同年2月23日目視驗收不合格,於3月23日第一次複驗時亦不合格,乃限期改善,並於3月31日及4月1日辦理第二次複驗,但仍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後兩造就複驗不合格發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委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執行檢驗。

㈡又依調解成立書內容並未載明於複驗結果不合格時,原告得片面自行私下另作檢驗直至合格為止,而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為不合格,惟原告自行私下片面另外再自行委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同年8月17日進行私下之檢測,是該8月17日所為之檢測自無從作為複驗之判斷依據。而被告已於105年3月間依約給予原告二次複驗機會均不合格,且調解成立後額外給予之第三次複驗機會即8月2日之檢驗(報告號碼ELC17159)亦不合格,故不再給予複驗機會。嗣後原告於同年8月22日以其事後私下另行委託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ELC17159R)來文稱檢驗已經全部合格,並要求被告以此作為目視驗收之依據續作後續之性能測試顯無依據,是以被告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

㈢本案係因原告交付之貨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之額外第三次複驗機會仍不合格,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解除契約。資電部已於同年8月23日呈請被告國防部採購室依契約規範辦理契約解除及沒入履保金等事宜,被告亦於同年9月21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又因原告違約在先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無權解約,應以被告9月21日之函文為發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

㈣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多數僅係原告自行預估,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若無法提出證據明確其所失利益,本應將此不利益歸於原告。而本件亦有履約成本等於契約價金之可能,是以,原告於履行契約過程中並無所失利益。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開招標「2V/500AH」閥調式免保養鉛酸蓄電池等3項(案號:HK04306L118PE)採購案,於104年8月20日開標,由原告以最低價6,169,600元得標,並於104年8月27日與被告簽定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

㈡原告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經被告代理人資電部於105年2月23日、3月3日、3月10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1日辦理第一次複驗及第二次複驗,兩次複驗結果仍判定不合格(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告不服,遂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調解成立之條件為:「雙方同意本會建議,兩造就本案『外觀檢查』部分,由申請人自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等4單位中,擇1單位,依上揭規格需求書、CNS6038及申請人就本案所提出之技術手冊所載蓄電池外觀尺寸公差容許值執行檢驗,並據此檢驗結果作為本案『外觀檢查』部分是否合格之依據,其餘悉依原契約約定。」此載明於系爭調解成立書中(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㈢經台灣檢驗科技於106年7月28日執行檢驗,於同年8月2日出具檢驗報告,報告號碼為ELC17159(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檢驗結果:外觀檢查欄部分記載依2.2.2發現2V/500AH有3只尺寸超出要求值。備註欄記載:「1常虹實業(股)公司提出7/28檢驗當日室內溫度過高,可能影響檢驗結果。當日該室內冷氣空調故障屬實,室內溫度確實高出一般室外溫度。2當日共檢驗3款電池共590只,其中有三只尺寸超出要求值。是否為當日室內溫度過高影響?有待釐清。常虹實業(股)公司要求本公司,待其冷氣空調改善後,擇日再行複驗。3建議常虹實業(股)公司進行摩擦痕跡與環境溫度改善以利複驗進行。」

㈣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檢驗,於同年8月21日出具檢驗報告,報告號碼為ELC17159R(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外觀檢查符合,檢驗總結是符合。

㈤原告於106年8月22日以常虹字第17082201號函通知國防部及第17082202號函通知資通電軍指揮部,內容為:請於文到後五日內,依契約清單目視驗收規定抽出各項次百分之十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及各型式另抽二顆實施硫酸濃度檢驗,以便本公司會同送交四家第三公證單位擇一辦理性能測試,如不於期限內履行,本公司即行解除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資電部於106年8月23日以國網整備字第1060001479號函呈請被告國防部依契約規範辦理契約解除及沒入履保金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75頁)。

㈦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5332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76頁)。

㈧對於原告提出原證20成本分析表所載成本費用之金額所附之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有附憑據部分並不爭執請求金額。另對原告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可預期利潤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

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後,就目視驗收之複驗判定,究竟應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檢測報告書為判準,抑或應以原告106年8月17日之檢測報告為判準?

