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羅華強
- 再審被告
- 黃仕翰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以本件並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定「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之情形,事實審自堪認定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辦理程度無爭點需要釐清,且無調查必要而將再審原告即委任人之上訴予以駁回。然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全案委任者,酬金均以全案階段收費標準計算。按時計費者,受任人提供服務未滿半小時者,均以半小節計算,每時酬金除有特約者外,均以新臺幣(下同)陸仟元計算」,顯見系爭契約並非全案委任。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就系爭契約第8條已具體陳明並爭執。且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處理,再審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並未出庭,且該事務所律師只有出庭乙次,出庭提供服務也未滿半小時,系爭契約辦理進度並無載明全案,且再審被告亦無提供請款單與再審原告。又,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上條款之約定都是德益法律事務所預先用電腦自行繕寫並打字預定好,其上「辦理程度」空白欄上雖有手寫「第一審(終結)」,惟此為再審被告即黃仕翰委任律師自行書寫,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言詞辯論庭上並不爭執,審視黃仕翰委任律師之手寫字樣「第一審(終結)」之「筆色明顯覆蓋在再審原告即委任人羅華強手寫簽名之上」,然原審竟未傳喚證人即再審被告黃仕翰釐清案情,逕認定系爭契約「文字墨色雖有不同,惟難認即為事後書寫」。又契約之磋商能力與否與再審原告是否為高級知識份子無必然之關係,再審原告為化學工程專業之博士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事實審判決書中均未遑判斷及闡明
㈡、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庭當天提出的民事陳報狀中「附件一」完整LINE簡訊內容亦清楚具體載明:有兩造講好「一庭二萬很合理」,此為兩造於言詞辯論庭時所不爭執事實,而事實審判決竟然視而不見,且事實審判決刻意節錄LINE簡訊片斷之內容,明顯有判決不憑卷內完整資料之違法,應予調查有關證據LINE簡訊,而從未踐行調查,事實審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即有可議。綜上,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事實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提出之LINE簡訊云云。然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LINE簡訊,且第二審判決亦就該對話紀錄詳加審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第18頁、原審卷第117頁以下),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確認無誤。亦即,原確定判決依該LINE簡訊內容論以再審被告事務所人員傳訊息予再審原告稱:「雖然之前您母親有提過要分次給付,但經詢本所合夥人後,合夥人表示礙難接受,因此還煩請羅先生盡速將剩餘尾款給付…」,再審原告日傳訊息予再審被告稱:「當時去貴律師事務所時,因為是好朋友介紹來的,所以我們100%信任黃律師您,我們也相信您說的會有四到五次出庭,費用10萬」等,而認定再審原告知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一審程序之委任酬金為10萬元,系爭契約締約時兩造確有同意酬金10萬元一情。至再審原告主張之「一庭二萬很合理」云云,觀之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為:「請轉告黃律師謝謝您。當時去貴律師事務所時,因為是好朋友介紹來的,所以我們100%信任黃律師您,我們也相信您說的會有四到五次出庭,費用10萬。我們都覺得一次出庭給1或者是2萬元蠻合理的。結果,竟然您是派蔡律師去出庭一次就被打臉及結束辯論了。當時,我們沒有仔細看合約內容,因為我們非常相信您,因為您是台大的校友不會害我們的。就是這樣單純而已。」(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則原確定判決於上開理由論述後即說明「至被上訴人稱『會有四到五次出庭』,並非委任處理內容之必要事務,應僅屬律師對於委任人說明民事一審訴訟程序進行可能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只出庭1次,應僅收酬金2萬元,並非可採。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契約上『拾萬』、『第一審..(終結)』字樣是何人書寫(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訴訟事件之報酬為10萬元一節無關,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字樣係上訴人所書寫,並無調查必要。」之部分,即屬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主張理由之敘明,堪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兩造關於上開簡訊內容之主張與答辯予以斟酌並敘明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對話記錄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為漏未審酌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即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再審原告無法律專業,與再審被告無磋商能力,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自承係化學工程博士,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工作經驗,顯見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無智識或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當可知悉委任之意義,故第一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三點第二項第一點認再審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尤其律師委任報酬此一重要之點有相當之認識。且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第五點第一項詳載原審勘驗系爭契約原本並輔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敘明,系爭契約締約時兩造確有同意酬金10萬元。又系爭契約律師報酬酬金之約定,無使再審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再審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