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挺益
- 被告
- 楊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一般房貸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1,4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附表一編號二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4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9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1,229,598元,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9月4日起至123年9月4日止。附表編號1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8%(目前合計為年率2.26%)計息;附表編號2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目前合計為年率2.28%)計息;附表編號3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目前為年率3.08%)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三筆借款,被告僅攤還本金及至104年5月4日止之利息,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至106年7月3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1,204,948元,加計利息649,081元、違約金110,041元,後經拍賣被告抵押之不動產並於106年9月26日依北院105年司執字第70004號文受償6,305,459元,沖抵後目前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761,43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4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本院105年司執字第70004號分配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第48至51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貸款金額(新│貸款期間 │請求金額 │計息期間 │利率 │違約金 │ │ │臺幣)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 │1 │10,230,000元│民國103年9月4日至 │4,786,487 │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2.26% │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 │ │ │民國123年9月4日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 │ │ │內,依約定利率之10%;│ │ │ │ │ │ │ │超過6個月以上,依約定 │ │ │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2 │199,598元 │民國103年9月4日至 │193,826元 │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2.28% │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 │ │ │民國123年9月4日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 │ │ │內,依約定利率之10%;│ │ │ │ │ │ │ │超過6個月以上,依約定 │ │ │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4 │800,000元 │民國103年9月4日至 │781,122元 │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3.08% │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 │ │ │民國123年9月4日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 │ │ │內,依約定利率之10%;│ │ │ │ │ │ │ │超過6個月以上,依約定 │ │ │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總計│ │5,761,435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貸款金額(新│貸款期間 │請求金額 │計息期間 │利率 │違約金 │ │ │臺幣)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 │1 │10,230,000元│民國103年9月4日至 │4,786,487 │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2.26% │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 │ │ │民國123年9月4日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 │ │ │內,依約定利率之10%;│ │ │ │ │ │ │ │超過6個月以上,依約定 │ │ │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2 │199,598元 │民國103年9月4日至 │193,826元 │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2.28% │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 │ │ │民國123年9月4日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 │ │ │內,依約定利率之10%;│ │ │ │ │ │ │ │超過6個月以上,依約定 │ │ │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4 │800,000元 │民國103年9月4日至 │781,122元 │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3.08% │自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 │ │ │民國123年9月4日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 │ │ │ │ │內,依約定利率之10%;│ │ │ │ │ │ │ │超過6個月以上,依約定 │ │ │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總計│ │5,761,43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