㈡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⑴(1-2)d點、e點所約定之內容,是否屬買方「債權之受領」亦或「債務之履行」行為?系爭契約應以原告106年8月22日之常虹字第17082201號函發生契約解除效力?抑或應以被告機關於106年9月21日發出之國採驗結字第1060005332號函發生契約解除效力?

㈢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後,就目視驗收之複驗判定,究竟應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檢測報告書為判準,抑或應以原告106年8月17日之檢測報告為判準?其論述如下:

⒈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立條件為:「雙方同業本會建業,兩造就本案『外觀檢查』部分,由申請人自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等4單位中,擇1單位,依上揭規格需求書、CNS6038及申請人就本案所提出之技術手冊所載蓄電池外觀尺寸公差容許值執行檢驗,並據此檢驗結果作為本案『外觀檢查』部分是否合格之依據,其餘悉依原契約約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600192360號函暨調解成立書(調1050354號)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合先敘明。

⒉兩造依據前揭調解條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外觀部分檢驗結果,業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同年8月2日出具檢驗報告(報告號碼ELC17159)之外觀檢查欄部分記載:「依2.2.2發現2V/500AH有3只尺寸超出要求值;備註欄記載:1常虹實業(股)公司提出7月28檢驗當日室內溫度過高,可能影響檢驗結果。當日該室內冷氣空調故障屬實,室內溫度確實高出一般室外溫度。2當日共檢驗3款電池共590只,其中有三只尺寸超出要求值。是否為當日室內溫度過高影響?有待釐清。常虹實業(股)公司要求本公司,待其冷氣空調改善後,擇日再行複驗。3建議常虹實業(股)公司進行摩擦痕跡與環境溫度改善以利複驗進行。」,且於5檢驗環境之氣候狀況中記載:「高溫、乾燥、工廠室內冷氣故障」等語,有系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是原告主張於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外觀部分檢驗時,檢驗環境確因室內冷氣空調故障,室內溫度高出一般室外溫度,而檢驗3款電池共590只中有3只尺寸超出要求值之原因,無法排除與溫度有關,已可認定為真實。

⒊再者,原告所提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號碼ELC17159 R) 5檢驗環境:氣候狀況所載:乾燥、工廠室內冷氣正常、室內26度℃,相對濕度56%(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上開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始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3753固定式鉛蓄電池所規定之試驗條件(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相較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2日之檢驗報告中並未載明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顯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2日之檢驗報告即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6038固定式鉛蓄電池所規定之試驗條件,自無從為檢驗合格與否之判斷依據。

⒋被告雖主張依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2日之檢驗報告備註3所載,外觀摩擦痕跡亦為導致該次檢驗不合格之原因,室內溫度並非該次檢驗結論為不符合之唯一要素云云。惟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2日之檢驗報告,固於2外觀檢查記載:外觀上不得有顯著之變形、裂痕等、2.1:依目視外觀檢驗結果,電池外觀上無顯著之裂痕。僅發現2V/500AH約5%數量,電池上蓋與本體連接處有些許摩擦痕跡;惟互核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就電池外觀之有摩擦痕跡之比例自5%改善至3%,顯見該次檢驗於外觀摩擦痕跡仍屬存在之情況下,該次檢驗總結則為合格,是以,可認外觀摩擦痕跡所為之影響非鉅,亦非為導致檢驗不合格之主要原因,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⒌此外,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15日函予資電部之函件亦已載明「建議以複驗完成後出具之最終檢驗報告作為目視驗收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第87頁),又觀其於8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有明確記載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確有符合CNS6038規定之試驗條件,且複驗結果外觀檢查全部合格,是以,顯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2日之檢驗報告確實有受環境因素影響而不應採為調解成立書所認定之檢驗結果。又被告雖辯稱調解成立書並未載明第三公正單位於複驗結果不合格時,原告得片面自行私下另作檢驗直至合格為止,故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無從作為複驗之判斷依據云云,然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2日之檢驗報告,即與兩造調解成立之條件:「雙方同意本會建議,兩造就本案『外觀檢查』部分,由申請人自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等4單位中,擇1單位,依上揭規格需求書、CNS6038及申請人就本案所提出之技術手冊所載蓄電池外觀尺寸公差容許值執行檢驗,並據此檢驗結果作為本案『外觀檢查』部分是否合格之依據,其餘悉依原契約約定。」之檢驗條件未符,已如前述,參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亦建議以最終複驗檢驗報告做為參考依據,則就本案就目視驗收之複驗判定,應以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為判準。

