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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姜悌文林幸怡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告
祭祀公業周聖明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告
周賢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 萬9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周高圡繼承與原告簽訂之松黎字第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承租範圍包括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64 地號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信義西大排水溝整治工程,需徵收原告所有系爭206-4 及206-9 地號土地而核定發放補償費,其中902 萬934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於民國95年6 月28日由當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領取。惟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補償費自屬不當得利,爰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臺北市政府誤將應發給原告之系爭補償費發給被告,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予臺北市政府,並由原告代為領取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02 萬93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臺北市政府902 萬93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領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存有系爭租約,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係基於臺北市政府所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領取補償費為不當得利,原告對於系爭租約無效乙事早已知悉,卻仍於95年6 月28日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時,給付並同意被告收受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其反面)

㈠原告原為系爭206-4 及20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42年12月31日,訴外人周灶與周高圡簽訂系爭租約,由周高圡向周灶承租臺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㈢73年12月4 日,因周灶與周高圡間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分割、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及土地標示變更,故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164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㈣74年10月30日,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164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四小段206-1 、206-2 、206-3 、206-4地號土地。

㈤79年1 月9 日,因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分割,承租標的乃變更為系爭164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四小段206-1 、206 -2、206-3 、206-4 、206-6 、206-7 、206-8 、206-9地號土地。

㈥79年11月20日,因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分割,故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逕為辦理變更登記,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164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四小段206-1 、206-2 、206-3 、206-4、206-6 、206-7 、206-8 、206-9 、206-10地號土地。

㈦80年4 月間,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164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四小段206-4 、206-6 、206-7 、206-8、206-9 地號土地。

㈧84年3 月13日,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

㈨96年5 月11日,系爭租約因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而為註銷登記。

㈩95年6 月28日,被告以系爭租約承租人身分領取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所發放之系爭補償費902萬934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費予原告或予臺北市政府,並由原告代為領取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未耕作而無效?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原告是否得代位臺北市政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經查:

㈠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國賢曾於103 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林陳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及周銀美請求拆除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0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係自周高圡繼承系爭租約,然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於68年間即有建物存在,並未自任耕作,故原告與被告間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效,被告之建物占用周國賢所有之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合法權源,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周國賢,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案判決已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租約已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⒉被告雖辯稱:另案判決所涉土地為系爭164 地號土地,本件所涉為系爭206-4 及206-9 地號土地,土地不同,系爭206-4及206-9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為有效云云。然周灶與周高圡簽訂系爭租約,由周高圡向周灶承租臺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後因周灶與周高圡間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分割、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及土地標示變更,故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於73年12月4 日變更為系爭164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後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於84年3 月13日變更為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等系爭租約承租標的之客觀變更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已因一部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全部當然、向後歸於無效。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亦不得代位臺北市政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

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發放系爭補償費之法令依據及情形,臺北市政府函覆略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信義西大排排水溝整治工程,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臺北市政府查得系爭206-4、206-9 地號土地上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之規定發放系爭補償費予被告,上開3 筆土地原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為2755萬1858元,扣除發給被告之系爭補償費902 萬9340元後,為1852萬2518元,為原告領取完畢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2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980900 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其反面),而系爭租約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無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資格,且系爭補償費為原應發給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固堪認定。

⒉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補償費之利益,應予返還予原告或臺北市政府,由原告代為領取云云。然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主體應為臺北市政府,且縱臺北市政府尚未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仍得對臺北市政府之行使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原告難認有何因此受損害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費,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代位臺北市政府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惟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其要件,且此代位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原告並未舉證臺北市政府有怠於行使權利或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與民法第242條、第243 條之規定自有未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 萬93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臺北市政府902 萬93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領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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