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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告
周俊宏
原告
周俊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告
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景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周劉彩鳳、周殿強(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於簽約日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由簽約地主每人各分4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興建房屋。直至103年間被告公司古景木向原告稱,其已備妥資金準備開始興建房屋,遂要求原告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所需證件,交由指定之代書辦理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原告基於合約規定必須配合辦理,不疑有他遂將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付古景木辦理相關手續。後因未見被告在系爭土地動工,遂於105年9月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被告所有。經古景木說明開發案涉及眾多地主,有些是合建,有些是買賣,複雜且有難度,經折衝後,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並於105年9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交付之土地價款支票,於106年2月29日屆期後竟退票拒付,原告聽聞古景木以每坪110萬元兜售系爭土地,原告遂申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移轉於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名下,並辦妥信託登記與玉山商業銀行。被告以合作建物為幌子,假借辦理土地信託登記為由,騙取土地權狀等文件,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再與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謀意隱藏不法所得,被告與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渠等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然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僅為被告之借名登記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與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之契約行為、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而撤銷兩造間買賣合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相關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聲明:㈠、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06年2月22日以信託登記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所有。㈡、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05年6月1日收件字號:105年信義字第062570號,以買賣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10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周俊宏所有。㈣、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10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周俊佐所有。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實體內容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經查,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與被告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與買賣契約,有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與被告公司、信託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支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123頁)。可見被告公司與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所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上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公司就上開所為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依此,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06年2月22日以信託登記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所有及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05年6月1日收件字號:105年信義字第062570號,以買賣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係因遭被告詐欺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對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騙取土地權狀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公司施以詐術致原告為上開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有價金尚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之要件事實,自不得僅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即認被告係詐欺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周俊宏、周俊佐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等予以撤銷,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及被告應撤銷系爭土地相關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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