㈡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⑴(1-2 )d 點、e 點所約定之內容,是否屬買方「債權之受領」亦或「債務之履行」行為?系爭契約應以原告106 年8 月22日之常虹字第17082201號函發生契約解除效力?抑或應以被告機關於106 年9 月21日發出之國採驗結字第1060005332號函發生契約解除效力?其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⑴(1-2)d點、e點所約定之內容,是否屬買方「債權之受領」亦或「債務之履行」行為:

⑴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1)目視驗收:……d.本案採購標的於目視驗收時機抽出各項次10%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並立即貼上甲方代理人封條後,由乙方會同甲方代理人洽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國家標準檢驗局(CNS)、工業研究院、電子檢驗中心等4個單位』,擇1單位依規格需求書(如附件1)執行檢驗,……。e.各型式另需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抽驗(以CNS--3753)規範為標準,……。(2)性能測試:a.乙方應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5個工作天(含) 內會同甲方代理人將目視檢查時抽出之蓄電池送交下列第三公證單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國家標準檢驗局(CNS)、工業研究院、電子檢驗中心等4個單位』,擇1單位辦理性能測試,……。」(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就上開規定可認買方即被告就目視驗收及後續性能測試應負驗收義務,合先敘明。

⑶被告雖主張該驗收行為含後續性能測試係屬債權人之受領行為而非債務之履行,被告所應負之債務為於驗收合格時起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因106年7月28日之檢驗結果,原告既驗收不合格,被告自無為依上揭規定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然查,依系爭契約規定,賣方即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交付合格電池,買方即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為給付價金,又上開驗收行為含後續性能測試既屬系爭契約之規定,且原告既已如前所述於106年8月17日檢驗合格,則被告自應於該次目視驗收時抽出各項次10%供後續性能測試及各型式另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檢驗,原告始能依此進行後續性能測試而實現交貨並取得價金。是以,被告既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依前揭規定,可認上開驗收行為係為履行給付義務而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被告稱該行為係債權之受領顯無理由,是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合格後,被告遲未進行後續性能測試,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就系爭契約應以原告106年8月22日之常虹字第17082201號函發生契約解除效力;抑或應以被告機關於106年9月21日發出之國採驗結字第1060005332號函發生契約解除效力之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規定所載:兩造合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條款。按機關於政府採購契約中的債務是給付廠商契約價金,廠商的債務則是給付機關契約標的。「價金」與「標的」構成「對價關係」,雙方互負對價關係的債務、又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的契約,故為雙務及有償契約,是以本件賣方即原告應負之債務為交付合格電池,買方即被告應負之債務為給付價金已如前述。

⑵次按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末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⑷本件因被告未行驗收義務,致原告未能進行後續性能測試而實現交貨並取得價金,就被告附隨義務之違反已影響系爭契約目的即原告交付電池、被告給付價金之達成,且影響原告實現其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揭所述。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違反驗收義務之規定後,已分別以106年8月22日常虹字第17082201號函、常虹字第17082202號函催告被告及其代理人資電部履行該附隨義務,有上開催告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可認原告已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又系爭函文載明:如不於期限內履行,本公司即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及資電部於106年8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皆未為回覆,遲至106年9月21日始發出之國採驗結字第1060005332號函函知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影響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之效力。綜上,應認原告以106年8月22日常虹字第17082201號函解除契約,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其論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以106年8月22日常虹字第17082201號函解除契約,既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自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為有理由,合先敘明。又兩造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可預期利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依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261頁),電池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25%,若依此計算原告可得預期之利潤為1,542,400元(計算式:6,169,600元x25%=1,542,4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為有理由,且原告確有因被告給付遲延之情事致無法獲得完成契約後之價金,故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542,40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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